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盧育栩供其買賣股票及匯款
- 一、○○公司之負責人為盧育栩,被告於案發時為該公司員工,盧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盧育栩使用後,帳
- (一)證人盧育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借用○○銀行帳戶
- (二)證人盧育栩前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 (三)被告雖辯稱:盧育翰在108年8月29日匯款141萬3,60
- (四)被告另辯稱:我只是請盧育栩代為保管帳戶,並未借帳戶
- (五)至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證
- (六)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花賓鴻、陳怡蓉,欲證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達新臺567萬8,906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既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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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昊
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郭文昊前係盧育栩所經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盧育栩為郭文昊女友之親屬,商借郭文昊名下所申請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券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盧育栩買賣股票使用。
郭文昊明知○○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盧育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訴書誤為108年8月間,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向○○銀行○○分行辦理掛失銀行帳戶及更換印鑑、存摺手續,並於同年月17日向○○證券○○分公司辦理結清○○證券帳戶後,旋將是時○○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67萬8,906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侵占入己,復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2日、3月25日、31日、4月8日、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37萬9,000元、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20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1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拒不歸還盧育栩。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盧育栩供其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以及掛失○○銀行帳戶並更換存摺、印章,辦理結清○○證券帳戶,其後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授權給盧育栩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但仍有處分使用權;
帳戶內○○公司匯入之款項,是發給我的員工獎金;
盧育栩、盧育翰、盧劉文真是我當時女友的親屬,因我與女友論及婚嫁,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均係贈與給我作為結婚基金或買房頭款,盧育栩找我去大陸做洗錢交易,所以給我這些報酬,我是本案帳戶內資金所有權人。
經查:
一、○○公司之負責人為盧育栩,被告於案發時為該公司員工,盧育栩、盧育翰、盧劉文真為被告女友之親屬,盧育栩有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被告並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盧育栩持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108年8月23日被告自被告○○帳戶匯入2筆5萬元及28,400元外,均非自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匯入,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辦理掛失○○銀行帳戶及更換印鑑、存摺手續,並分別提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22-23頁反面,偵卷第42-43頁,調偵卷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盧育栩及盧育翰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公司職員吳明珊於偵訊中、證人即○○證券公司業務經理鐘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7-58反面、63-64頁反面,偵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第111-160頁),且有○○銀行109年4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委任承諾授權聲明書(自然人專用)、○○銀行○○分行108年8月15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台北○○銀行108年8月15日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108年3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年8月2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士德高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3日(109)士高法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他卷第11-13、40-44、48-53、69頁,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盧育栩使用後,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處分權?若被告無處分權,其將上開帳戶申報遺失存摺及更換印鑑、存摺,是否有侵占犯意?
(一)證人盧育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借用○○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以及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 1、證人盧育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叫我不要玩股票,但是我還是想玩,所以我就跟我公司職員即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玩股票,○○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由我保管,我有持提款卡提領過○○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交易都是我所為,該帳戶是股票交割款之帳戶」、「我前後陸續匯入○○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供我買賣股票所用,不是贈與被告,108年8月由我母親盧劉文真帳戶匯入187萬8,999元的金額,並非贈與被告,而是我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盧劉文真已年逾百歲,她的帳戶是由我處理匯款」、「被告被我派去中國出差後就沒有回來○○公司,我才發現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就把證券戶的股票全部賣掉,交割款存入○○銀行帳戶內」(他卷第57-58頁反面、64頁反面)。
