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國安原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之董事長,
- 二、案經微米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偽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予
- 二、惟查,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會議紀錄給他們,如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微米公司之董
-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國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微米公司董
-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 三、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辱罵言語,然
-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移送併辦
- 貳、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 參、被告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所涉併辦意旨指述附表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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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安原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微米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微米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之董事楊敏鵬及林東陽依公司法於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通知陳國安與會,陳國安明知微米公司未於同年10月1日之董事會做出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晚間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得耀法律事務所內,偽造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為「一、會計陳銘珠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讓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供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
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整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
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不實內容,再以下列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㈠陳國安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前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楊敏鵬而行使之。
㈡嗣後於同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間某日,在原審法院對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陳國安於訴訟程序中接續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二、案經微米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
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安(下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提起「刑事」訴訟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說明,而本院認行使部分為數罪,原判決疏未併就該部分為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判,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為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詳後述丁)。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微米公司董事長,且於上開時、地,製作記載前述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會議記錄,並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否有寄送會議紀錄給楊敏鵬我忘記了;
我當時有裁示上開事項,我是學理工的,因此我才會把裁決寫成決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稱:⒈依證人楊敏鵬、林東陽及陳銘珠證述內容,當時被告是董事長,且為董事會之主席;
當日僅有改選董監事及盈餘分配兩個議案,不能以臨時動議新增議題,並無交出財務報表之議案,如此,即無決議二字遭誤認之可能性;
⒉公司法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均明文規定需有公司財務報表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才能召開股東會,被告身為董事長需捍衛法律規定,故證人楊敏鵬等人於108年10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即屬違法;
⒊被告遵期前往,並擔任董事會主席,主持董事會,惟因無財務報表,被告依議事規則先處理程序問題,要求提出財務報表方能進入實質討論,卻遭楊敏鵬及林東陽等人拒絕而發生爭執,被告方基於主席身分裁示「限陳銘珠7日内提出公司財報」;
⒋上開董事會議室錄之決議事項記載內容為被告依公司法之規定所為之裁示,且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記載不實之問題;
且係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8條之1規定內容所為口語化之記載,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即非犯罪行為;
被告既為當日之會議主席,依會議規範就程序權宜事項自有裁示權,然僅因筆誤將「主席裁示」記載為「決議」,主觀上亦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⒌綜上,被告所為,係為維護公司遵守公司法之行為,且該「決議」二字並無遭誤認之可能性,被告亦與微米公司達成和解,均可認定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微米公司等語。
㈡被告原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8年8月間,因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微米公司之董事楊敏鵬及林東陽依公司法於同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通知被告與會,被告嗣後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許,在得耀法律事務所內,製作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議事錄決議內容為「一、會計陳銘珠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讓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供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
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整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
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內容,被告做成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前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楊敏鵬而行使之;
