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添發酒後(未達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於民國11
- 二、案經阮品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二)被告雖稱僅係欲阻止告訴人趁員警到場前離去,方將告訴人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竊盜罪;經查,被告固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
-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最重本刑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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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添發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王添發酒後(未達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因懷疑阮品榮係討債公司派來之人員,竟徒手毆打阮品榮,致阮品榮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時23分許,在相同地點,手持鋸子作勢追砍阮品榮(王添發分別所涉傷害、恐嚇危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案上訴中);
詎王添發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取走阮品榮為表示個人無攻擊惡意而展示在手中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阻止阮品榮騎乘機車離開、妨害阮品榮自由離去之權利,俟員警獲阮品榮報案而到場處理時,經員警催促王添發並施以管束,王添發始將阮品榮之機車鑰匙交還。
二、案經阮品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90至92頁)。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拿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目的係為了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當時有飲酒、獨自一人在家,因為信箱遭人翻動,誤認告訴人係討債公司人員,希望報警交付員警處理,才拿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家外,因懷疑告訴人係討債公司派來之人員,竟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手持鋸子作勢追砍告訴人,嗣於同日時26分許,竟徒手取走告訴人為表示個人無攻擊惡意而展示在手中之機車鑰匙,經告訴人不斷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理會,猶繼續揮舞手中鋸子,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攜回家中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含聲音)檔案無訛,有原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影片擷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照片等附卷可考(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4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55至72頁;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至96、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我擔任房仲,在法院網路看到被告家有代位分割的判決,就前往他家詢問有無需要協助洽談相關服務,當天他開門後我趨前詢問,他問我要幹嘛,接著就打我,而我的機車鑰匙原本在我身上,被告拿鋸子揮舞作勢攻擊,我並沒有想要跑,他說要報案,我說那我先報案,等警察來之前,我一直跟他保持距離,因為被告情緒不穩定,被告問我有無帶東西、邊摸我褲袋,我把口袋中的手機及鑰匙攤在手上給他看,他就把我鑰匙強拿走,我當下很害怕但沒有其他辦法,他把我鑰匙拿走後一直拿在手上又返回他家,害我無法離開等語(偵卷第21至24、77至80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33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存卷可佐,信屬實在,皆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雖稱僅係欲阻止告訴人趁員警到場前離去,方將告訴人機車鑰匙取走,待員警獲報到場時,再將該鑰匙交還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4頁)。
惟查: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⒉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含錄音)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既已由告訴人主動以電話報警(偵卷第41頁之刑案呈報單),被告本無必要再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阻其離去,況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持之機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動機,縱為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此舉實無解於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持之機車鑰匙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及騎乘機車等權利行使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地執意揮舞手中所持鋸子逼近告訴人,經告訴人迭次表明「欸,我的東西你怎麼把它拿走」、「警察會來阿,你不要這樣好不好,那是我的東西」、「你鑰匙先還我好不好,那是我的東西」,被告固可能因聽力受損未能及時反應,而係轉身將鑰匙攜回屋內,然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進入被告屋內,仍未主動將告訴人機車鑰匙交予員警或告訴人,而係待員警不斷向被告大聲喊「你車鑰匙還人家啦」並施以管束後,被告始於警力控制下交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難認被告對於持有鑰匙將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無所認知。
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取走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竊盜罪;經查,被告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機車鑰匙之行為,然本案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含聲音)畫面所示,可知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是討債公司派來之人員、俟警到場前不願讓告訴人任意離去,而逕徒手將告訴人之鑰匙取走等節,然被告並無持鑰匙進一步啟動告訴人之機車,或以他法建立起對告訴人所有機車掌握支配或加以控制之舉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所有財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3、8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
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係討債業者,又因酒後及本身聽力受損無法理解告訴人言詞所述內容,而以上開強制犯行,強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致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固非足取。
惟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在經員警大聲喊「你車鑰匙還人家啦」並施以管束後,被告於警力控制下即交出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情節尚屬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體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83、95頁),另佐以本案機車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偵卷第79頁),所生損害已然減緩,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小時家境困難去工廠學習放影機,發生爆炸意外導致臉部灼燒傷,又擔任過司機助手,但從貨車上跌落撞傷導致腦部受傷,現罹患癲癇症、良性陣發性眩暈、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年紀已長、將近70歲而無業,且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7、101至102頁;
本院78、95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卓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當庭交付予告訴人收受,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手段激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非無過輕云云,然因原審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認被告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時間甚為短暫,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本身健康條件以觀,是就強制罪之法益侵害結果以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本件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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