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8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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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潔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向開普頓珠寶坊負責人邱美春佯稱欲購買黃金,並表示其於海外從事金融工作,年薪可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至2,000萬元云云。

邱美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潔希具有相當資力並有支付價金之意願,同意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黃金條塊15兩(下稱本案黃金),並收受陳潔希所提出票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1日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方式。

陳潔希即以其英文姓名「Christie Chen」簽發面額為84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而以上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交予邱美春,邱美春則將本案黃金交付予陳潔希。

二、陳潔希取得本案黃金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變賣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將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邱美春依約於109年4月1日提示本案支票,遭提示行庫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且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美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潔希(下稱被告)及其原委任之辯護人均同意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客觀事實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美春(下稱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84萬元購買本案黃金,並簽發本案支票作為價金,經告訴人交付本案黃金後,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該附表所示重量及價格,將本案黃金轉賣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金文美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文美公司)而全數變現,嗣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提示本案支票,遭提示行庫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156-159頁、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下稱他卷〉第29-33頁、原審卷第124-148頁),並有108年12月20日買賣合約、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開普頓珠寶坊保單3張、展寬公司108年12月21日、109年3月31日收據、該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覆資料及金文美公司109年3月16日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原審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1.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之時,兩人原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或交易經驗,告訴人係因被告自陳其資力雄厚,始願與其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淑麗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請陳淑麗介紹淡水有無認識的珠寶店,陳淑麗就於108年12月18日帶被告到我所經營的開普頓珠寶坊,這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當天被告只有稍微詢問我有無賣黃金,並未談到買賣的細節,後來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獨自到我店裡,跟我說她在海外做金融工作,年薪有1,000萬、2,000萬,想要跟我買黃金條塊做理財規劃,並向我保證其簽發之支票到期一定會兌現,請我幫忙她,我因為相信被告所言,才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並將本案黃金先行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9-33頁、原審卷第124-139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認識告訴人,但與她不熟....我購買黃金時,有跟告訴人說我在談海外工作年薪可達1,000萬至2,00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62頁)相符。

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其自稱有相當資產或財產所得,衡情告訴人應無逕將高單價之黃金交予被告而由自己承擔全部交易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確有以高額薪資收入取信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之事實。

2.然被告之實際上財產所得,於107年間僅有營利所得4,410元,並無任何國內外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24頁),而被告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期間,新臺幣及外幣存款最高總額僅11.15元、新臺幣支票帳戶僅2元,並尚有8萬餘元之信用貸款未繳付,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43號函暨附件108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綜合月結單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117-124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談海外工作年薪可達千萬云云,與其實際財務狀況不相符。

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購買本案黃金時,手上持有科技股,具有足夠資力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美國德拉瓦洲TAMP Inc.股份發行資料擷圖為論據(見原審卷第57頁),然依被告所提截圖之記載,其所有股份之發行日期為110年5月1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時,上開股份尚未發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購買本案黃金時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

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我購買本案黃金時,經濟有一些問題,所以希望購買金塊,交付遠期支票,並將金塊變賣換現,變賣黃金所得現金都花在生活基本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是依被告當時之資產及財產所得,並無支付本案黃金價金之能力。

但被告卻隱瞞實際之財務狀況,向告訴人佯稱其談海外工作年薪達千萬云云,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3.被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帳戶僅於109年4月1日有開票紀錄(即本案支票)等情,雖有該銀行111年5月1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4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其簽發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除發票人簽章亦與存留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形式不符外,復有存款不足之原因,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

被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雙方簽約取得本案黃金之翌日(同年月21日),即開始分批出售本案黃金變現,是無論其事後爭執告訴人取得過多價差、本案黃金重量不足云云是否可採,被告終究係於未支付價金之情況下,取得因轉賣本案黃金所取得之現款。

因此倘被告真有心償還告訴人,縱其係因第1次簽發該銀行支票而誤簽「Christie Chen」形式之簽名,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仍可以其他方式返還自己所取得之款項,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迄今亦僅於原審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後返還1,000元,有原審110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5頁)。

且被告於該銀行之新臺幣活存帳戶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均於分別存入數千元至數萬元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存留餘額除少數期間外,經常不足1萬元,有被告上述帳戶107年1月至109年4月之綜合月結單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124頁),顯見此為該時期被告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模式。

