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4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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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金鐘自民國104年起,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甲犬),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周金鐘飼養甲犬多年,知悉甲犬習性、力量、好惡、攻擊性等,且是飼養於住處,足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對甲犬施以適當管束措施,適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周金鐘因停車問題在住處外巷道與陳麗足發生爭執,甲犬聞聲自上址庭院奔出,旋即上前咬住陳麗足右側小腿,致陳麗足受有右側小腿咬傷(3.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周金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44、58、5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甲犬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並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規定之適用,依被告飼養甲犬經驗,若無人開啟狗籠,甲犬無從出籠,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已將甲犬關在狗籠中,加裝鐵線勾住門閂,實已盡飼主之注意義務,甲犬是看見告訴人陳麗足拍打被告,才會上前咬傷告訴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起,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飼養甲犬,而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因停車問題在住處外巷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甲犬聞聲自該址庭院奔出,咬住告訴人右側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咬傷(3.5×1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48至49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43、61頁),核與證人林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6至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4、44至45頁),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5、21至23、24至29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1至80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動物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自承自104年起飼養甲犬(原審卷第123頁),迄至本案發生時,飼育期間長達6年,自當知悉甲犬習性、力量、好惡、攻擊性等,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甲犬針對陌生的人、車輛、聲音會有攻擊性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被告是將甲犬飼養於住處,足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依其情節,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防免危害發生,任由甲犬跑出上址住處咬傷告訴人,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甲犬會自己用鼻子打開狗籠,而且牠會用撞的,卡在門縫,所以才加裝鐵線等語(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門外爭執了半小時,爭執期間狗在籠子裡一直撞籠子,門閂加裝的鐵線會彎掉,狗就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3、61頁),可見被告知悉甲犬早已習得開啟門閂之技,單純使用狗籠無法有效拘束,且以甲犬為成犬之衝撞力道,將使加裝之鐵線彎曲,甲犬仍可衝出狗籠,而本件案發時,前址住宅大門敞開,被告正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即為被告所稱可能引發甲犬攻擊之「陌生人」、「聲音」情狀,被告於爭執期間業已察覺甲犬因「陌生人爭吵聲音」不斷衝撞狗籠,隨時可能破門而出,既不入內察看確認或安撫,亦不隨手將一旁住宅大門關閉,執意繼續與告訴人爭論,任由甲犬衝出狗籠、住宅大門,進而咬傷告訴人,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至被告於原審提出鐵線圈圍狗籠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與警員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2頁),明顯有別,應係事後加裝,無從作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採取管束措施之證明,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若無人開啟狗籠,甲犬無從出籠,被告將甲犬關在狗籠中,加裝鐵線勾住門閂,即已盡飼主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為據。

⒉次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11時44分35秒至41秒間,因配偶遭被告拉手,先後出手拍打被告手部三下,與甲犬於11時47分47秒自該址住宅衝出、咬傷告訴人,不僅有3分鐘之時間差距(原審卷第74至78頁),遑論被告住宅係以磚頭築牆圍繞(原審卷第57頁),視線無法穿透,以告訴人拍打被告時所在位置(原審卷第74、75頁)與該址庭院內狗籠位置(原審卷第59頁)對照以觀,甲犬於上開畫面時間11時44分35秒至41秒間,絕不可能「看見」告訴人拍打被告之手,並因而衝出狗籠,被告執此為辯,顯非事實。

⒊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負「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義務,並不以其動物為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具攻擊性之寵物」為要件,本院亦未認定甲犬為「具攻擊性之寵物」,進而令被告負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致該犬突然衝出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彌補損害,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果,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理由: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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