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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羅東壽園停車場內,因細故與李玟錂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李玟錂,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芮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玟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思維、林泯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我本來只是與我哥哥講話,告訴人在旁邊多次插嘴,我請她不要插嘴,她就不開心,說我母親不會教育我,要替我母親教訓我,然後叫囂,我們有這樣的爭執,我沒有罵她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思維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之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羅東壽園停車場,我要跟被告討論父親的喪葬事宜,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差點打起來,最後要離開時,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偵卷第8頁),固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符。
惟據證人林思宇即被告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壽園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伊就在她們二人的旁邊,整個爭執的過程伊都在場。
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什麼罵告訴人的話,伊是跟被告及林泯丞一起離開的。
那時候告訴人已經先行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
另據證人林泯丞即被告之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對被告一直罵,並且想要衝過去打被告。」
、「我只聽到二個人在吵架,告訴人要衝過去打被告,但是被告訴人老公抓住,告訴人自己跌倒。」
、「我只有聽到她們二個人在吵雜,但沒有聽到誰罵誰。」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
則當時在現場之證人林思宇、林泯丞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的話語,已與證人林思維之證述截然不同。
參以證人林思維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跟告訴人之前為了我父親喪葬費用有爭執,必須要處理我父親遺產才有可能和解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們並沒有扶養家裡的人及為家裡做事,現在是為了遺產的事情才對我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思維因遺產繼承、喪葬費用已有糾紛衝突,非無怨隙,證人林思維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林思維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密切關係,在家族財產問題上利害關係相同,而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是證人林思維所為證述應有迎合迴護告訴人指證內容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較常人為低,必有其他之積極證據相互佐證,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林思維之證述復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思宇、林泯丞所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無從互相勾稽以證明證人林思維上開證述憑信性確屬無疑,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的補強證據,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林泯丞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告訴人李玟錂與被告林芮伊都有說三字經,但是李玟錂先開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對被告一直罵,並且想要衝過去打被告,只聽到二個人在吵架,告訴人要衝過去打被告,但是被告訴人老公抓住,告訴人自己跌倒,我只有聽到她們二個人在吵雜,但沒有聽到誰罵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綜上證人所陳,縱然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口出穢言互相對罵,但究竟內容為何,亦非證人林泯丞所能確認,自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及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因被告此舉而受到貶損之處。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先生林思維有聽到被告辱罵我,警察有調影像,被告有打我,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警方接獲本案報案後,當事人無人提及錄影、錄音資訊,嗣後也未收到案件錄影檔案等情,有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並無錄音或錄影檔案以供審酌。
是以,案發當天被告究竟有無如告訴人指證稱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即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林思維之證述既有迴護告訴人指述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所述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情,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相叫罵,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其配偶林思維及被告胞兄林泯丞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確實有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認被告胞弟林思宇及林泯丞於原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有偏頗迴護之虞,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原審之認定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瑕疵,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云云。
然按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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