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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雲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雲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10至13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花圃石台上,拾獲王阿員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及悠遊卡1張),李雲章明知此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阿員發覺側背包遺忘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係李雲章所為,通知李雲章到場,李雲章交還上開黑色側背包及悠遊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阿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雲章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打開背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警察通知後就將背包返還,並沒有拿裡面的現金,沒有侵占云云。
然查,告訴人王阿員所有側背包遺忘在該處,發覺後旋即返回尋找未果,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是被告取走側背包,經通知後,被告始返還側背包以及其內之悠遊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側背包放置於被告之腳踏車置物籃之照片以及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31、33、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告訴人之側背包內,除悠遊卡之外,尚有告訴人當日下午2時18分所提領欲用以繳房租之2萬元及現金800元,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卷內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110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可按(見偵查卷第77、79頁,原審卷第21、2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可信。
參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可見被告一隻手拿著側背包邊步行,止步站立低頭以另一隻手翻動查看包包數秒後繼續步行,被告一隻手從包包取出後,手中握有紙狀物,被告復低頭查看包包,將包包拉上拉鍊,抱、夾於腋下步行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被告翻看側背包,必可看見其內之財物,顯然知悉此係他人所有之物,僅係一時遺忘在該處,被告將之拾走,並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是等到告訴人報警,經警通知後才返還側背包,但其內僅剩餘悠遊卡,已無現金款項,可見被告取得側背包並將之帶離現場,即有將該財物易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該側背包之意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被告另辯稱其取得側背包時並無現金,告訴人側背包遺忘在該處,可能是遭他人取走其內之現金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將側背包遺忘於花圃石台至被告拾走為止,僅有3分鐘之短暫間隔,該期間並未見他人靠近並取走側背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綜上事證,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告訴人於離開上址不久後,即已發現所有側背包留在該處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是告訴人離開後發覺側背包遺忘在該處,旋即返回尋找未獲,因而報警處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並非不知側背包於何地,該側背包並非遺失物而係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原審認論以侵占遺失物,與卷內事證不符。
又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後,將之拾走帶離並未交還警察機關,此時被告即有將該物易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但原判決事實卻認為被告是在其後翻看包內財物才將該側背包侵占入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難認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販售彩券、刮刮樂為業,未婚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得現款2萬800元,原審已經說明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側背包及悠遊卡因已經返還與告訴人而無須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誤。
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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