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2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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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之錄音內容,被告於管理委員會會議發言:「你以前減損這個公共基金,這個鐵證如山阿,我曾經想說放你一馬不告你,但是我現在想起來,對妳仁慈變成對我自己殘酷阿,因為妳變本加利一直找我麻煩,所以我現在回收回來阿,我可以告訴妳我隨時可能會告你,百分之一百妳絕對會有事情,只是說判的刑,那個刑是輕還是重。」

以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證人廖大富潤稿均以被告傳送的LINE為文稿,被告明確知悉所傳檔案是供會議記錄使用,主觀上確有犯意。

聲請再傳喚廖大富對質。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述告訴人減損公共基金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且已經檢察官認定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涉及全體住戶權益,可受公評。

被告以己身經歷及見聞,經由上述方式,使告訴人之行止受公眾公評,並無虛捏事實,非屬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被告涉嫌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論究,顯然矛盾。

(二)會議過程,被告雖有「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去做這個停車場」的言語;

然依該次會議對話脈絡,分明是談論招牌應如何施作,被告表達遭告訴人故意刁難,並非指責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花費過高的金額修繕停車場。

告訴人斷章取義地截取一句話,既非完整的事實,自不足以據以論斷是否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三)會議紀錄是由主任委員廖大富修改審認製作,再經證人王淑卿列印、張貼。

被告並非應製作會議紀錄或張貼公告之人,既無製作文書、張貼公告的業務權限及責任,不符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罪之行為人要件。

廖大富曾經原審交互詰問,詳細證述,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再次傳喚的必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富榮與告訴人林水燕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廈第0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港式飲茶0 館3 樓○○廳,召開第0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明知該大廈1 樓停車場工程款係新臺幣(下同)76萬5,000 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以「當時還花了170 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等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嗣因無法證明知情之該次會議紀錄王淑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問被告如何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時,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LINE傳送載有:「伍、臨時動議:鄧委員稱:林水燕委員藉000 巷0 號裝設2 面招牌之事,搬弄是非,製造事端…5.以往曾經在委員會開會時公開林水燕委員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以及林水燕委員違法濫用本大廈公共基金的背信行為等等的證據,並表示追訴期是很長的,隨時都可以提告」不實內容之臨時動議檔案供王淑卿製作會議紀錄,再由無法證明知情之主任委員廖大富(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名確認後,張貼於該社區公布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富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大廈第0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會議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第0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稱「當時還花了170 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及將臨時動議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王淑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70幾萬是我在會議中舉例的,我是強調花那麼多錢做工程都沒有畫設計圖,我只是做一個招牌就要先畫設計圖,這是不合情理的,我確實有講這句話,但只是說個大概,101年、102年新城國際公司的總標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這個金額合計就是160多萬;
另外會議記錄部分,我只是用LINE傳草稿給王淑卿,因為王淑卿說她不會寫,她把草稿附在會議紀錄的初稿,傳給廖大富主委修改,主委有權利要不要修改及公布,不是我能指使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經勘驗會議紀錄之錄音檔,不難看出被告主要是在指責告訴人對於他所設置的招牌多所刁難,這句停車場花了170萬的用意,無非是指當時這麼大金額的一個工程,都沒有畫圖也沒有尺寸,何以現在被告做一個小小的招牌,就必須要報告管理委員會,他的目的不在於藉由虛偽陳述停車場花了170幾萬這件事情來攻擊告訴人,被告並無毀謗的故意,也不至於對告訴人的名譽有所妨害。
其次,關於○○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議紀錄的流程,必須經過管委會認可,主任委員簽認後才能公告,會議記錄是廖大富審酌被告在會議中的陳述,認為大意相同,他再略加修改,才會定稿繕打並且加以公告,因此被告並沒有利用廖大富或王淑卿來公告不實的會議紀錄內容,因此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毀謗告訴人個人名譽的故意,所涉都是事關○○大廈的公益,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鄧富榮與告訴人林水燕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廈第0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召開第0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於會中有陳稱「當時還花了170 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等語,嗣因該次會議紀錄王淑卿詢問被告如何製