並於同年11月對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等情,有卷附被告寄發予楊敏鵬之信封、被告製作之微米公司10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他7583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原審審易卷第309至319頁)、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起訴狀所附之證據清單(他7583卷第9頁),並有董事會錄音光碟、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他2102卷第65至7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被告製作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以郵務寄送之方式寄送予楊敏鵬而行使之,有前開信封、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他7583卷第6至8頁),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已屬無據。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為同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
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
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
經查,楊敏鵬、林東陽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並列舉提議事項為:為董監任期屆滿改選而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及有關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又楊敏鵬、林東陽具名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則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定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及臨時動議,及108年10月1日董事會之議案與決議事項為訂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通知書、決議錄可稽(他2102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39、353頁)。
是以,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並出具開會通知書通知微米公司之董事,應由楊敏鵬、林東陽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關於由董事長即被告擔任董事會主席之規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到場後,經證人楊敏鵬推舉擔任主席,被告即以董事長身分主持會議直到宣布散會云云為辯。
經查: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楊敏鵬雖當場稱:「董事長主持會議。」
、「董事長來了當然董事長做主席啊。」
等語,有附件所示之當日錄音譯文可考(原審審易卷第260頁)。
惟訊之證人楊敏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開玩笑說董事長來了,換董事長來主持,被告沒有什麼表示,也沒有站在主席位置,他在進門的位置就拍桌子走人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87頁),且矧之當日譯文內容所載,楊敏鵬於上開表示後,被告僅稱:「財務報表勒?」、「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
、「董事要看財務報表嘛,沒有財務報表要怎麼那個呢,那現在問題是,賣廠合約我就看過兩個版本。」
(原審易卷第155至156頁),另名董事林東陽則未見表示意見。
是當日董事會係因被告遲未召開,而由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召集,依前揭函釋及說明,自不應由被告擔任主席,況依被告之舉措及林東陽未表示同意等情狀綜合觀之,當日會議之始係由楊敏鵬擔任主席,未改推舉由被告擔任主席。
因此,楊敏鵬當天雖表示由被告主持會議,並不發生主席變更效果,前開董事會之主席仍為楊敏鵬。
⒋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會議程序應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或表決)、散會等程序;
第17條規定:主席就會議議程,應「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之權,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等;
第37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
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
。
準此,所有議案均已討論並表決完畢,主席始得宣布散會;
若於議案進行中,須提出散會動議,經表決通過,主席始得宣布散會,並非主席得隨己意隨時任意宣布「散會」而終結會議之進行。
⒌矧之附件當日錄音譯文,被告當日抵達董事會會場,即要求提出財報,並稱「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等,楊敏鵬稱「那我們今天是來改選董監事…開股東會」等,雙方即發生爭執,被告之代理人廖聲倫律師即稱:「今天的目的是召開董事會,那召開董事會的目的是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東會,那召開臨時股東會當然需要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小姐提供所有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股權和賣廠的合約。」
、「所以請你們7日内將我剛剛上述的那些所有資料,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
當你們,我們收受到這些資料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七日内選定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日期,以上。」
等語,然在場之其餘董事楊敏鵬、林東陽均未表示同意,楊敏鵬爭執何時召開股東會、被告則堅持先收到財務報表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即宣布散會,楊敏鵬稱「沒有散會」、「不開我們就繼續開,請你們走我們繼續開。」
等語,有當天部分錄音譯文可憑(原審易卷第157至159頁)。
是當日董事會預定之決定股東會日期以改選董監等議案尚未討論、表決,亦無人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會議表決通過,且被告亦非上開董事會之主席,自無權宣布「散會」。
此際仍以原擔任主席之楊敏鵬為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單方宣布待其收到上述財報等資料後即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日期等語,惟董事會係採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股東會之召開與日期應經董事會決議,被告前述單方意思決定,自非董事會決議,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當日無交付財務報表之議案,故無誤認為決議之可能;
本案僅因被告未能詳予區分「裁示」與「決議」始做出上開董事會事錄之記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⒈被告非當日主席等節,業如前述。
被告既非當日主席,則其所為之言論,自不得以「裁示」或「決議」視之,觀諸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於「二、說明」欄內記載「董事長【裁示】限會計陳銘珠於7日內將上開完整公司報表及帳冊等全數交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等文字,後續始於「肆、決議」一欄,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對「裁示」與「決議」二詞之文義顯然明確了解並有能力予以區分。
⒉再觀諸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該次董事會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當日董事會開會過程中,被告陳述:「要開董事會之前對不對,要董聽的清楚沒有問題,贊成,但是請把所有的財務報表交出來,他媽的五年沒交了!五年沒交這合法嗎?你講的這個地方,上面那個地方違法我同意,五年沒,五年沒有財務報表給我了,這合法嗎?合法嗎?」、被告委任之廖聲倫律師提及:「今天的目的是召開董事會,那召開董事會的目的是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東會,那召開臨時股東會當然需要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小姐提供所有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股權和賣廠的合約。」
、「所以請你們7日内將我剛剛上述的那些所有資料,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
當你們,我們收受到這些資料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7日内選定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日期,以上。」
