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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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誠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蔡功全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克誠從事服飾買賣業,縱橫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縱橫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張建偉長期投資其事業,其另積欠被告蔡功全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債務。

詎被告黃克誠、蔡功全(以下為敘述清楚,除有需強調各自程序上身分時,始於姓名前冠稱被告,被害人張建偉部分亦同,其餘則不冠以稱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克誠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對張建偉佯稱所販賣之衣物上圖案有著作權授權的問題,需要資金去取得授權云云,致張建偉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交付200萬元予黃克誠,黃克誠、蔡功全再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伯朗咖啡」,簽立「授權合約」(下稱本案授權契約),載明蔡功全將已取得授權之荷蘭籍設計師Mike Frederik De Stopplaar之創作圖像(下稱本件創作圖像),提供予黃克誠使用,蔡功全並以隱形墨水筆於上書寫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等,嗣由黃克誠將該契約帶回出示予張建偉以取信之,因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黃克誠、蔡功全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偉之證述、本案授權契約書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張建偉之犯行,被告黃克誠辯稱:我從事服飾業,經營自己的品牌,張建偉為其投資者,交付200萬元由我去與蔡功全談本件荷蘭設計師創作圖像之使用授權,且與蔡功全簽訂本案授權契約,並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但卻發現本案授權契約書上蔡功全簽名消失,我就馬上通知張建偉並報警,隨後將120萬元匯入張建偉公司帳戶,蔡功全也將200萬元返還給我,我將其餘80萬元返還張建偉,我沒有詐欺張建偉等語;

被告黃克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黃克誠確實係為了取得本案創作圖像之授權而與蔡功全簽訂本案授權合約,並交付200萬元之簽約金給蔡功全,且一發現蔡功全以隱形墨水筆簽約後,立即主動將此情告知張建偉並報警,且將該筆出資款如數返還給張建偉,並無詐騙張建偉等語。

被告蔡功全辯稱:我確實取得荷蘭籍設計師之本件創作圖像授權,不認識張建偉,亦無與其洽談授權之事。

當時是黃克誠提出200萬元積極要與我簽立授權契約,但本案授權契約我認為只是草約,還有很多地方要協商,使用隱形墨水也是黃克誠要求的,因為這只是暫定的草約。

在簽約的同時,黃克誠有交付200萬元,後來黃克誠通知我契約有問題,我就在簽約隔天凌晨0時許,將簽約金200萬元還給黃克誠,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被告蔡功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蔡功全確實獲有荷蘭籍設計師的授權,而當日黃克誠所持契約書包含授權金額、期限、地區等,蔡功全認為都還要再談,要經修改並等律師見證才正式簽訂,但經黃克誠不斷要求並提出200萬元,蔡功全才簽訂,過兩小時後黃克誠通知有些問題,蔡功全也立即將200萬交還給黃克誠。

蔡功全並不認識張建偉,張建偉最後也從黃克誠那邊如數取回200萬元,並無損害,蔡功全為經授權代理圖像之權利人,亦有與黃克誠洽談定簽訂授權之真意,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蔡功全經營之大勱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間,取得荷蘭籍設計師 Mike Frederik De Stopplarr授權,可在亞洲地區(包含臺灣)生產及銷售使用該設計師所設計圖像之產品,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蔡功全提出之經荷蘭公證與我國公證人認證之授權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9至241頁)。

而黃克誠經營潮牌服飾,因市場銷售競爭之考量,與蔡功全洽談上開荷蘭籍設計師創作圖像之產品生產、銷售事宜,縱橫家公司之負責人張建偉為黃克誠服飾事業之出資者,交付200萬元給黃克誠,黃克誠與蔡功全乃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伯朗咖啡」,簽立本案授權合約,黃克誠並將200萬元交予蔡功全。

嗣因蔡功全使用隱形墨水筆簽約,以致數小時後該合約上蔡功全之簽名消失,黃克誠遂向張建偉回報並報警,且將此事告知蔡功全,蔡功全即於翌(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蔡功全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黃克誠見面,並將該筆200萬元退還給黃克誠,而黃克誠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先匯款120萬元至縱橫家公司帳戶,之後再返還80萬元給張建偉等情,業據被告黃克誠、蔡功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張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1至152頁,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2頁),並有本案授權合約1份、黃克誠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頁、第173頁、第175、第177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共同詐騙被害人張建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云云,但查: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克誠是經營GDGC品牌的生意,我只是單純提供資金,並不參與經營,黃克誠要簽署本案授權契約書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影響GDGC的生意,而不是要代理荷蘭設計師的品牌,我覺得OK。

