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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3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簡清山(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因伊與告訴人簡靜姝之父有土地仲介費糾紛,一時氣憤而觸法,伊事後亦感後悔,因伊經濟狀況不佳,且自案發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中,故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3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又該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又任意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用以保護其生命及財產之大門功能喪失,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均未獲回應,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經彌補,且其行為已長期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靠種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暨告訴人付出之修繕費共4,41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3罪)各處拘役40日,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亦難謂上開執行刑有何失出之處,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反覆為本件數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核被告所為實屬可惡甚明,當予以法律嚴懲為是」等語,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山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清山與簡靜姝之父親簡茂昌(已歿)因土地仲介費而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簡靜姝同意即擅自侵入簡靜姝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見簡靜姝上址住處大門上鎖未開,且無人應門,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上址大門,致該處大門天地閂、大門活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靜姝。
(二)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簡靜姝同意即擅自侵入簡靜姝上址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
(三)於110年8月19日上午6時6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擅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簡靜姝上址住宅庭院,見簡靜姝上址住處大門上鎖未開,且無人應門,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上址大門,致該處大門門鎖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靜姝。
二、案經簡靜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訴追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簡靜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在告訴期間內,以言詞向本案檢察官補行告訴,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追訴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清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簡靜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門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未知會該住宅內之人或徵得其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分別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以理性解決紛爭,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又任意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用以保護其生命及財產之大門功能喪失,雖表示前曾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均未獲回應,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經彌補,且行為已長期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靠種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暨告訴人付出之修繕費共4,41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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