等有關上開決議內容一、二之意見,然在場與會之董事就此事項並未表示同意,更未進行任何表決行為,充其量僅為廖聲倫律師發表之意見,尚非被告之「裁示」,更無從視為當日之「決議」。
⒊再者,就決議內容三所述「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語,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惟綜觀上開會議內容,會議召開之始,在場與會之人即就當日是否「改選董監事、召開股東會」一事爭執,會議過程中並未就該事項為任何決議,被告甚至當場稱「既然不行」、「就不開啦」、「散會啦」,即逕自離開現場,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敏鵬、林東陽、葉兆中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除被告非主席乙節,已如前述外,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為任何裁示、而該次董事會實際上亦未進行任何表決行為,在被告參與會議之過程中,與會董事間亦無達成任何決議,則被告嗣後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其等達成上開「決議」內容乙節,即屬不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記載屬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以前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當日除無就議案內容討論外,亦未就議案進行表決,被告於偵訊中也自承當天董事會並沒有投票「決議」,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次董事會並未決議上開事項,卻仍於董事會議事錄為上開不實記載,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既交出財報之要求為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為遵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8條之1規定所為之裁示事項,即無誤認之可能;
被告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無損害於微米公司之虞;
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未致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云云。
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
而本件被告明知該次董事會並未做成任何裁示或決議,卻虛偽記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決議內容,被告並非單純對在場與會之董事為上開公司法規定事項之宣示,上開記載將可能使事後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對於該次董事會議之決議過程產生錯誤理解,況被告嗣後亦實際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寄送予楊敏鵬,並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做為證據,而對外行使之,對於損及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至辯護人以嗣後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認行為時未生損害云云,顯屬邏輯上之謬誤,實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論罪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寄送予楊敏鵬及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其行使之時間各有差異,且對象有別,各該次犯罪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各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偽造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後,交付予楊敏鵬「等人」等語,另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之不詳時間寄送予「林東陽及陳銘珠」,足生損害於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對楊敏鵬行使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僅針對向林東陽及陳銘珠行使之部分)。
二、惟查,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會議紀錄給他們,如果有存證信函,應該是請得耀法律事務所所寄發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
然訊之證人陳銘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寄他寫的會議紀錄給我,是用微信給我,跟我說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證人林東陽則證稱:被告有寄出來,印象中好像有收到,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有點久了,不確定是通知還是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第192頁),是被告於偽造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有無交付予陳銘珠、林東陽行使之?交付予陳銘珠、林東陽之物究為董事會議事錄或存證信函?抑或律師函?均屬有疑,此部分亦乏相關之微信紀錄或寄送紀錄可供查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上開向楊敏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份未予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尚包含林東陽,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誤為有罪之宣告,實有未當(詳後述乙)。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寄送予楊敏鵬及於前開民事訴訟提出做為證據之方式,行使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其行使時間不同,對象亦有異,被告之行為兼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非適法。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妨害名譽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檢察官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接續犯論屬一罪,實有不當,應屬有理,且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微米公司之董事長,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除持以向微米公司董事楊敏鵬行使外,更於後續民事訴訟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微米公司之公司管理正確性;
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微米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撫養,需負擔孩子之扶養費、無業、經濟來源為親友接濟及投資所得(本院卷三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理(詳後述丙、丁),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國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司會議室內,因其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就微米公司財務報表交付事宜意見不同,竟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辱罵告訴人林財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財生於偵查中之指訴、微米公司108年10月1日董事會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微米公司董事會並非公然場合,我也只是一時氣憤的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會議場所並非開放空間,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被告所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亦僅屬於意見表達,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微米公司會議室內,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乙情,有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譯文1份可稽(他2102卷第65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觀諸被告所述「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不雅、指責、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三、然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參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即可得知。