我當天下午拿200萬元給黃克誠把這個授權買回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178頁),張建偉與蔡功全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併見後述⒉),張建偉既係出於黃克誠欲買回本件創作圖像代理權之目的而交付200萬元予黃克誠,且蔡功全確實擁有本件創作圖像之授權,黃克誠亦確實與蔡功全洽談授權事宜,均如前述,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克誠邀約張建偉出資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詐欺之舉,雖然本案實際簽約時,蔡功全使用隱形墨水筆簽名,黃克誠、蔡功全對使用隱形墨水筆簽名一事各執一詞(黃克誠稱事前不知情,蔡功全則稱此為黃克誠提議使用),但張建偉既非因受本案契約書誤導而決定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黃克誠,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蔡功全後續在本案契約書上使用隱形墨水簽名之行為不具因果連鎖。

況且蔡功全、黃克誠為不同方之契約當事人,形式上屬對立之兩造,黃克誠復於同日晚間發現該份契約係使用隱形墨水筆簽名後即報警,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5至30頁),且黃克誠也本於其與張建偉間內部出資關係將款項返還給張建偉,蔡功全則本於其與黃克誠間之契約關係而將簽約金200萬元返還給黃克誠,自前後過程完整以觀,難認被告黃克誠、蔡功全事前謀議假締約之名共同詐騙張建偉交付財物。

⒉張建偉雖為黃克誠之幕後出資人,但與蔡功全間並無任何直接關係,此觀之證人張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拿到本案授權契約之前,經由另外朋友介紹,跟蔡功全只見過兩次面,我和蔡功全沒有生意或資金往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1頁),被告蔡功全亦稱;

我有本件創作圖像之代理權,跟張建偉只見過一次面,是去告知張建偉這個快閃店不合法,我有告他們侵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2頁),足見被告蔡功全與張建偉並不熟識,其所收取之簽約金為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黃克誠所交付,蔡功全於本案授權契約上縱以隱形墨水筆簽名,且自承知悉此情,但此一方面未必當然影響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倘有爭議,亦待循民事相關程序確認,另一方面亦非可論以蔡功全對張建偉施行詐術。

再稽以證人張建偉證稱:後來黃克誠在10月14日簽約當天晚上,主動傳訊息告知蔡功全用隱形墨水筆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的簽名消失,黃克誠在10月14日就匯款120萬元到我公司的戶頭,差額他說隔天會給我,隔天黃克誠就拿80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沒有受到損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7頁、第179頁),而蔡功全也以合約尚有爭議,於當晚即退還200萬元給黃克誠,並為黃克誠所是認,顯見黃克誠與張建偉間、黃克誠與蔡功全間各自於投資及授權協議契約一有爭議,即迅速互相回復原狀,不能僅以曾有200萬元移轉交付之事實而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詐騙張建偉之情。

㈢綜上,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事實所載之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定在本案授權契約書上以隱形墨水筆簽署姓名,而不欲負擔該契約責任,應係出於被告蔡功全之本意,而與被告黃克誠無涉。

然在蔡功全不滿意授權契約條件之下,若非黃克誠向蔡功全表示在契約中使用隱形墨水筆、該契約僅係讓金主看一下,以此理由取得蔡功全之同意,蔡功全有何動機要簽立本案授權契約?且黃克誠自承,本案契約條款係伊所擬定,再觀之本案授權契約合約第2條約定:「例:如簽約隔日,乙方(即蔡功全)與甲方合約暨失效,則簽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轉為甲方還款乙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條款(偵卷第49頁)。

若非黃克誠將隱形墨水筆交給蔡功全書寫,且知悉墨水會在隔天消失,黃克誠如何在簽約前能事先預知,本案契約會在簽約隔天失效,且事先將契約失效之效果訂於契約內容之中?又黃克誠既然非常希望本案授權契約可以成立,但當發現簽名消失之際,卻非向蔡功全要求重新簽立或返還授權金,而是逕向張建偉報告,黃克誠沒有問過蔡功全就認定蔡功全不願意重簽,不外乎因為使用隱形墨水筆一事本就是黃克誠與蔡功全共謀,黃克誠才會篤定蔡功全不會願意重簽契約,才會在報案前不先找被告蔡功全協商處理。