作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時,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檔案給王淑卿,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伍、臨時動議:鄧委員
稱:林水燕委員藉000 巷0 號裝設2 面招牌之事,搬弄是非,製造事端…5.以往曾經在委員會開會時公開林水燕委員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以及林水燕委員違法濫用本大廈公
共基金的背信行為等等的證據,並表示追訴期是很長的,
隨時都可以提告」,並張貼於該社區公布欄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水燕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1至94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勘驗筆錄、被告與王淑卿
LINE對話紀錄及○○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屆第0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至97、109 至117 、238至23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8 年8 月27日管理委員會中稱「當時還花了170 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等語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
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
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
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
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
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
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
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
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
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
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
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
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
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
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
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
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2、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8 月27日會議錄音,勘驗結果略以:
以下由40分25秒宣布臨時動議後開始
40分25秒至1時0分3秒
廖大富:接著下來臨時動議。
鄧富榮:我有件事情報告,就是說,我做的這個,在那個
6月29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跟那個大樓交換做招牌的事情,這個都己經做了決議,那好像我們這個林水燕委
員對我們現在萊爾富去做這個招牌有點意見,那當時呢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林委員就提出來說,希望說我
不要放在,招牌不要放在那裡,要換個地方,那我也接受
了,所以我當時也說:好,那你就把它提出來說那一個地
方比較理想、比較好,但是結果林委員,很遺憾的你就沒
有講,你也不願意提出來,你也沒有什麼好的地方可以提
出來。
林水燕:沒有,那一天我是講:如果你要找個地方,先通
知我們一下,你要放在那裡。
鄧富榮:你要讓我講完,好不好。
李佳臻:你要講大聲一點,不然那邊很吵,講大聲一點。
鄧富榮:你要讓我講完,因為這個是,我們是委員會,是
大家是合議制,我們住戶有什麼事情是經過委員會,然後
,委員會作成決議以後,再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表決,
等於說,住戶或者有任何提案都是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也就是對所有的住戶大家來負責任,那我們林水燕委員他
就一直、一直找這個事情來刁難,怎麼刁難呢?他就告訴
我在,我本來是在這個旅行的途中,看到我們的Line 居然說要做招牌的規格跟尺寸要先給他、要讓他知道,我現
在想一想,你們大概不知道有沒有人知道,我們原來的停
車場,旁邊是攔杆圍起來的,結果我們現在停車場重新做
過以後變成一種很奇怪,一塊一塊的那個東西,怪怪的那
個造型。
周世永:藝術造型。
鄧富榮:那個藝術造型經常有人在上面抽煙、坐在那邊聊
天、煙蒂就一直丟。
周世永:一直丟、一直丟。
鄧富榮:對,對,然後,你說你做這個奇怪的造型,當時
有沒有尺寸規格?有沒有向大家來報備?唉,我想沒有人
會去刁難你,因為你這不是大的工程,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去做這個停車場,你都沒有畫圖、都沒有尺寸啊,
我現在弄個招牌,你要叫我先去弄個尺寸來跟你報備,這
個你說,大家想想看這是不是一種刁難的手法,我怎麼樣
去選擇,選擇這個位置來做招牌,你們大家看這個圖,我
用的是原來廢棄的基樁,就是本來那個地方就做招牌立桿
的,所以我為什麼要這樣來選擇這個呢?因為如果不用這
個廢棄的招牌立桿,你還要重新去挖洞,重新去挖個洞,
會把它挖到地板,會破壞地板,所以你現在可以看這是我
第一支招牌的地方,上面呢,這個就一個廢棄的基樁,然
後,上面碰到一塊石頭,這個石頭呢?就是下面這個圖案
,打下來就是這麼一小塊,結果呢?我們林水燕委員去叫
了好幾個人去看,說這個石頭打下來,這樣不行,要把它
恢復回去,這不是刁難嗎?你看看這上面我用的是這個廢
基樁,用這個廢棄的基樁一定會,一定會碰到那一塊石頭
,那塊石頭。
江建和:喔。
張雅芳:那一塊呢?
李佳臻:就是還有一張,這一張有。
鄧富榮:對啊,那你相形之下,我打掉那一塊小石頭跟重
新鑽洞,重新鑽洞可能衍生出來的漏水,地下室漏水等什
麼些問題,你看那個比較嚴重?