故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所謂「公然」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此解釋之背景乃是針對在有多數固定會員(即特定多數人)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因會員是特定之人,雖屬共見共聞,依據上揭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實有不合理之情而予以補充釋明。
申言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或不特定的多數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以有人現實上看到或聽到為必要。
故不管是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均必須是在此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之人數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況下,若非如此,應認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經查:㈠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9點多,為下班時間,地點係在微米公司之會議室,屬私人公司之會議室,除於該公司任職並得允許進入之員工外,一般人未經許可很難隨意進出,並非一般人所經常出入或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證人葉兆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以:因附近是工業區,所以沒有人,當天我早到滿多時間,但沒有進到會場,就躲在附近,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人,該處住宅一樓,進去應該是有關門;
該次董事會出席的人員對方有3人,我們這邊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廖律師,我是被派出支援幫忙錄影,所以應該是6個人,開會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進入開會現場,該處外面有鐵捲門,一進大門先有一個玻璃門,進去是類似客廳的場所,我們在該處類似客廳的地方開會等語(原審易卷第160至166頁)。
是案發當時雖共有6人在場,惟被告稱:「不要像那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等語之地點係在該處所一樓之客廳,依證人葉兆中所述,欲進入該客廳,尚需先經鐵捲門及玻璃門,且斯時並無其餘非在場之公司員工或路過之民眾有何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林財生之情,故該會議室係處於一封閉狀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顯非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數量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終究與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算者客觀情狀有別,與所謂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殊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㈡至該處雖為玻璃門且未上鎖,然本件案發地點既屬於私人公司範圍內,縱當時為被告及在場之人舉行會議之際,鐵捲門未拉上、玻璃門不具隱密性,衡情亦應非一般人得未經許可或邀請擅自進入,又以現場情況觀之,也非人數眾多而一時難以計算之情狀,並無法認定係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公司之會議室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是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安於108年11月19日在對楊敏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109年度偵字第27126號案件中,提出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作為證據(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及於108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撤銷核准微米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改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中,提出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作為申請(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而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貳、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因此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一併審理,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並非起訴。
倘法院認此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偽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後,所涉併辦意旨指述附表編號3、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對象行使,其所為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接續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之提起民刑事訴訟,分別在不同時間為之,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詳後述丁),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
基此,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部分,均難認與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從而,有關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丁、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足認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後,提供作為「刑事」訴訟證據而行使之部分,業已起訴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法院審理後,自應於事實欄諭知此部分裁判結果,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然原審僅論述被告「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間某日,在其與楊敏鵬、林東陽、陳銘珠、微米公司間之另案民事訴訟(即該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程序中接續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等語。
是原審對此被告提供前開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作為「刑事」訴訟證據行使之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勘驗董事會錄音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廖律師:你好。
楊敏鵬:欸,你。
廖律師:我是,陳國安先生的律師,廖律師。
楊敏鵬:對不起喔,董事會好像,不用,不能律師吧。
廖律師:嗯。
楊敏鵬:股東會你們可以代表來。
廖律師:是,按照議事規則,是可以請律師會計師列席的。
楊敏鵬:那董事長?那會計師呢?
廖律師:會計師,陳先生沒有邀請會計師啊,他有邀請律師。
楊敏鵬:喔好那沒關係,那董事長主持會議。
廖律師:是。
楊敏鵬:好那。
陳國安:財務報表勒?
陳銘珠:我們今天只有決定。
陳國安:沒有財務報表要開什麼會啊。
楊敏鵬:你這樣適合嗎?
陳國安:啊沒有沒有財務報表怎麼開會呢?
楊敏鵬:那個錄影。
陳國安:錄影,那就暫停錄影啊。
林東陽:董事會的話財務報表是什麼?
陳國安:董事要看財務報表嘛,沒有財務報表要怎麼那個呢,那現在問題是,賣廠合約我就看過兩個版本。
廖律師:來,陳先生,我們先。
陳國安:這難道都是假的嗎?