就本案現有證據觀之,被告蔡功全供稱:黃克誠為取信金主,與其合謀以隱形墨水筆書寫本案契約,且從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若該契約失效,本案之200萬元亦係清償黃克誠積欠蔡功全之債務,對於蔡功全而言,係取回欠款,並非蔡功全另外得到利益。

反觀黃克誠部分,係從第三人張建偉處取得200萬元用以清償黃克誠之債務,是本案契約失效後,黃克誠反而是實際獲得利益之人。

故黃克誠在簽約當日不向被告蔡功全要求重簽契約,反而於簽約當日立即至警局對蔡功全提告,亦僅為黃克誠為脫免其詐欺罪責之手段。

綜上所述,被告蔡功全供稱,隱形墨水筆係黃克誠提供蔡功全使用於本案契約,且係黃克誠向蔡功全表示,該契約僅短暫使用於取信金主一事,應屬真實,原審就上開重要事項均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⒉被告蔡功全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簽約使用的隱形墨水筆及系爭授權書乃黃克誠所提供,且簽約當時蔡功全亦知悉這個筆是隱形墨水(詳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且稱「他(即黃克誠)擬定之內容我不同意,為了暫定合約我才用隱形墨水筆簽署」。

另黃克誠跟我說這個簽署幾個小時就不見,不會對你(即蔡功全)造成影響。

我不曉得這個契約實際上要拿給誰,黃克誠一直在行騙,他拿著服飾的招牌一直去騙錢,…我當初簽署合約書有要授權給他等語(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5至8行,原審卷第93頁)。

可知蔡功全並無與黃克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非但對於契約內容並不同意,且明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不久就會消失不見,並被告蔡功全自認其亦知悉黃克誠一直在行騙,然仍與之共謀配合以此隱形墨水筆簽署系爭契約,並授權予黃克誠其遂行詐騙之行為甚明。

原審判決認定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2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為成立,然蔡功全與黃克誠兩人,自始並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依照民法第87條第一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是本案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審認定契約有效,亦有違誤。

⒊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蔡功全因張建偉委請被告黃克誠報警後返還200萬元,乃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兩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⒋原審業已認定被告蔡功全係不欲承擔契約責任,而出於本意在本件授權合約書上以隱形墨水簽署姓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同之基本事實,故縱原判决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载之犯罪事實略有出入,仍應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原審認定被告蔡功全持隱形墨水筆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藉以取得簽約金200萬元乙節,並非起訴範圍,恐有誤會等語。

㈢經查:本件客觀上縱有被告蔡功全於與黃克誠簽約之際使用隱形墨水筆簽名之情,但張建偉係出於黃克誠欲買回本件創作圖像代理權之目的而交付200萬元予黃克誠,且蔡功全確實擁有本件創作圖像之授權,黃克誠亦確實與蔡功全洽談授權事宜,張建偉並非因見有該紙契約後方決意交付200萬元給黃克誠,張建偉交付200萬元與之後蔡功全使用隱形墨水筆在契約書上簽名一事並無因果連鎖,不能將發生在後之使用隱形墨水筆簽約之事認作對張建偉所施行之詐術。

且張建偉並非因契約成立而交付200萬元給黃克誠,而是交付該筆款項後,黃克誠再前去與蔡功全洽談授權細節,倘若未能順利取得授權,黃克誠與張建偉間就該筆200萬元之投資如何處理,又或者是蔡功全與黃克誠間因蔡功全使用隱形墨水筆簽署本案授權契約之民事上效力如何,縱有爭議,三方亦可依彼此間之民事關係調整或回復原狀,事實上三方亦已相互返還而回復原狀完畢,此經被告二人及證人張建偉陳明在卷,難認過程中被告二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詐騙張建偉。

末以本案之起訴事實明確記載被告黃克誠、蔡功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克誠對被害人張建偉佯稱簽約,而取得其交付之200萬元,共同詐騙張建偉等語,與被告蔡功全是否持隱形墨水筆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藉以詐騙黃克誠交付200萬元,乃不同之起訴事實,後者未據起訴,自非原審所得審究。

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詐欺張建偉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克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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