鄧富榮:並且、並且,並且各位可以看,現在這個接好以
後,你從正面或者左右都看不到那個缺口,只有從上面才
看到一點點缺口,而這個事情、這個事情居然會要找好幾
個人去看。
林水燕:講完了嗎?
鄧富榮:還沒有。
林水燕:好等你講完。
鄧富榮:還沒有,等我講完你再講。
林水燕:對、對、對、對。
鄧富榮:沒有關係,好不好,所以你現在可以看這個缺口
這麼一點點。好,然後再過來呢,再過來我第二支選擇的
位置也是一個本來廢掉的一個地方,廢掉的立桿,並且這
個牆壁呢,這個牆壁己經挖過了,大家可以看這個牆壁己
經挖過了,所以我只是把它焊接在這個地方,然後,把上
面這一塊洗了一個洞,把上面這一塊洗了一個洞,然後安
裝回去那一邊。
鄧富榮:所以我這樣的選擇,我不知道在我們停車場週邊
哪裡還有一個更適合的地方?大家不認為這兩個地方是剛
好我做這個招牌最適合的地方嗎?對不對,並且這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大家都通過的,那套一句林水燕委員經常講
的話,他做很多事情都是為大樓好,我現在想起來,奇怪
,你這樣一直找我麻煩真的是為大樓好嗎?對不對,你以
前減損這個公共基金,這個鐵證如山啊,我曾經講說放你
一馬,我不告你,但是我現在想起來,對你仁慈變成對我
自己殘酷,因為你變本加厲一直找我麻煩,所以我現在回
收回來,我可以告訴你,我隨時可能就會告你,而百分之
一百你絕對會有事情,只是說判的刑,的那個刑是輕還是
重?我不知道,因為你不要逼人,大家可以看,這樣有沒
有找我麻煩,對不對,我找的這兩地方有什麼地方不對,
並且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做招牌的地方,就是人家不做了
,我撿來做,敲了一塊小石頭、小磚塊下來,有什麼關係
呢?有妨礙嗎?有妨礙到你嗎?對不對,我知道林水燕委
員也喜歡當主委,但是你如果老是用這樣的權勢,這樣的
權謀來找人家麻煩,你適合當主委嗎?真的不要製造衝突
,破壞和諧,我本來是很寬心的告訴你說,我不會去告你
,我這個鐵證如山啊,對不對,結果你是變本加厲,我是
趁這個機會給大家看看,對不對,我這樣選這個地方,還
有比這個地方更好的嗎?對不對,這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己經通過了,我可以做這2 個招牌,對不對,好,如果說
你有更好的地方你可以提出來,不用再挖地板的地方,你
提出來,那我可以馬上改。
林水燕:完了?
鄧富榮:好,完了。
林水燕:我看到他說,因為你要做2個招牌,我也說我剛
回來,就在我們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 3 個禮拜前,我
在群組上有發說,我希望你要做招牌在那裡讓我們知道,
免得到時候你做了,我們大家有意見,你做的我們也懶得
拆,所以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鄧先生才把這1
張圖拿出來,那我那一天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講,我
說如果你是要做在這裡的話可能會有妨礙瞻觀,所以我希
望你真要做的話,這是那一天他給大家看的,可能大家有
沒有注意看,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那一天他才拿出來,
我也拿出來看,我說你如果要做在我們城牆上面這個話,
可能就說這個位置上,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希望你真的要
做的時候能夠跟主委或跟誰?看你在那裡做?同意了以後
你才做,這是當天,我不曉得,可能你們都沒有看,那一
天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他說要做在這裡,然後,
跟做在這裡,這裡剛好做在城牆上面,你們有沒有看到?
