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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於111年2月15日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略載: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有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細鐸判決理由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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