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4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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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振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排班載客,而告訴人鄭睿凱騎乘機車在人行道找尋停車格時,適被告在人行道,與同業卯嘉文(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聊天,告訴人遂以補油門方式製造聲響,提醒被告讓道,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

嗣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行駛路線,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東振有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故均坦承有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並與其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站在告訴人的機車前方,是要與告訴人理論,並不是刻意阻擋他的去路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2月4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旁排班等候載客,並在人行道上與其同業聊天;

嗣被告因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告訴人又表示要拍照檢舉該處計程車違規停車,雙方發生口角;

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時,被告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原審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第71至83頁、第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

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劉東振站立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劉東振:騎機車不要騎在人行道啦。

鄭睿凱:啊你現在。

劉東振:還催催叫。

鄭睿凱:你現在是怎樣?劉東振:你認為是怎樣?鄭睿凱:你現在是妨害自由是不是?劉東振:你妨害,你還給我恐嚇?鄭睿凱:我恐嚇你什麼?劉東振:剛才說試試看勒。

鄭睿凱:試試看,我就拍你照而已啊,恐嚇,不然你來 啊。

劉東振:(無法辨識)鄭睿凱: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你要不要讓我走,你要 不要讓我走?劉東振:我為什麼要讓你走啦?鄭睿凱:你不讓我走,是不是?劉東振:你自己可以走啊,我又沒反對你。

鄭睿凱:你不要擋我。

劉東振:我有擋你嗎?鄭睿凱:我現在走你不要在那邊叫喔。

劉東振:我有擋你嗎?鄭睿凱:有,你擋到我了。

(檔案時間00:00:26)劉東振:我人行道,你閃開。

鄭睿凱:欸欸欸欸。

劉東振:你,我人行道啊,你給我撞撞看,有種你就撞撞 看! (檔案時間00:00:29,被告劉東振走至告訴人之車身前 方)鄭睿凱:沒關係啊,來啊,再來呀,再來呀!劉東振:拍謝拍謝(禮讓路人所騎乘之機車通行)。

鄭睿凱:你不要擋我路喔。

劉東振:我,我人行道。

鄭睿凱:好好,你繼續擋沒關係。

劉東振:人行道啊。

鄭睿凱:繼續來,你擋我路嘛。

劉東振:來,報警嘛,報警嘛。

鄭睿凱:好,來報警。

劉東振:人行道嘛。

鄭睿凱:來我現在就報警,你不要走齁劉東振:好,不要走啊。

鄭睿凱:來,一一○齁。

劉東振:一一○啊,你叫啊。

鄭睿凱:你不要讓我走是不是?我現在要走喔!劉東振:我人行道啊。

(檔案時間00:00:52,被告劉東振站往畫面左側之人行 紅磚道,而告訴人轉動機車龍頭,並騎乘離開被告劉東 振之身旁)鄭睿凱:好。

劉東振:你撞看看啊。

鄭睿凱:沒關係啦,我已經要報警了啦。

(檔案時間00:00:57,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時 被告劉東振之位置可由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看見,被 告劉東振站在機車左後方)」(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再參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上前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向告訴人表示該處為「人行道」,告訴人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

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本應以牽行方式前進,而觀諸該現場截圖,被告並無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車離開之舉措,且現場為大賣場前之人行道,人行道寬闊,原本保持淨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77、79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雖站在該機車前方,然告訴人仍係有空間往旁邊移動前進,況告訴人於被告質問「這人行道」後,非但未因而示弱,尚與被告持續理論,持續主張被告擋其去路,並無跡象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無從認有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

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騎在人行道上,所以要與告訴人理論,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當時站立之位置,就算告訴人下車以步行方式牽著機車,亦無法繞過阻擋在前方之被告離去,可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之目的並非在勸諭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而是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且倘被告確實欲勸導告訴人遵守機車不能騎上人行道之交通規則,何以對於其餘違規之路人表示歉意並禮讓騎乘於人行道之其他機車離去?顯見被告單純係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宣洩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

又原審既認定被告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構成妨害,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原審認定本案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輕微,實乃刑度輕重之問題,原審錯將被告違法程度之輕重納入是否構成犯罪之考量,實有未恰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行為欠缺刑事違法性,而原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業經詳述如上。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真實。

本院衡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被告站在告訴人之機車前,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舉動,並無阻擋告訴人機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告訴人本得駛離現場,被告行為時間短暫,尚未逸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告訴人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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