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30,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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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義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
  4. 二、警員張景淯等人見狀而上前阻止,林義峰仍情緒激動而不斷
  5.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事實欄一部分:
  13. (二)事實欄二部分:
  14.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
  15. 二、論罪部分:
  16.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7. (二)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18.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19.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20.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1.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22.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23.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24. 四、其他駁回上訴(即妨害公務)之理由:
  25. (一)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26.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妨害
  27. 五、本判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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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9、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部分)。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內,欲找站長未果而不願離開,其後由助理站長王世辰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張景淯等人獲報而到上址處理糾紛,林義峰對王世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衝至王世辰之辦公室內,以「如果警察有用的話,殺人就不會無罪」、「我現在殺光整個加油站都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王世辰,並再以手搥打王世辰身旁櫃子之方式恐嚇王世辰,使王世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警員張景淯等人見狀而上前阻止,林義峰仍情緒激動而不斷謾罵,警員張景淯等人見勸阻無效,遂依法對林義峰進行保護管束。

林義峰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其中3名含張景淯在內之警員推擠、拉扯而施以強暴,警員張景淯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92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93至9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王世辰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偵查卷【下稱第6439號偵卷】第25至27、95至97頁,原審卷第124頁),並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方國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屬實,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刑法第135條是對公務員執行勤務強暴脅迫的行為,我想找對方理論,言詞上可能構成恐嚇,我盡量避開員警的束縛,沒有做任何攻擊,我除了情緒激動外沒有攻擊任何一個人,也沒有人因為我而受傷,我對員警推扯拉擠,但是沒有拍到我有這些動作,警員身上密錄器搖晃嚴重,但我沒有對員警威脅的言語,沒有強暴加脅迫的行為等語。

惟查:①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內,欲找站長未果而不願離開,其後由證人即加油站助理站長王世辰報警,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服之警員張景淯等人獲報而到上址處理糾紛。

其後被告前往證人王世辰之辦公室找其談話,並有以手搥打證人王世辰身旁櫃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5、220頁),並據證人王世辰證述明確(見第6439號偵卷第25至27、95至97頁,原審卷第123至129頁),且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第6439號偵卷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

又按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③因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而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服警員前來處理糾紛,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被告屢屢朝警員和證人王世辰抒發自己對於警方和加油站、證人王世辰不滿之情緒,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135至141、203至211頁),嗣後警方於勸離被告離去加油站過程中,被告突以言語向警方表示要打助理站長,於警方表示因被告舉止欲對其保護管束時,被告即出現朝警方往前推擠之動作,警方擋住被告前進方向時,被告仍持續往前推擠警員,進而導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嚴重晃動,影像復出現時則看到有警員坐臥地上和蹲地,而被告則被警員壓制在畫面左下方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頁)。

另參諸證人即在場警員張景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執意要往助理站長方向衝,之後有問被告到底要怎樣,當時被告說我今天就是要打助理站長,因為被告說出要攻擊助理站長的情形,而認為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對被告保護管束;

因為被告抗拒管束,跟警員拉扯,然後被告手電筒有掉下來,之後我們繼續壓制被告,跟被告扭打並上銬,此過程造成我身體手肘和膝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及參以證人張景淯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確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6439號偵卷第35至36頁)。

④綜觀上開事證,因證人王世辰報案即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景淯等人至現場處理糾紛,嗣因被告表示要攻擊助理站長而遭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保護管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前述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客觀上前述警員亦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惟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為推擠及拉扯等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警員身上所配戴的密錄器嚴重晃動,甚至造成警員張景淯身體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已非單純地扭動之肢體行為,堪認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拉扯等方式,施以暴行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警員張景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時其並未攻擊警察,亦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云云。

惟查,證人張景淯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張景淯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如果叫警察有用,殺人就不會無罪了」、「我現在殺光整個加油站都可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被害人王世辰之犯行,漏載被告以徒手敲擊被害人王世辰身旁櫃子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王世辰之犯行,然兩者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雖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景淯等3人施以強暴行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乃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曉是非,不思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處理糾紛,甚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王世辰,致使被害人王世辰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王世辰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其他駁回上訴(即妨害公務)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曾任飛行傘教練、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4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惟查:㈠因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而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身著制服警員前來處理糾紛,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被告屢屢朝警員和證人王世辰抒發自己對於警方和加油站、證人王世辰不滿之情緒,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135至141、203至211頁),嗣後警方於勸離被告離去加油站過程中,被告突以言語向警方表示要打助理站長,於警方表示因被告舉止欲對其保護管束時,被告即出現朝警方往前推擠之動作,警方擋住被告前進方向時,被告仍持續往前推擠警員,進而導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嚴重晃動,影像復出現時則看到有警員坐臥地上和蹲地,而被告則被警員壓制在畫面左下方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6頁)。

另參諸證人即在場警員張景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執意要往助理站長方向衝,之後有問被告到底要怎樣,當時被告說我今天就是要打助理站長,因為被告說出要攻擊助理站長的情形,而認為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對被告保護管束;

因為被告抗拒管束,跟警員拉扯,然後被告手電筒有掉下來,之後我們繼續壓制被告,跟被告扭打並上銬,此過程造成我身體手肘和膝蓋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及參以證人張景淯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確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6439號偵卷第35至36頁)。

㈡綜觀上開事證,因證人王世辰報案即由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張景淯等人至現場處理糾紛,嗣因被告表示要攻擊助理站長而遭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保護管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前述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客觀上前述警員亦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惟被告卻主動先向警員為推擠及拉扯等物理力之行使,其力道更使警員身上所配戴的密錄器嚴重晃動,甚至造成警員張景淯身體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勢,已非單純地扭動之肢體行為,堪認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直接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被告確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推擠拉扯等方式,施以暴行甚明。

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

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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