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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溪
輔 佐 人 莊松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木溪(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助生鮮超市龍德店內,先將黑梨4顆放入口袋,嗣卻僅在櫃台處結帳草莓1盒,其所為與失智症之症候群不符,蓋患有失智症之人並不會偷竊,縱或忘了付錢,也應係全部未結帳,不致於部分結帳、部分未結帳。
詎原審逕以被告罹患輕度失智症,即推論欠缺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諭知無罪,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本件將商品置入口袋時,非常自然毫不掩飾、亦不在意身旁是否尚有其他人,縱有穿著賣場背心足以辨識係賣場工作人員站立身旁,復亦如此,顯見被告之行為並不正常,且於本案之前,便有類似狀況,而遭發現時,被告均無法與人正常交談、而係答非所問。
又被告事發後,已經確診為輕度失智症,是被告本件逕將黑梨4顆置入口袋未結帳而僅結帳草莓1盒之行為,實難排除係因受到輕度失智症之影響,而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率以竊盜罪相繩。
茲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更何況,本件超市店員許金勝於原審審判中,業已證述被告於遭查獲後,便自己拿東西出來結帳(原審卷第18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只係放在口袋內忘了拿出來,非蓄意要竊盜水果,因為身上也有足夠的錢(警卷第2頁),亦屬相符,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受到失智症之影響,才會於有付款能力之情形下,無法區辨尚有未結帳之商品在身、而僅結帳手上所持物品,致肇發本案,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本件係將部分未結帳商品帶出,即主張被告所為與失智症無關,而應成立竊盜云云,要係以其主觀臆測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巷0弄00號
扶助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木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生鮮超市龍德店(下稱喜互惠龍德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九十九元之黑梨四顆後,將所竊得之黑梨藏放口袋,再至櫃檯僅結帳草莓一盒便步出店外,然經該店副課長許金勝發現當場制止並報警查獲後,扣得黑梨四顆。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木溪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喜互惠龍德店副課長許金勝於警詢之證述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竊盜犯行,並持:其非故意竊取黑梨而係挑選黑梨後,仍欲購買草莓,始先將黑梨置放口袋,隨後忘記結帳黑梨。
其帶有足夠之金錢足以支付購買黑梨之款項,確非行竊等語置辯。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以:印象中有付款、並未偷東西等語,其餘皆因無法理解問題而未為任何答辯。
四、經查:
㈠被告莊木溪於前揭時、地將黑梨四顆置入口袋未結帳而僅結帳草莓一盒即逕行步出店外等情,業據證人許金勝證述綦詳,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情固堪認定屬實。
然被告於事發後,經診所轉診而自同年五月四日起,即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病史詢問及簡易認知功能檢查合併大腦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診斷為輕度失智症(簡易認知功能檢查分數十七分,大腦斷層檢查顯示腦萎縮),則有該院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羅博醫字第一一0一一00一四九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暨病歷及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
秉此佐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執:並非故意竊取黑梨而係忘記結帳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能表示印象中有付款、並未偷東西等語,其餘皆因無法理解問題而未為任何答辯之情狀,已徵被告於事發時之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及意識狀態,究否係受輕度失智症之影響而難以辨識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或係因片段記憶喪失而忘卻結帳黑梨,亦即被告將黑梨四顆置入口袋未結帳而僅結帳草莓一盒之行為,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竊取黑梨四顆而具有竊盜之故意,咸非無疑而可率予認定。
㈡依證人許金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龍德店工作時,即曾見過被告。
本件事發時,係因店內客人陸續告知被告將商品置入口袋,其便在旁觀察而發現被告將黑梨放入口袋。
本件事發前,其即在龍德店見過被告將商品放入口袋,但皆未報警而係委請被告配合自行取出商品。
被告歷來均將低價體積較小偏向孩童食用之商品置入口袋,除本次外,其尚看過兩次相同狀況,其他同事亦曾提及類此情況。
其發現被告將商品置入口袋時,非常自然毫不掩飾且不在意身旁是否尚有其他人,縱其穿著賣場背心足以辨識係賣場工作人員且站立被告身旁,被告亦不避諱將商品放入口袋。
被告之行為並不正常且有年紀,又一再發生類似狀況,且於遭發現而請被告配合將放入口袋之商品取出時,被告並無法與其正常交談而係答非所問,詢問被告如何聯繫被告家人,被告除無法正面回答外,答覆內容亦無法理解,其才報警,望請警方協助聯繫被告家人,轉知被告家人多注意被告之行蹤等語,明顯可見被告已非首次在喜互惠龍德店逕將商品放入口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但以被告歷來擅自拿取商品置入口袋之過程,均不避諱身旁是否尚有其他客人甚或賣場工作人員站立身旁之情觀之,被告之行為舉止衡以常情事理顯已異於常人,更與竊盜行為係趁人不注意始著手實施之隱匿特性大相徑庭。
況被告與證人許金勝對談皆答非所問,甚連如何聯繫家人之基本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是稽諸證人許金勝就被告歷次在喜互惠龍德店內擅將商品置入口袋未結帳之行為舉止,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及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於本件事發前應已受輕度失智症之影響而難以辨識其所為係屬竊盜之違法行為甚明,亦難排除被告之記憶能力同因輕度失智症之影響而非完全。
總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逕將黑梨四顆置入口袋未結帳而僅結帳草莓一盒之行為,既難排除其之認知功能、理解能力、記憶力、意識狀態及違法性判斷未受罹患輕度失智症之影響而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即難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而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莊木溪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黑梨四顆之竊盜主觀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舉證仍屬不足而難使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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