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23,2022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並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榮華與告訴人陳俊宏前因污水地下道之管線配置問題而生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門口之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對告訴人揮舞,並大聲質問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截圖2張。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著剪刀與膠帶,但我沒有恐嚇的犯意,只是在跟告訴人理論。

我經營輪胎行,當時是因為要綑綁輪胎,才會拿著剪刀與膠帶,並不是為了恐嚇他才拿著剪刀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⒈經原審於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之際,左手確持有剪刀,然其右手亦持有膠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7、83至85頁);

而被告係經營輪胎行一節,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此觀告訴人所提陳述狀暨所附輪胎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5、39頁)。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捆綁輪胎,始會手持剪刀與膠帶等語,難認必屬無稽,則其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固有手持剪刀之舉,但是否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即非無疑。

況依一般通常經驗,被告果欲持剪刀恐嚇告訴人,又豈有同時持膠帶之理,顯不合常情,故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益屬有疑。

⒉再者,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復略認:被告於錄影開始之際,雖係左手持剪刀而自騎樓靠近門口,並將左手伸入屋內開始與告訴人言語爭執(錄影時間第01秒),惟經在場協調之友人周穎雄抓住被告之左手後,被告旋將剪刀改由右手手持,並向右側身而以未持任何物品之左手朝告訴人比劃(錄影時間第04秒),嗣更離開門口而走向騎樓(錄影時間第18秒),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

由此可知,被告以左手持剪刀朝向告訴人之時間僅有短短3秒,於其友人周穎雄認有不妥而予以制止後,其旋將剪刀改由右手手持,再續以未持剪刀之左手朝向告訴人比劃理論,迄於15秒後即結束理論而轉身走向騎樓。

足徵被告當時應僅係適巧手持剪刀,又於理論之際將左手舉起比劃,始會有手持剪刀朝向告訴人之行為,亦始會於周穎雄制止時,即知有不妥而改為空手續朝告訴人比劃理論,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

佐以被告於雙方言語爭執過程中,均始終站在門口而未進入屋內,並與告訴人間維持相當之距離,復未有持剪刀趨近、揮舞或欲刺向告訴人,或欲將剪刀朝告訴人丟擲等不利告訴人之動作,自難僅憑被告於雙方言語爭執時有短暫手持剪刀之舉,即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⒊抑且,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尚須行為人將加害內容告知他人,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克當之。

倘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自無由成立本罪。

查雙方在上開言語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對被告短暫手持剪刀之舉,當場並無任何質疑該舉動之表示或反應,甚至於被告質之「我有沒有同意?我問你啊」、「垃圾啦」、「我現在就是要去跟政府講啊」等語時,告訴人仍分別強硬回稱「什麼東西啦,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同意,你去跟政府講啦」、「你去跟政府講啦」、「你要何時去跟政府講是你的事情,我怎麼知道啦」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誠不無疑問,更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⒋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即曾在其家樓下對告訴人吆喝說「你要死了」;

復於案發當日前3分鐘,即與其兒子進入告訴人住處大吼爭吵,之後即返回隔壁拿剪刀對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前約3分鐘,固有與其兒子進入告訴人住處爭吵之事實,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9、86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斯時被告雖進入告訴人住處爭吵,但並未手持剪刀,而觀諸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暨附件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78、91頁),被告於上述爭吵離開後,雖將其前一刻放置在地板上之剪刀、膠帶拿起,但並非係持剪刀立即折返告訴人住處爭吵,而是往監視器下方(按:非告訴人住處)走去,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要綑綁輪胎,才會拿著剪刀與膠帶,並不是為了恐嚇告訴人才拿剪刀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拿起剪刀後,即返回朝告訴人揮舞云云,自難逕認屬實。

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在案發前幾日曾對告訴人吆喝「你要死了」一節,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亦難遽認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持剪刀朝向並大聲質問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具恐嚇犯意,縱然該行為僅持續3秒,客觀上告訴人仍十分恐懼,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應有謬誤云云。

㈢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取捨上揭各項事證,已詳為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本於同一見解,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檢察官徒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自無足取。

㈣準此,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殊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