那一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是在這裡,那我那一天有
講,我說如果在這個位置的話,如果你要做在這個位置剛
好的位置可能外觀上比較不好看,所以希望你真正要做的
時候能夠跟管委會講一下,看你的位置在那裡,確定可以
的話你做,不會說做的到時候有問題,然後,那一天不知
道那一天?他己經做好了,我碰到陳世奭,陳世奭跟我講
,他好像己經做了,然後我過去看,那我過去看,剛開始
看的時候,當然這個原來就有,沒有錯,只是說第一個他
做這個,他就把這一塊敲起來放在上面,這個是一件事情
。第二個呢,他還有另外一根,他沒有拿出來,另外一根
就做在這裡,噢,另外的這一張,另外的這一張,哪我看
到的時候,他就挖了這一塊,他就是挖起來,他並沒有裝
上去,他挖起來就放旁邊,我的重點是說如果你要破壞公
物,你把這一塊挖起來,是不是要把它黏回去,所以我才
跟總幹事講,那後面的這一塊,就是我跟總幹事講之後,
總幹事才去通知他,他才去找人,把這一塊再送去,因為
底下這本來就有挖,他才是把這一塊,我看到的時候這一
塊是放旁邊,總幹事跟他講的時候,他是把這一塊挖一下
,再把他黏回去,這是後面我反應後,他去做的事情,我
這樣對他有挑剔嗎?我對他我只跟總幹事講:今天你要做
大家同意沒有問題,但是你不要去破壞公物,那你居然把
這一塊,我看到的時候他是挖起來,己經裝好了,就丟在
旁邊,總幹事有講,總幹事說他己經去找嚴先生,說找個
時間去把它驗,所以為了這事情他才去跟他講,到最後你
是把這一塊再補回去,把它恢復原形,那你挖的是挖掉上
面這一塊。
鄧富榮:不是啊。
林水燕:剛開始你放在旁邊,根本沒有,是不是這樣子?
鄧富榮:不是這樣子。
林水燕:他放在旁邊沒有動嗎?
鄧富榮:不是這樣子。
林水燕: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沒有,總幹事告訴我沒有。
鄧富榮:因為那個本來就是要去把它洗一洞,要去找人洗
,你不知道去那裡
林水燕:對啊,但是我看到的時候你是把這塊放在旁邊
鄧富榮:當然放在那邊。
林水燕:所以我才跟總幹事講說,要嘛就。
鄧富榮:當然放在那邊啊。
林水燕:說你把他敲起來放旁邊不對嘛。
鄧富榮:因為要找對工廠
林水燕:這個是你現在拿來說。
鄧富榮:找對工廠去洗一洞。
林水燕:對對對,等於我在反應之後你才去。
鄧富榮:那總要時間,總要去找對工廠,人家要。
林水燕:對啊那你可以跟總幹事。
李佳臻:一般這個一點點工作,不可能叫個人來現場洗洞
,我們憑良心講。
林水燕:沒有,我只是看到,沒有沒有。
李佳臻:所以拿一個去給人家洗,再拿回來應該是合理
的。
林水燕:不是,因為我講的時候,總幹事說喔他有跟嚴先
生講,他說他有叫嚴先生去弄,嚴先生說他不知道怎麼弄
,所以他可能叫鄧先生,鄧先生才去找他們把它洗掉,因
為我看到的時候是在旁邊的啦。
李佳臻:如果今天他這個磚頭拿去丟掉了,或是根本毀掉
了。
林水燕:沒有,它放在旁邊。
李佳臻:那就是不對。
林水燕:但問題他說,他一是要敲起來放在旁邊。
李佳臻:因為他要去洗洞,當然要敲起來放在旁邊,不然
要叫一個師傅,也不見得有人要來做。
林水燕:不是啊,我看到的時候,我就說,那你是不是要
把它黏回去,這樣才是把工作做完,不像這,像這個你要
敲起來放在旁邊,那你沒辦法去拼裝,問題是說你如果沒
有把這一塊敲起來,它套不上去。
李佳臻:工作都有一個時程,比如說,這個要幾天做得起
來,那個幾天做得起來。
林水燕:但是我看到時候,它是就在那邊,我問總幹事:
啊你這一塊敲起來在這邊,他說:喔,他知道。我告訴他
的時候,他己經知道,他說他有在請人看怎麼樣把它黏回
去,他說他也有找嚴先生是不是,問嚴先生要怎麼樣。
總幹事:這個不管這個。
林水燕:對,你是跟我講嚴先生,那你怎麼跑去鄧先生講
,鄧先生才找人或誰,我也不知道。
鄧富榮:當然敲起來以後,我們才可以載到工廠去,但是
他跟我講最主要是這一塊小塊的,要把它弄回去。
林水燕:沒有啊,小塊的你己經放上去,怎麼裝上去,你
已經把它敲出來了啊,要不然,因為他有一個輪對嗎,你
從上面上來的時候它有一個輪,一定不能光嘛,對不對,
啊,我看到時候,我就跟你講說,你那一塊不能丟在旁邊
總要裝回去,所以你才去把它洗一個洞裝回去,這個是在
我講之後。
鄧富榮:不是。
林水燕:還是他之前,但是他沒有跟講,我己經跟鄧先生
講了鄧先生說以後會處理,他說他找嚴先生
鄧富榮:我本來就在問去那裡可以處理這一塊,把它洗一
洞,你不能去敲它敲了就破。
林水燕:沒有錯啊,你也把它挖起來你要去裝那個東西啊

鄧富榮:然後,有人要做我才載去給他做。
林水燕:但是他沒有這樣跟我講,我昨天去看的時候,你
是己經洗好去。
鄧富榮:林小姐。
林水燕:總幹事跟我講說,
鄧富榮:他為什麼要跟你講呢?
