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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婉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本件告訴人李昆達既已將受詐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詐欺者對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則被告所為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所認「未遂」部分顯屬誤會。
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57頁)之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具狀表明認罪(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後又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者吳懷德於警詢之證述、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傳真回函、新北○○○○○○○○民國109年6月10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6793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8年1月11日兆銀屏東字第108000036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屏東分行108年3月12日兆銀屏東字第10800002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款轉帳日記簿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經其所述之前男友供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以幫助渠等對告訴人李昆達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終能具狀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幸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惟損失匯款手續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被告上訴亦無量刑基礎變動情事,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仍涉有其他財產犯罪,刻由法院審理,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仍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綜合上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婉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婉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再將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昆達,冒稱係李昆達之女「李宜芬」,向李昆達佯稱欲向李昆達借錢做生意云云,致李昆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吳懷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昆達隨即向其女詢問借款之事,始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立即通報金融機構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為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昆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認罪之意,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坦承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他媽媽只有手機但沒有門號使用,所以要我申請給他媽媽使用,他說他自己和家人都不能辦門號,我跟他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一個月,一開始交往他就叫我申辦手機給他媽媽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見過一次面,就是他帶我去辦門號該次,辦完門號給他後也沒有再聯繫上,我有打到他的手機給他但他的手機關機,後來也沒有在網路上與他聯絡,我有聽過有人拿手機門號到處去騙人的事,但我那時太傻了,我也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門號,係於108年11月7日由被告朱婉菱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所申辦,門號申請書並附有朱婉菱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等情,為被告朱婉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卷足參,而台灣之星門號申需核驗申辦人之身分與雙證件正本後方可完成開通,且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請時,並未有身分證遺失等情,亦有台灣之星傳真回函、新北○○○○○○○○109年6月10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6793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
而詐欺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李昆達,致李昆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吳懷德所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李昆達驚覺遭騙報警處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則經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者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9分止,多次持吳懷德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均無法將款項領出,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則於同年月29日將該筆款項回李昆達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返還李昆達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懷德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8年1月11日兆銀屏東字第1080000364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屏東分行108年3月12日兆銀屏東字第10800002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存款轉帳日記簿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朱婉菱所申請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上開本案門號,確遭用以騙告訴人李昆達匯款至上開吳懷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惟因即時遭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上開李昆達所匯入之款項等節,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
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未申辦本案門號,身分證曾遺失過云云,而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以其於本案門號申辦後尚有換發身分證一節,而顯示於申辦本案門號時被告並未有遺失身分證之情時,仍供稱:我身分證遺失2次,本案門號申請書非我所簽云云,迄至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台灣之星傳真回函表示需為身分審核且提供雙證件正本方得申請時,則改稱:本案門號是我將證件交予前男友申請,申請書也是前男友拿回來讓我所簽的云云,嗣再質以本案門號係經由電子無紙化申辦時,則再異稱係前男友帶其前往電信公司申請等語,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係隨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提示而迭更改其辯詞,顯係因知悉不可隨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方始就係其親自申辦本案門號而後交予他人使用一事刻意隱瞞。
再被告不知其上開所述前男友之真實姓名,亦僅於申辦本案門號時見面1次,一開始該人即要求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予之,申辦本案門號後雙方即未再有聯繫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有如上述,執此以觀,被告與其所稱之前男友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曾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甚或交往初始要求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交付,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更突顯被告與其所稱之前男友雙方聯繫之初始及最終目的均係申辦本案門號,以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及案發當時已逾30歲,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其所稱之前男友此舉應係蒐集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與前男友不認識、不太熟,因而不想為其申辦本案門號,曾聽聞有人以手機門號騙人,怕前男友將該門號拿去亂用,之後因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未申請停話等語,亦可知被告自始即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況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若其果真遭其所述之前男友欺騙而交付本案門號,當其於無法聯繫該人時,更可認定該人要求提供門號之舉顯屬可疑,為免自身陷於以本案門號詐騙他人之事有所牽連,當立即自行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本案門號之停話申請,而仍未為之,準此,益加可認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手機門號交由其所述之前男友時,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手機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婉菱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供由詐欺者使用,供詐欺者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李昆達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者未及將告訴人李昆達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屬「未遂」,然告訴人李昆達既已將事實欄所述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使詐欺者對上開匯入之款項,在該帳戶未成為警示帳戶前,得自由支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詐欺者對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已既遂無疑,不因詐欺者嗣後有無實際取得詐騙款項而有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婉菱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經其所述之前男友供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以幫助渠等對告訴人李昆達施以前開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終能具狀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幸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惟損失匯款手續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本案門號SIM 卡,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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