2、證人盧育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關於借用帳戶操作股票部分,證稱「我太太不喜歡我玩股票,但那時我覺得股票市場非常好,因我弟盧育翰被證券行拒絕往來,且我公司內其他職員有家眷,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向被告借用名字來開立本案帳戶操作股票,因被告是我姪女的男友,且在我公司上班,我覺得他跑不了,我想訓練被告,被告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我隨時可以運用,○○證券也有經過他們業務員認證過」、「我與被告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自然人專用)」這份資料,就是借用被告戶頭操作股票之意,有需要買賣股票時,都是我調度將錢轉進○○銀行帳戶中,該帳戶內的錢有從○○公司帳戶、我母親盧劉文真的帳戶、我弟弟盧育翰帳戶匯入,我也有用提款卡或存摺去提款過裡面的錢」(原審易字卷第111-113、120-122、124-125頁) (2)關於帳戶內○○公司之匯款,證稱「被告於○○公司任職的薪水是匯入被告的薪轉帳戶,由○○公司申報作為薪資支出,發獎金大約在年底或農曆年前,且獎金也是匯入薪轉帳戶,不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公司匯進○○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請公司會計吳明珊匯的」(原審易字卷第114、137-139頁)。
(3)關於帳戶內盧劉文真匯款美金5萬9,974元(折合新臺幣為187萬8,999元),證稱「108年8月15日盧劉文真匯給被告美金5萬9,974元,是我請公司職員吳明珊幫忙匯的,這是我向盧劉文真調借款項買賣股票,盧劉文真帳戶的錢和存摺由我保管,而該筆匯款之水單顯示『國內贍家移轉收支』,是因為美金匯款到銀行要寫理由,贍家匯款是最簡單的理由,如果寫雜項或其他的,要提供銀行很多資料,比較麻煩,不太方便」、「我是盧劉文真的兒子,這也可以算是贍家,被告與我母親沒有特別交情,我母親不可能贈與金錢給被告」(原審易字卷第115-116、123-124、128頁)。
(4)關於帳戶內盧育翰匯款141萬3,600元,證稱「108年8月29日我也指示公司小姐從盧劉文真帳戶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盧育翰戶頭,再由盧育翰從中轉匯141萬3,600元到○○銀行帳戶,這也是因為我向盧劉文真調借資金買賣股票之故」(原審易字卷第114、134頁)。
(二)證人盧育栩前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證人即○○證券業務經理鐘淑惠於偵查中證稱「○○證券帳戶是被告與盧育栩一起辦開戶,由我帶他們辦理,過程都是盧育栩處理,開戶後被告將存摺交給盧育栩,之後帳戶交由盧育栩股票交易使用,該帳戶之股票交割買賣之操作都由盧育栩處理,當天被告有出具授權書給盧育栩」、「盧育栩會透過電話或網路方式交易,我也會跟他聯絡股票交割金額,不足會請他補足,我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這個帳戶裡的錢都是盧育栩股票操作用的錢」(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盧育栩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僅單純出借帳戶委託盧育栩買賣股票,則買賣股票之資金應由被告支付,且在餘額不足時亦應由被告補足,然被告卻不曾向鐘淑惠過問股票操作狀況,鍾淑惠亦未曾與被告聯繫股票交割事宜,可見盧育栩所證,其向被告借用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並調度資金進入○○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並非虛捏。
2、本案○○銀行帳戶開戶後迄被告辦理掛失前,○○公司曾於108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108年4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卷第42頁)。
而證人即○○公司會計吳明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2日為○○公司匯款10萬元及60萬元至○○銀行帳戶,這是依盧育栩指示,盧育栩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他卷第64頁反面),核與盧育栩所證「○○公司匯入○○銀行帳戶的錢,是我請會計吳明珊匯的」一節相合,足見○○公司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盧育栩指示吳明珊所為。
又觀諸○○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除上述108年3月27日10萬元、108年4月2日60萬元之款項,為○○公司名義所匯入外,其餘交易多為「股款」存入,並無任何○○公司薪資轉帳之紀錄(他卷第41-44頁),是認盧育栩所證「被告在○○任職的薪水是另外匯入被告的薪轉帳戶,○○銀行帳戶是我操作股票用」一節屬實。
則被告辯稱:帳戶內○○公司所匯款項為公司發的獎金云云,即非可採。
3、證人盧育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銀行帳戶是我哥盧育栩向被告借用,108年8月29日我匯款141萬3,600元入該帳戶是依盧育栩指示匯的股票交易款,錢要給盧育栩的」、「這筆錢的來源是盧育栩有匯美金4萬5,000元給我,其中部分是我的生活費,我把美金轉成新臺幣後再將其中141萬3,600元匯入○○銀行帳戶,我沒有那麼多錢,不可能拿這些錢給我女兒與被告去買房,也不是要送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143-144、146-147頁),核與盧育栩所證「我有指示公司小姐從盧劉文真帳戶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盧育翰戶頭,再由盧育翰從中轉匯臺幣141萬3,600元到○○銀行帳戶,這是我向盧劉文真調借資金買賣股票」無違。
4、參諸卷附108年8月15日○○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8年8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8年8月29日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08年8月2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他卷第41-43、48、69頁,偵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可見盧劉文真在108年8月15日匯入美金5萬9,974元款項至○○銀行帳戶,並於108年8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予盧育翰,而盧育翰旋於同日匯款141萬3,600元至○○銀行帳戶內,該等金額即於數日內悉數用於申購○○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
是認在被告108年9月3日辦理存摺遺失及變更印章之手續前,○○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皆於存入後數日內用於申購○○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又於股票售出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除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3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3萬元、3,005元之紀錄外,均未提領轉出,而繼續將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後續股票交易之交割款。