林水燕:鄧先生告訴我說,總幹事告訴我說,你跟他講,
你做什麼事都不用他,不用通知他。
鄧富榮:我做什麼事情要通知他?
林水燕:對,他說你做什麼廣告,其實你都不需用通知他
,那是他跟我講的。
鄧富榮:我請問你一下。
林水燕:那我只能講說,我只能跟你反應鄧先生的事情。
鄧富榮:我請問一下,你做這些奇奇怪怪的東西,你有通
知誰嗎?你有通知誰嗎?
林水燕:你如果要反對,很多年前就該反對了。
....
林水燕:我同時講講話,我說第一個,我沒有講謊,我說
你既然東西,為什麼要破壞公物,那不然那一個你要把它
弄回去啊,這樣子啊。
鄧富榮:什麼叫破壞公物,你剛剛講,你講兩塊對了,對
不對,你講兩塊就是包括這一小塊。
林水燕:對啊,就是這兩塊,因為你把它挖起來,那個挖
起來要恢復啊。
鄧富榮:好了,我問你,大家可以看嗎,那一塊還可以裝
得回去嗎?
林水燕:就是裝不回去
鄧富榮:對,那一塊裝得回去嗎?裝不回去嗎,你不是在
刁難嗎?那你可以洗一洞,那個我當然去做,讓我有時間
去做啊。
林水燕:我不是讓你,我是看到這我反應給他。但是你怎
麼去做好我是不知道,我是這幾天早上碰到陳先生施作好
了啊。
鄧富榮:你們大家可以看這個洞剩下那麼小,對不對,我
還能把這一塊怎麼裝回去啊,對不對?你這不是故意在刁
難嗎?
林水燕:確實你挖起來裝不回去了啊。
鄧富榮:你如果說那一塊,你剛剛說的,我拿去洗得那一
塊,那是我們是一定會負責任把它弄回去,對,這一小塊
,你不是真的在找碴嗎?請問你們大家看看這一塊怎麼裝
回去,看看這裡,剩下那麼一點小洞,對不對?看這一張
,這裡啊,這一點點怎麼裝回去啊?
