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0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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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前與林○○為男女朋友,為向他人宣示其與林○○為男女朋友,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向林○○索要林○○前男友電話,林○○查覺有異,遂隨機提供其友人即告訴人劉○○之門號,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門號後,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說請你不要再騷擾我的女朋友林○○,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的話,也沒有講類似「殺死你全家」或「操翻你全家」等恫嚇對方的話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及林○○就被告於案發時所陳述之電話內容,證述不一;

且林○○在其另案聲請保護令案件中,亦無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只是聲音比較大聲,也沒有恐嚇的情況。

另告訴人指述不認識被告,且稱當時不想聽就掛電話了,告訴人不可能心生畏懼等節。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電話中被告以言語恐嚇我,向我說出「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要操翻你全家」等激進的言語,造成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於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7日我在我和平街住處接到孫○○打來的電話,一開始是林○○叫我小高,我聽了就覺得有問題,因為林○○平常是叫我老師,然後林○○說他現在跟被告在一起叫我不要再打電話來,然後被告就把電話搶過去,說「我們現在在一起,不要再跟他聯絡聽到沒有」,我就一直唯唯諾諾也不跟他爭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但他還繼續恐嚇我說「如果你再跟他聯絡,我就操翻你全家」,後來又說「再聯絡的話我會去找你,你試試看」,後來應該還有說要殺死我全家,操翻我全家跟殺死我全家是接著講的,大概講了一、兩次等語(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講「操翻你全家」,再來講「幹爆你全家」,最後講「殺死你全家」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32至233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打電話給他所講述之內容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證述情節有不斷擴張之情事,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二)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林○○是我的女朋友,不要再跟她聯絡或騷擾她,否則就幹(殺)你全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電話拿去跟劉○○說林○○是我女友,你不要再找他,如果再聯絡的話就要殺死你全家之類的話,當時我一直要阻止孫○○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

是證人林○○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有提到「幹(殺)你全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提到「殺死你全家」,但不論是「幹你全家」還是「殺你全家」,均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的「操翻你全家」不符。

而證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有說一些比較難聽的話、不客氣的言語,就類似說「會操爆他全家」;

被告講了好幾句,就像我方才說的,有「幹爆他全家」、「操死他全家」、「殺死他全家」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2至224頁)。

經互核證人劉○○與林○○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二人當時均親身見聞本案,但二人之證述本身卻前後不一,且亦有矛盾之處,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林○○之證述均難盡信,是證人林○○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述為真。

(三)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證人林○○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1至87頁),被告未曾坦認109年8月7日當天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

又證人林○○在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對於109年8月7日早上發生的事情,係稱:(被告)跟我索要我前男友電話號碼,當下我懷疑對方動機,只給了關係較好的異性朋友電話號碼,對方竟然就撥打給我朋友辱罵對方,讓我錯愕不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79號卷109年9月7日家暴個案調查筆錄)。

是證人林○○在聲請保護令的陳述中,亦僅提到被告說的話是「辱罵」,而非「恐嚇」,其當下的感受是「錯愕」,而非「害怕」。

綜上各情,僅可認定被告當時為宣示其與林○○為男女朋友,而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口出惡言,但究竟內容為何,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又是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或只是辱罵,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尚有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當天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跟我女朋友接觸,我就殺死你全家」等語,且告訴人指述有瑕疵可指,證人林○○之證述也與告訴人指述互有不符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及林○○於本案證述,尚不論被告當天電話中對告訴人實際所述究為「操翻你全家」、「殺死你全家」或為「幹爆你全家」等用詞內容,然觀各該語句文意,均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又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已離案發時一段時間,其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陳述要領,並非熟稔,況且告訴人於電話中聽到被告恫嚇內容已然心生恐懼,縱未能依序清楚陳述,難認與常理有違,且二人證述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恐嚇內容,並無重大歧異。

另據被告與證人林○○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證人林○○向被告表示「那天在全家」、「好像有聽到你要殺死他全家」、「可是你怎會說出殺死全家這種話」、「很可怕的話」、「我有聽到」等文字訊息,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且尚不得逕以證人林○○於他案對被告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告訴人及證人林○○分別於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為警詢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109年8月7日尚非長久,然告訴人、證人林○○就其等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為何,已有前後不一,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亦有矛盾之處。

又本案發生之後,由被告與證人林○○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雖證人林○○有提及:「好像有聽到你要殺死他全家」,惟亦有提及:「那天我嚇昏沒聽清楚,這一兩天記起來了」,然被告立即回覆:「我跟本沒說」、「決對沒說」(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是由證人林○○上開證述,亦可見證人林○○尚無法確定案發當時被告電話中所述內容為何,且由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坦承被訴之事實。

再者,證人林○○於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陳述中亦僅提到被告說的話是「辱罵」,而非「恐嚇」,其當下的感受是「錯愕」,而非「害怕」。

是案發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內容為何,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又是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均屬存疑。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尚無足以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

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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