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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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榕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古育誠於民國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表姊張原榕),違規臨時停車在新竹市○○街000號對面馬路之紅線上,適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謝佳晏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張原榕明知謝佳晏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謝佳晏,足以妨害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及尊嚴及貶損謝佳晏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佳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原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勤務員警即告訴人謝佳晏(下逕稱姓名)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等語,惟堅持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質疑謝佳晏攔查、開單過程不合法、適用法規有誤,才會說「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4、153、155至1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謝佳晏敲窗要求證人古育誠(下逕稱姓名)出示證件供其開立罰單,被告與古育誠詢問不知哪裡違規,謝佳晏回以「你停紅線你不用說那麼多啦」,謝佳晏執行取締違規勤務,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要點第4大點規定攔查當下要立即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令,被告深感謝佳晏執法態度不當,而與謝佳晏一連串對話,始陳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當時謝佳晏已完成對古育誠攔查、開單勤務,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縱認尚未完成勤務,被告之犯行未因此使謝佳晏無法完成公務,被告非無端惹事阻撓謝佳晏執行公務;

且被告係針對警察執行勤務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並無真實惡意,亦無挑動民眾情緒、基於保護執法者安全而管制言論之必要,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85、154至155頁)。

經查:

一、謝佳晏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108年7月23日17時許穿著警用制服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發現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街000號對面馬路之紅線上,而開立罰單,被告(乘坐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不服取締,對謝佳晏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等情,業據謝佳晏(見他3136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古育誠(見他3136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見他3136卷第5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他3136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他3136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案發時謝佳晏攜帶密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易864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⒈第一段畫面:謝佳晏:(敲車窗)來,駕行照給我,不好意思齁,麻煩你 駕行照給我一下,我先開後面的,你證件先給我。

古育誠:我不是這邊的人,我剛剛在找路。

謝佳晏:你停紅線阿。

古育誠:剛剛也出不去啊。

被 告:我去買個東西。

謝佳晏:你停紅線你不用說這麼多啦。

-------------------------------------------------- ⒉第三段畫面:謝佳晏:跟你確認一下車主名字是?古育誠:高啟倧。

被 告:小姐,你們怎麼這樣子亂開阿?謝佳晏:我有亂開嗎?古育誠:有。

被 告:你態度很差欸。

古育誠:對阿,態度很差。

謝佳晏:我哪有態度差。

被 告:因為剛剛他有打燈,窗戶也打開了人也在車上,你 要開他什麼單?古育誠:對阿,你要開什麼單。

被 告:而且你態度好差,我就講我只是上來買個東西就走 了,而且我們沒有違規。

謝佳晏:你沒有違規?你要不要下車看一下?被 告:你剛怎麼講你記得嗎?你說不要講那麼多啦,東西 給我拿來。

謝佳晏:我沒有說東西給我拿來。

被 告:你說駕照給我拿來,警察可以這樣嗎?謝佳晏:好,沒關係,如果你對我的執勤態度有意見,我們 的申訴管道都很暢通,那沒有問題。

古育誠:那我現在不簽。

謝佳晏:那我跟你拒簽理由。

被 告:怎麼可以這樣,大家都是鄰居,有必要這樣對待我 們老百姓嗎?謝佳晏:好,如果你拒簽我先跟你告知一下應到案處所啦 齁,你的駕籍地是在台北市啦齁,應到案處所是在 台北市啦,應到案日期是108年8月22日啦。

張先生 你是確定拒簽啦齁?古育誠:沒有,我在台北從來沒有被警察這樣開過。

被 告:對阿,我們從來沒有人在車上打了燈。

謝佳晏:黃線誒,黃線喔。

古育誠:紅線也是一樣啦,在台北市從來沒有這樣子警察 就直接過來攔。

被 告:對阿,而且態度還這麼惡劣的,這不是故意開的 嗎?這不是故意開的嗎?警察也要說道理喔,這 不是故意來開的嗎?請你回答這不是故意來開的 嗎?這不是故意找碴嗎?謝佳晏:我沒有故意找碴好不好,張先生證件還你啦齁, 你確定拒簽啦,你要拒簽嗎?好沒關係罰單我會 依規定用寄送的方式,應到到案日期是108年8月2 2日啦,到案處所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啦齣。