是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本案支票時,於發票人欄簽具錯誤形式之「Christie Chen」簽名仍不以為意,且於簽名當時直至該支票記載發票日之109年4月1日前夕,均未曾存入足以支付票款之金額,顯然係因其自始無意支付本案黃金之價金,始有上述情形。

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告知其資力雄厚足以支應,以非留存之簽名形式簽發本案支票以取得本案黃金,自屬詐術之行使。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詐得本案黃金,並轉賣變現供己所用,其犯行已然既遂。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1.告訴人之銀行帳號,以查明告訴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

2.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以說明其於原審作證時關於購買本案黃金時,究竟支付金文美銀樓多少金額;

3.傳喚證人王琮民,證明其取得之技術股價值,有能力支付支票款,無資力不足之問題。

然查:1.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買賣合約(見他卷第11頁),雙方約定告訴人須於108年12月20日賣出實體黃金15兩予被告,「金額以當日牌價每兩新台幣5600元計算....雙方約定甲方酬金為每兩新台幣600元共新台幣9000元整....」。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文義及一般交易之常情觀之,該契約約定告訴人酬金每兩為600元、共9,000元,應係以當天黃金牌價每兩5,600元計算之結果,但並無限制告訴人須於「買賣當天」以「當日之牌價」買入後再賣予被告之意。

是告訴人縱持其店內先前以較低之價格買進之存貨充當本案黃金,或憑藉其交易技巧、同業人脈關係或其他方式,由他處以低於牌價之價格買進本案黃金,用以交付被告,均仍屬合法履行前揭契約,不因其實際獲利與契約上之「酬金」不一而有異。

是告訴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若干,與本案被告構成犯罪與否實無關連性,自無依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銀行帳號之必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至法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翔實。

被告曲解其證述內容而認有再次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且告訴人取得本案黃金之實際成本若干,與本案被告構成犯罪與否無關連性,業如前述,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證明其購買本案黃金時支付若干金額予金文美銀樓之必要。

3.被告雖稱欲聲請傳喚之案外人王琮民係其原持有技術股之買家,然觀之其提出與王琮民所簽定之股份購買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其協議日期為109年3月19日、生效日為109年3月26日,則被告依此協議取得股款之時間,亦與被告、告訴人簽約時之108年12月20日相隔甚久,難據此證明告訴人行為當時確有資力。

且依該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所能取得之股款總計4萬美元約合新臺幣120萬元,與其所宣稱之年薪可達1,000萬至2,000萬元云云不同。

況縱案外人王琮民到庭證述被告原持有之技術股有上開價值,被告有取得上開賣股協議之對價120萬元,仍未見其有支付告訴人價金(僅於原審準備程序達成和解後返還1,000元如前述)之舉,或返還其轉賣本案黃金所得之事實。

故無論傳喚案外人王琮民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自亦無傳喚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鈞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於107年3月17日與A0000 H0000000 Ltd.簽署之顧問合約,獲得技術股股份總數為30萬股,只要滿足服務績效水平,該股份每股發行價格為0.7元美金,換算之資本貢獻為21萬元美元,以107年3月17日簽約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9.24換算,價值為新臺幣614萬0,400元至634萬2,000元,資產金額顯然高出所購黃金價格甚多,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稱,其資產係在海外等語,確屬實情。

2.被告於預定之發票日即109年4月1日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欲換票避免遭退票,但告訴人避不見面,設局使其遭退票。

3.告訴人係欺罔消費者,違約在先,販賣質量非為9999不純之金條,且108年12月20日之黃金公告牌價並非每錢5,600元,告訴人向金文美銀樓購買黃金之價格不明,重量亦有短少,金文美銀樓之黃金購買憑證亦係偽造,故合約上之酬金與實際不符,被告拒絕付款純屬民事上之糾紛,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4.被告先前曾因遭他人提告,長期遭受司法迫害,產生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高功能抑鬱症,是於本案買賣行為當下欠缺有責性。

(二)然查:1.被告辯稱其有A0000 H0000000 Ltd.技術股股份30萬股,雖提出顧問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然該約並未經公證,難證明其真正。

且縱該約屬實,被告取得股票亦係以滿足約定服務績效水平為條件(應參加至少2個小時的月度會議,就公司的戰略提供反饋、與潛在客戶、投資者、戰略合作夥伴、供應商或員工一起頟外參加1次長達1小時的每月會議、每月召開兩次會議,就公司的戰略提供反饋,每次至少兩個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其所稱之全部30萬股技術股,並非無疑。