又佐以被告自開立○○銀行帳戶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付盧育栩保管(他卷第22頁反面),且本件係由盧育栩提出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經查扣在案,有其偵訊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他卷第57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是認盧育栩所證,向被告借用該帳戶操作股票、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應屬實情。
(三)被告雖辯稱:盧育翰在108年8月29日匯款141萬3,600元是贈與我買房,此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目的為「買房頭款」即知。
然而: 1、證人盧育翰業已證述該筆款項之來源是盧育栩將美金4萬5,000元匯給伊,伊再將部分款項以新臺幣匯至○○銀行帳戶供盧育栩操作股票,且其證稱「因為被告與我女兒交往2年,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公司,我沒有過問我女兒與被告是否論及婚嫁,我也沒有贈與金錢給被告」、「我匯款時已經知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印章都由盧育栩保管,被告有其他自行使用的帳戶,若該筆141萬3,600元是要贈與被告,也不會匯入○○銀行帳戶內」(原審易字卷第149、154、160頁),明確否認該筆款項係其贈與被告,是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行採信。
2、就該筆匯款之申請書所載匯款目的為「買房頭款」之原因,證人盧育翰證稱:我有向銀行表示匯款原因正常,但不知道匯款單上為何記載買房頭款,不是我寫的,不清楚是否為行員所寫(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而該筆141萬3,600元款項於108年8月29日匯入○○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8年9月3日作為股票交割款支出,未見作為購買房地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他卷第43、48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是認該筆款項確係盧育栩操作股票交易之用,並非贈與被告購買房地。
而匯款申請書上「買房頭款」之記載,亦非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應係當時為證明匯款用途正當之便宜措施,故上開申請書所載,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我只是請盧育栩代為保管帳戶,並未借帳戶給他云云。
然而,由被告授權盧育栩使用○○證券帳戶及將該帳戶用於買賣股票,復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盧育栩使用,供盧育栩自行存入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該帳戶內之金額均係作為股票交割買賣使用等情觀之,足認盧育栩並非單純替被告保管帳戶,而係向其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且為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人。
又觀諸卷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1-44頁),固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自被告○○帳戶匯款2筆各為5萬元、2萬8,400元款項進入○○銀行帳戶內之情,然被告所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僅為7萬8,4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8,400元=7萬8,400元),除此之外,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盧育栩、盧育翰、盧劉文真、○○公司所匯入,可見○○銀行帳戶存入資金之來源,均為盧育栩之親屬所轉入,且以上開親屬陸續存入之百萬元資金相較,被告所轉入之金額僅為7萬8,400元,比例懸殊,尚難僅因被告曾將小額之2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處分權,故被告辯稱其未出借帳戶給盧育栩、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一節,要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證1),主張○○公司曾在109年8月間發紅利給旗下員工,足證該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之工作獎金(本院卷第95-107頁)。
惟細究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雖可見匯款人為○○公司,然各筆款項之匯款原因並無特別註記,難認其性質為紅利獎金,且受款人記載「Yany Zai Jun」、「Wang Cai Li」等人,亦無從認定為○○公司員工,是被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花賓鴻、陳怡蓉,欲證明盧育栩於108年8月15日匯款美金5萬9,947元之原因;
另聲請向○○銀行○○分行調取案發期間本案○○證券帳戶之網路下單紀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9頁)。
惟關於匯款美金5萬9,947元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卷內已有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40-44頁),證人鍾淑惠亦證述盧育栩下單購買股票之經過,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花賓鴻、陳怡蓉以及調閱相關帳戶紀錄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然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盧育栩基於信任而借用被告之○○存款帳戶,被告卻將其內款項侵占入己,又未與盧育栩達成和解或返還分文,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入約5至6萬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侵占所得567萬8,906元,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達新臺567萬8,906元,犯罪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過,惡性重大。
原審未察及此,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
惟: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既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款項高達567萬餘元,暨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之量刑尚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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