違規事實是紅線停車啦。

被 告:你(按指:古育誠)把他(按指:謝佳晏)名字記下 來。

謝佳晏:好,沒問題啊。

---------------------------------------------------- ⒊第四段畫面: 謝佳晏:現在時間是108 年7 月23日啦,17點00分啦齁, 張先生你確定拒簽啦齁?古育誠:我不簽阿謝佳晏:好,你不簽啦齁古育誠:亂開單被 告:對阿,你亂開單,而且我們說馬上走,你這不是 硬開的?他停在這邊都還沒…我就馬上上車了, 根本前後不到一分鐘,哪裡違規?而且有打燈, 然後人都還在車上。

古育誠:你有沒有搞清楚?謝佳晏:我沒有搞錯任何事情啦齣,你違規事實很明確就 是紅線停車啦。

被 告:你說東西給我拿出來,警察是可以這樣子嗎?謝佳晏:我請你出示證件有錯嗎? 被 告:我請你出示證明,你名字跟號碼給我。

謝佳晏:我警員編號oooo,新竹市警察交通隊啦! 編號都 找的到我啦!oooo。

被 告:姓名?謝佳晏:我警員謝佳晏啦齁,罰單上收到上面會有我的姓 名跟職稱啦,齁張先生你就確定拒簽啦齁?那我 罰單就現在不給你齁,我就依規定寄送方式寄給 你。

古育誠:你現在有錄影嗎?我告訴你就是亂開。

謝佳晏;

你覺得我亂開沒問題啦齁,好啊,DW2598啦。

畫面17:07:06處,謝佳晏走至車輛後方,17:08:12走回車旁 (期間經過2分6 秒)。

被 告:小姐你貴姓?謝佳晏:我姓謝阿。

被 告:謝小姐,我跟你講喔,我們是人在車上也打了 燈,我們如果人不在車上的話你才可以開,那你 現在是人在車上然後還打了燈還這樣子開,台灣 是一國兩制嗎?謝佳晏:我能接受你的理由,但是第一個你要不要聽我為 什麼攔查你的事實?被 告:最主要是「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直接敲門就想 叫我們把證件拿給出來。

