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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狀(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警詢中先稱是告訴人蓄意檢舉,心有不甘才提告云云,偵查中改稱:一時衝動才在桌上寫字,沒有在警察面前講,於審判中又改口辯稱這些都是事實,寫妓女是褒獎她,寫流鶯才是很難聽,妓女比較高尚、好聽云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出租房屋為生,租小間的是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5,000元,租多間就便宜一點,一個月1萬元,足見依被告資力並無犯後不能和解之情形,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秀芬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惡劣。
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量刑尚欠允當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業均呈現於原審卷證資料內,顯見都已經過原審判決妥適考量,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為鄰居但彼此嫌隙多年,本應對於所生爭執以理智面對、依法處理,竟率爾在社區大樓一樓公共空間處,公然以上開穢語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同一理由,請求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均已考量之一切情狀,撤銷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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