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7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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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宣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宣庭於民國106、107年間,以代辦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為業,適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時,張○豪(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徐宣庭代辦門號,雙方約定先由徐宣庭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張○豪,作為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5組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再以「攜碼」方式至其他電信公司,藉此取得較優惠之資費,兩人遂於107年6月28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公司光華門市,辦理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徐宣庭先取走前開5組門號之SIM卡。

詎徐宣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為賺取不法對價,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輝,佯裝為陳○輝友人,並謊稱已將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換為本案門號,致陳○輝一時誤認來電之人為其友人林○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年7月3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去電陳○輝,陳○輝雖未接通但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隨即回撥,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勢假冒為林○元,向陳○輝佯稱需要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並以簡訊提供蕭○雅(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號,致陳○輝信以為真,因而囑託其配偶梁○玲辦理匯款,梁○玲即於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梁○玲察覺有異輾轉向林○元求證,陳○輝、梁○玲始知受騙上當,並於當日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18至12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16、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玲、證人陳○輝於警詢時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579100號卷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證人張○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字第17672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第18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32頁)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07年8月31日甲頂營密字第10700026341號函暨檢送蕭○雅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梁○玲;

匯款金額:15萬〉(見警卷第21頁)、證人陳○輝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95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6、97頁)、遠傳公司108年8月5日函暨附件證人張○豪申辦門號明細、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使用指南及雙證件影本等件(見偵字第17672號卷第14、15頁、第100至129頁、第133至152頁)、如附表所示證人張○豪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徐宣庭」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5頁、第90至93頁)、臉書刊登收購門號SIM卡之廣告(見警卷第89頁)、被告另案與李志祥之對話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玲、被害人陳○輝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則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相比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固於原審飾詞否認犯罪,惟其後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完全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騙金額達15萬元,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已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圖卸,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雖認定被告係因為賺取金錢,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證人張○豪:你拿走我那些門號,現在警察找我說詐騙號碼示我的名字,你怎麼解釋 「徐宣庭」:你哪裡為阿 「徐宣庭」:你哪位 證人張○豪:什麼我哪位,現在就是你之前拿走那些預付卡,警方已找我去做筆錄 「徐宣庭」:你何時辦的 「徐宣庭」:? 證人張○豪:7月中 「徐宣庭」:你拍你身分證 「徐宣庭」:我去公司找一下資料? 證人張○豪:我還拍給你喔 「徐宣庭」:不燃我哪知道你是不是我幫你辦的阿 證人張○豪:都被詐騙了還給你資料?我傻嗎 「徐宣庭」:那好啊 「徐宣庭」:不要處理挖觘 「徐宣庭」:你卡詐騙又不是我卡詐騙 證人張○豪:就是你辦了拿走,不是你我幹麼找你 「徐宣庭」:證據拿出來? 「徐宣庭」:我辦過那麼多客人我哪知道你哪位? 證人張○豪:你要再那邊揮沒關係,把我卡騙走還再揮 「徐宣庭」:笑死我騙走? 證人張○豪:你卡片拿去哪裡亂搞,你不用處理? 「徐宣庭」:告訴你 「徐宣庭」:今天你們來找我辦這個心理有一個抵 證人張○豪:誰跟你心裡有底,你拿去亂搞叫什麼我心裡有底? 「徐宣庭」:我還要幫你請律師? 「徐宣庭」:我頭殼有棟? 證人張○豪:看你是要出來出庭還是怎樣阿 「徐宣庭」:神經病 證人張○豪:沒關係,你看著辦 證人張○豪:之後就看怎麼找上你,反正我會報出去 「徐宣庭」:拜託麻煩請快? 「徐宣庭」:證據? 「徐宣庭」:我的相片你有? 「徐宣庭」:我名字你有? 「徐宣庭」: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你有? 證人張○豪:你別以為這些資料沒有就沒事 「徐宣庭」:告速擬拉 「徐宣庭」:沒這些資料你報給條子也沒用啦 證人張○豪:你就等看看囉 2 「徐宣庭」:你說你號碼有一隻卡到詐欺? 證人張○豪:對 「徐宣庭」:有證明? 證人張○豪:去做筆錄了拿的到什麼證明? 「徐宣庭」:筆錄你怎麼做? 證人張○豪:去警局阿 「徐宣庭」:內容你說什麼 證人張○豪:你不是不處理? 「徐宣庭」:要處理 證人張○豪:你問這些幹嘛 「徐宣庭」:我們ㄅㄨ處理 證人張○豪:你說看看你怎麼處理 「徐宣庭」:幹嘛問你筆錄怎做 「徐宣庭」:你筆錄因該也送去地檢署了 證人張○豪:誰曉得你 「徐宣庭」:你筆錄都說什麼我才有辦法幫你解套 「徐宣庭」:反正到什麼我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 證人張○豪:事情已經發生講什麼都沒用 「徐宣庭」:好吧筆錄也做了 證人張○豪:誰要你紅包,把人門號騙去亂搞,講這些有用 「徐宣庭」:因為我也試過好幾手 證人張○豪:怎樣好幾手 「徐宣庭」:我是給大盤商 大盤商給小盤商 證人張○豪:你過好幾手跟我無關,重點就是你拐去亂搞,講過好幾手有用? 「徐宣庭」:所以我說了 「徐宣庭」:我包一個紅包 「徐宣庭」:表示歉意 證人張○豪:你紅包留著自己用吧,該講的我都講了,看檢調單位怎樣處理。
「徐宣庭」: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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