且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向告訴人購買金塊時,經濟有一些問題....當時新創公司出現一些問題,本來預期可以將新創公司的股份出售,但遇到疫情影響....108年12月20日那時我在接案作顧問工作,但接新創都會有一些問題....交易黃金當時,我的資力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162頁),可見被告縱確與上開A0000 H0000000 Ltd.間有顧問合約,然其與告訴人就本案黃金之買賣當時或約定付款之時,並無所宣稱之資力。

被告爭執告訴人賺取過多價差、本案黃金重量不足等理由即使可採,其因此可供減免之價金與本案約定價金相較之下尚屬少數,與被告轉賣本案黃金所取得之款項相差亦甚鉅,然由被告迄今除1,000元外,竟仍未清償告訴人除去所謂爭議款項之其餘價金的事實觀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海外資產頗豐,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2.另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提起「月底要換票」時,告訴人已明確回覆:「支票現都是我(合夥人之一)外甥在處理,他已將票軋進去銀行了。

溫馨提醒4/1須要能兌現。」

、「陳小姐,我真的告訴你,支票我合夥人外甥已真的軋進銀行了,之前我用現金借妳先買黃金已經讓我外甥很生氣了,現票如果沒兌現,會很嚴重。」

等語,明確回絕被告之要求,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緝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換票之協議。

被告既已簽約同意以本案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自有義務於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存入足夠支應之票款。

被告片面以此方式拖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空口辯稱係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要求,惟未曾提出任何憑信之證據(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換票之說全係被告單方面提及,告訴人並未為任何肯定之表示),自難謂其不存在詐欺取財之故意。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4月1日期間,均未向告訴人反應其出售黃金重量不足、價格過高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雙方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4月1日之期間,並無談及任何有關本案黃金重量、售價及告訴人違約等事項,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仍提醒被告應遵期付款,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4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本案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云云為真實。

況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因告訴人交付黃金重量不足、售價過高等情事,而不願支付買賣價金,其當可保留本案黃金或同價值之款項,與告訴人商談解約或退票事宜,而無將本案黃金低價變賣,使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之必要。

然被告取得本案黃金後,隨即將本案黃金全數低價賣出,以換取現金支付個人生活開銷所用,並任憑本案支票遭退票而拒不支付價金,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其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又本案告訴人依買賣該契約所取得之報酬9,000元,應係以當天黃金牌價每兩5,600元計算之結果,但未限制告訴人須於「買賣當天」以「當日之牌價」買入後再賣予被告,是無論告訴人係以何方式、何成本取得本案黃金交付被告,均屬合法履行前揭契約,業如前述,故無論金文美銀樓之購買憑證真實與否,均與被告構成犯罪與否無關,附此說明。

4.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高功能抑鬱症而欠缺有責性云云,然衡以本院認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互動狀況,均係以一般交易模式進行,被告就本案黃金買賣之交涉、訂約、開票等舉止,並無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事證。

且依其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提及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免其有責性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被告事後以本案黃金重量不足、成色不純為由拒絕付款,實係事後不履行本案契約之藉口,以掩飾其詐欺取財所為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察覺,欠缺有責性云云,亦無理由。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為獲取現金支出生活開銷,竟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黃金,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誠值非難,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因涉被告個資,詳見卷內相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2.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告訴人1,000元,惟該金額與被告詐欺所得價值相差甚多,且未因此獲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以此抵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亦已就此予以考量,是其所處之宣告刑亦屬適當。

3.至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黃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該黃金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展寬公司、金文美公司取得本案黃金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黃金。

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81萬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000元,所餘犯罪所得81萬2,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無不合。

至被告以低於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84萬元賣出變現,其價差部分,應屬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前開買賣契約所生相關權利存否問題,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尚無從由法院以諭知沒收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4.綜上,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出售重量 出售價格(每兩) 變賣所得 買受人 1 108年12月21日 4兩9錢9分 5萬2,300元 26萬1,000元 展寬公司 2 109年3月16日 1兩 5萬4,700元 5萬4,300元 金文美公司 3 109年3月31日 9兩 5萬5,400元 49萬8,600元 展寬公司 總計 81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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