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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原名葉春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葉柏逸(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判決誤載為「不加重其刑」,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逕予更正即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陳志強領回,故未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未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前述應更正之處,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所為勘驗筆錄及附件」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甲男」為被告本人,實難使人心服,懇請詳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固否認「甲男」為其本人,稱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本案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有名配戴黑色口罩、一頂有花紋的毛帽、穿著橘色外套(雙臂的位置為黑色)、黑色長褲、灰綠色休閒鞋(鞋底為白色),肩上一前一後揹著兩個斜背包,放置身前的是鋼琴圖樣(斜背包正面圖樣上方為黑色,下方有鋼琴黑白鍵,斜背包之側邊為白色)、背帶較細的斜背包,放置身後的為黑色、正面看起來背帶較寬的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走進本案騎樓於本案機車左側停留數秒後,走向本案騎樓對向之某巷子內配戴白色安全帽後,又走回本案騎樓將本案機車騎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4、49至59頁)。
再經警方調取甲男騎走本案機車後行經路線(含停放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及騎乘腳踏車之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男於民國109年4月8日1時52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某社區內,並由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攝得甲男正面且臉部清晰之影像,此有前述沿途監視器及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至55頁)。
復經本院比對上開社區監視器所攝得甲男正面且臉部清晰之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到案時所拍攝正面照片及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54頁下方照片、第55頁上方照片、第59頁上方照片、第65頁),並核對當庭被告本人頭戴毛帽所拍攝全身照片之結果,其五官輪廓、身材體型均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70至75頁)。
佐以被告亦供陳前開社區即係其所居住之社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足見竊取本案機車之甲男即係被告,應無疑義。
是原審認本件被告成立竊盜犯行,核其認定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乙節,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情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除前述應更正之處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原名葉春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之1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逸於民國109年4月7日22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1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騎樓(下稱本案騎樓),見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騎樓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陳志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逸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不是我偷的,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強所有、停放在本案騎樓之本案機車,未拔取鑰匙,而於109年4月7日22時23分許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21、2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49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有名配戴黑色口罩、一頂有花紋的毛帽、穿著橘色外套(雙臂的位置為黑色)、黑色長褲、灰綠色休閒鞋(鞋底為白色),肩上一前一後揹著兩個斜背包,放置身前的是鋼琴圖樣(斜背包正面圖樣上方為黑色,下方有鋼琴黑白鍵,斜背包之側邊為白色)、背帶較細的斜背包,放置身後的為黑色、正面看起來背帶較寬的斜背包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走進本案騎樓於本案機車左側停留數秒後,走向本案騎樓對向之某巷子內配戴白色安全帽後,又走回本案騎樓將本案機車騎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49至59頁),又經警方調取甲男騎走本案機車後行經路線(含停放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及騎乘腳踏車之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男於109年4月8日1時52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某社區內,並由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攝得甲男正面且臉部清晰之影像,此有前述沿途監視器及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至55頁),而經比對上開社區監視器攝得之甲男正面、臉部清晰之影像翻拍照片與被告109年9月25日到案時所拍攝正面照片(見偵查卷第59頁)之結果,除甲男配戴毛帽看不出髮型外,甲男與被告之五官輪廓極其相似,參以被告亦供陳前開社區即係其所居住之社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竊取本案機車之甲男即係被告,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乙節,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將近10年沒有正式工作、僅打零工(屋內黏磁磚)而無固定收入、由姊姊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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