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振泰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
- 二、案經曹雅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然
- (三)查告訴人曹雅雯為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助理員,於案發當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 三、原審基於相同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應依法論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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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泰(英文姓名CHAO JENN TAY)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振泰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下簡稱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大廳辦公場所,因未配戴口罩,經該站助理員曹雅雯(穿著移民署背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提醒規勸,趙振泰明知曹雅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曹雅雯提醒規勸時之語氣,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辱罵曹雅雯,足以貶損曹雅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曹雅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振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未到庭。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供述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偵訊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略以:前揭言詞並非針對曹雅雯,僅係口頭禪,我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內,因未配戴口罩,經該站助理員曹雅雯提醒規勸後,被告口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9至41頁),核與證人曹雅雯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30至32頁),且經證人黃清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2頁),並有證人曹雅雯之服務證影本、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新生活實聯制登記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35至36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為限,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
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於該站助理員曹雅雯提醒規勸,應配戴口罩後,口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曹雅雯進行對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綜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見被告確係針對該站助理員曹雅雯出言辱罵無訛。
又被告之所以會口出該等穢語,係因不滿助理員曹雅雯提醒規勸時之語氣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9至41頁),其既在與助理員曹雅雯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且「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侮辱誣衊之言語,顯足以貶損該站助理員曹雅雯之社會評價,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該站助理員曹雅雯,當有侮辱該站助理員曹雅雯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言詞,並無貶低他人人格之意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亦不可採。
(三)查告訴人曹雅雯為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助理員,於案發當日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大廳之辦公場所,從事櫃台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曹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黃清欽即該服務站主任證稱:曹雅雯當時在大廳櫃台從事受理案件的業務,我在辦公室內聽到有民眾大聲咆哮「神經病」,並要求要見主管。
‥我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道是曹雅雯在規勸該民眾(即被告)進辦公處所洽公應帶口罩,引起該民眾不悅,並口出穢言辱罵曹雅雯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曹雅雯服務證影本、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新生活實聯制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
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因自109年初出現新型冠狀病毒(或稱COVID-19、武漢肺炎)以來,戴口罩一直都是重要的防疫措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在公共場所佩戴口罩乃公眾與政府機關均應遵守之防疫措施,而被告上訴狀及辯護人均肯認案發時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有公共場所戴口罩之防疫措施。
又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祇要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辱罵,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
本件案發時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助理員曹雅雯,為在該服務站大廳辦公場所之櫃台人員,且穿著移民署背心,其基於貫徹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戴口罩之重要防疫措施,對前來洽公未遵守防疫要求之被告,提醒規勸應佩戴口罩,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與刑法第140條所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曹雅雯當時僅是提醒勸導,並非執行公務,任何人在任何地點均可以提醒戴口罩,並無任何行政作用或法律效果云云,顯然忽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基於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即事實欄所載之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所公告之戴口罩,為重要之防疫措施,具有法規範之普遍性效用,屬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法規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同具有法的普遍性,任何人及公務員均 得逮捕現行犯,而公務員為之即為依法執行職務,洵無庸置疑。
何況告訴人曹雅雯當時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大廳辦公處所之櫃台內,執行受理案件之業務,因提醒規勸被告應佩戴口罩之重要防疫措施,遭被告公然侮辱,難謂對告訴人 公務之執行無妨礙,而刑法第140條之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公務之順利執行,可見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告訴人曹雅雯提醒規勸被告戴口罩與其職務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相同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應依法論處,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因素),其對告訴人曹雅雯之名譽自有一定程度之貶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曹雅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6日(本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婚等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本件所述,已達貶損程度,僅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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