謝佳晏:那是你以為阿,可是我並沒有這麼覺得阿。

被 告:你有錄影我們到時候給法官聽。

謝佳晏:對,我有敲窗戶沒有錯啊,好啊沒有問題啊,沒 有問題。

被 告:你說你不要講這麼多你駕照給我拿出來,因為你 認為你是執法人員就可以這樣子。

謝佳晏:如果你這樣認為我尊重,好不好。

被 告:這不是尊重不尊重的問題。

====================================================== ㈡謝佳晏證稱:案發時我身穿制服、騎警車執行交整勤務,我有攔查2輛車,古育誠車輛為前1台車,因車流過大我怕駕駛聽不到我叫他,就敲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古育誠出示證件及身分資料,並告知上開車輛紅線停車之違規事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質疑我的態度很差,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我聽完心情很不舒服,後來我開的紅線停車罰單有被改成紅線臨時停車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㈢古育誠證稱:案發時我先停靠路邊找路,綠燈時突然有警車插到車前,警察謝佳晏敲我車窗說拿證件出來,拿了證件便走到後面去,當下沒有告知違規事由,後來謝佳晏回來只說紅線停車,我稱我們人都在車上應該沒有違規,而和謝佳晏起爭執,謝佳晏開完罰單後,我認為亂開單、拒簽,而和謝佳晏一來一往理論,有聽到被告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謝佳晏稱沒有關係,你們可以去申訴等語,後來我們去申訴,警政署回函稱罰單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㈣勾稽上開勘驗結果,及謝佳晏、古育誠之證述內容,足認本案事發脈絡為上開車輛臨時停車在上開馬路紅線上,謝佳晏身著警察制服敲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古育誠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經古育誠稱剛剛在找路等語,謝佳晏又告知違規原因為車輛停在馬路紅線上,其後,謝佳晏與古育誠確認上開車輛車主姓名後,被告、古育誠先後質疑謝佳晏亂開罰單、敲車窗便要求拿出東西態度很差,謝佳晏則說明古育誠違規事由、先前係要求古育誠提出駕照,並無態度差之情,另稱倘對值勤態度有意見,可提出申訴,古育誠則表示拒簽罰單,並與被告繼續質疑謝佳晏亂開罰單、值勤態度不佳,謝佳晏並依被告要求告知姓名及警員編號,被告復以人在車上、車輛打燈為由質疑謝佳晏,經謝佳晏告知能接受但要不要聽遭攔查之事實,被告便稱最主要是「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直接敲門就想叫我們把證件拿出來等語,謝佳晏乃告知其並無此感覺,並說明敲車窗沒問題等情。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另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7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以案發時案發地位於馬路上、車聲鼎沸,謝佳晏基於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見上開車輛違規停在馬路紅線上,而以手敲擊上開車輛車窗提醒駕駛人古育誠,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告知古育誠違規原因,開立罰單、不服取締可提出申訴,經古育誠、被告要求,謝佳晏即告知其姓名、警員編號,整體觀之,謝佳晏之陳述語氣、舉措均攸關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並無何不適當的情況,又被告非遭開立罰單之人,係自願加入古育誠與謝佳晏之爭論,況與謝佳晏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縱質疑開立罰單之正確性、謝佳晏值勤態度,大可以其他言論表示,甚而事後提出申訴,被告捨之不為,而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之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對謝佳晏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之言論應認為具備侮辱意涵(前階段)。

㈥衡諸常情,本案起因為古育誠違規停車在先,經謝佳晏告知違規事由、欲開立罰單,古育誠、被告接續質疑謝佳晏開立罰單之正確性、值勤態度,涉及警察執行公務之公益範疇,然非謝佳晏主動挑起紛爭,尚難苛求謝佳晏負有較大幅度包容,又以本案古育誠違規在先,經謝佳晏告知違規事由、開立罰單,被告、古育誠持續質疑之客觀情狀、脈絡,綜合被告所為「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言論之有諷刺性、對立性強烈之言詞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實對謝佳晏警察身分、個人名譽在質及量上有所影響,並考量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已達足以貶損謝佳晏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後階段),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案發時謝佳晏係依上開法令,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之公務員無訛,開立罰單為其上開勤務之部分,縱被告係於謝佳晏對古育誠開立完罰單後,始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然與謝佳晏開立罰單之時間甚為緊接,且謝佳晏仍於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中,故被告對謝佳晏為上開言詞,仍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辯護人辯稱:被告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業於謝佳晏舉發行為終了之後,其執行職務已結束云云,已不可採。

㈡被告稱係質疑謝佳晏攔查、開單過程不合法、適用法規有誤,才會說「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沒有污辱公務員之故意云云,及辯護人稱:被告係針對警察執行勤務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云云。

然查,謝佳晏之陳述語氣、舉措均攸關執行交通巡察、稽查取締、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勤務,並無何不適當的情況,被告並非遭開立罰單之人,係自願加入謝佳晏與古育誠之爭論,縱對謝佳晏執行勤務之內容或態度有所質疑,謝佳晏既已告知其姓名、警員編號及可行使申訴權利等事項(已如前述),被告大可以其他言論表示其對警察執行勤務之可受公評事務表示意見,抑或提出申訴,然被告捨之不為,對謝佳晏稱「你攔查好像流氓一樣」言論之有諷刺性、對立性強烈之言詞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故意,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1百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

修正後則逕定為「3千元以下」),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嗣刑法第140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刪除該條第2項,並將原第1項之罰金數額提高為「10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時修正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140條第1項、同時修正之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服取締而對謝佳晏出言不遜,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更造成謝佳晏名譽之受損,所為甚為不當,又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謝佳晏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所為侮辱謝佳晏之言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訊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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