林水燕:我沒有跟他講說,我只是說,你要做之前要出來
溝通,他們為什麼不知道,你跟他講你做的事情不需要通
知他,我說好這是你的事情,對不對,我看到這一個是在
旁邊,我說你不能把這個一直放在旁邊,就是這樣子。
…(會議討論)
以上內容,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37至246頁)。
是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中,固有提及「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去做這個停車場」等語,但於此句話前後,被告及告訴人等
人均在熱切討論被告設置之招牌,細節應如何處置,是否
應該要畫圖等情,此關被告陳稱「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去做這個停車場」之後,旋即陳述「你都沒有畫圖、都
沒有尺寸啊,我現在弄個招牌,你要叫我先去弄個尺寸來
跟你報備」、「你們大家看這個圖,我用的是原來廢棄的
基樁,就是本來那個地方就做招牌立桿的,所以我為什麼
要這樣來選擇這個呢?因為如果不用這個廢棄的招牌立桿
,你還要重新去挖洞,重新去挖個洞,會把它挖到地板,
會破壞地板」等語即明。則被告辯稱其該句話的重點在說
明告訴人先前工程亦無先畫圖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是否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已非無疑。
3、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及「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等語屬不實言論,且足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而大樓工程修繕之金額多寡,依社會通念,除非
金額至高而不合理,或對於社區屬無益建設,實難謂有何
影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評價。
查告訴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之主任委員,曾於101年12月9日召開第0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處理停車場等重大工程修繕
等議案,有○○大廈第0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41頁)。
如被告僅單純指告訴人擔任主委時,曾以170幾萬修繕停車場,縱係對於金額記憶錯誤而誤植非正確之金額,亦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社會地
位可言。
況被告雖稱「當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但並未一併於該言詞中針對金額多寡加油添醋予
以評論,而是稱「你都沒有畫圖、都沒有尺寸啊」,顯然
被告當時是針對其設置招牌遭要求畫設計圖一事予以討論
及表達意見。觀諸其等對話脈絡,不難看出當時其等均是
在談論被告招牌應如何施作,而非指謫告訴人擔任社區主
委時花費過高的金額修繕停車場。而當時於臨時動議討論
熱烈,過程超過半小時之久,告訴人果認為被告所舉「當
時花了170幾萬給人家做這個停車場」之話語並非屬實,當有充分時間可為己辯駁,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當時未
有將停車場修繕金額當作該次議題重點甚明。且當時亦無
與會人士對於多年前停車場施作費用金額過高而提出質疑
,更徵被告於討論過程中所提及之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可能。是縱使告訴人因聽聞被告
之上開言語,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客觀上告訴人之名
譽或社會評價並無何減損、貶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
該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被訴以LINE傳送載有不實內容之臨時動議檔案供王淑卿製作會議紀錄,後張貼公告一節: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
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
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觀諸被告傳送
給王淑卿檔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左上角欄位除「王淑卿總幹事」外並無群組或人數之記載;
堪信被告係以不公開之LINE訊息傳送其記載之開會內容予王淑卿。
承此,被告既係以不公開LINE訊息傳送予王淑卿,是他人顯無法瀏覽該等對話而得知其內容,核與誹謗罪
之「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要件不符,自難認被
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2、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作成與
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
屬之;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乃指開會
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作成之文書。
而○○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總幹事所製作一節,業據主任委員廖大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是被告實非製作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人,難認本案會議紀錄為被告本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核先說明。
3、又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長達一小時多,過程討論熱烈,內容多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意見表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2頁)。
負責會議記錄之總幹事王淑卿因不知如何濃縮記錄而請被告幫忙提供其發言要旨
,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傳送之檔案內容與公訴意旨所載
會議記錄內容不同,除據被告供稱:因為王淑卿拜託我幫
忙,我只是把草稿傳給他,最後會議紀錄是主委潤飾後的
,不是我傳的草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亦據證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大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般會議記錄是總幹事製作的,總幹事會拿給我修
改,內容是我修改的,結論也是我做的,總幹事曾經請被
告提供資料來參考,我修改後由總幹事拿去列印,我認為
大意相同就可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所列印之草稿、初稿、正式會議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105至117頁)。
是被告雖經由王淑卿之請求而傳送檔案給負責製作會議紀錄之王淑卿,
但該檔案文字內容已經過王淑卿交由主委廖大富審核、修
改,與被告所擬草稿不同,是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內容經
核並非被告原先傳送之內容。起訴書記載「伍、臨時動議
:鄧委員稱:林水燕委員藉000 巷0 號裝設2 面招牌之事,搬弄是非,製造事端…5.以往曾經在委員會開會時公開林水燕委員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以及林水燕委員違法濫用
本大廈公共基金的背信行為等等的證據,並表示追訴期是
很長的,隨時都可以提告」該段會議紀錄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王淑卿一節,即與事實有間。
4、且本案會議記錄尚經過主委廖大富之修改、審認,業據證人廖大富證述綦祥(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亦徵被告並無製作該會議紀錄並張貼公告之權限,該文書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誹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唐仲慶、郭昭吟、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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