廖律師:我們先。
陳國安:我就看過兩個版本。
廖律師:我們先針對今天的,今天楊先生也請你做主席了,楊先生你說你請董事長,董事長來當主席了。
楊敏鵬:董事長來了當然董事長做主席啊。
廖律師:好,那。
楊敏鵬:那我們今天是改選董監事,開股東會,因為已經違法了喔,你是律師你應該知道,我們已違公司法了喔。
陳國安:那更好笑了啦,上一次的會議根本沒開。
林東陽:沒關係啦,你有主張什麼你寫一下,好不管你。
陳國安:2015年嘛!董事會有開嗎?那時候我在開刀,有開嗎?廖律師:來,陳先生。
陳國安:沒開嘛!
廖律師:陳先生你先坐。
陳國安:對不對?那這樣是不是偽造文書呢?
林東陽:沒關係啦,你如果有什麼意見你寫一寫,律師也在。
楊敏鵬:那律師也在,那請問一下律師現在怎麼改善呢?
林東陽:開股東會。
楊敏鵬:股東會請律師做的,因為現在已經違反公司法喔,董監事已經到任期過期了喔。
陳國安:上一次的董事,董監事就是假的啊,前面都已經違法了啊。
楊敏鵬:好沒關係這個律師會處理,律師請你請你講嘛,如果你能講話的話,啊不然請律師。
廖律師:現在的狀況,那今天,好,陳先生,陳國安現在主持董事會的會議,那今天董事會的議案是。
楊敏鵬:召開股東,召開董事會。
廖律師:選任董監事嘛。
楊敏鵬:不是不是,召開股東會。
陳銘珠:只有決定,你搞清楚喔,只有決定股東會日期。
楊敏鵬:不是召開股東會。
廖律師:是擇定臨時股東會的日期。
陳銘珠:對。
楊敏鵬:對。
廖律師:那陳先生他這邊基於我們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目的是為什麼?
陳國安:要開董事會之前對不對,要董聽的清楚沒有問題,贊成,但是請把所有的財務報表交出來,他媽的五年沒交
了!五年沒交這合法嗎?你講的這個地方,上面那個地
方違法我同意,五年沒,五年沒有財務報表給我了,這
合法嗎?合法嗎?
楊敏鵬:不合法,到法院去談,不合法,合法不合法,律師到法院談,我們今天談,什麼時候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這
個是馬上違法,不,這個不做,違法是誰要負責,如果
你今天講說你要負責,那沒關係,律師你也講說你們負
責,沒關係我們不要開董監事、不要開股東會。
廖律師:並沒有,今天的目的就是召集開董監事選。
楊敏鵬:今天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只有這個議題而已。
廖律師:今天的目的是召開董事會,那召開董事會的目的是要選擇日期去召開臨時股東會,那召開臨時股東會當然需要
擔任職會計職務的陳銘珠小姐提供所有的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以及與大陸轉售轉讓股權和賣廠的合約。
楊敏鵬:大陸的股東跟我們完全沒關係。
陳國安:你沒有匯錢,我也沒有匯錢,大家都沒有匯錢資料,所以既然都沒有匯錢,那就是只是子公司。
楊敏鵬:股東名冊上就完全不一樣。
廖律師:所以請你們七日内將我剛剛上述的那些所有資料,寄到得耀法律事務所,以上。當你們,我們收受到這些資料
以後,董事長自然會再擇日七日内選定召開臨時股東會
的日期,以上。
楊敏鵬:請問什麼時候召開股東會,我現在是問我們今天。
陳國安:財務報表收到以後七天,剛剛廖律師講得很清楚。
廖律師:七天内我們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
陳國安:就是呢三個資料,第一個是所有的存摺。
陳銘珠:現在他也沒有申請的資格了。
陳國安:一個是所有的存摺,一個是賣廠轉讓合約,一個合約。
陳銘珠:你們有寄律師函給我們,我們經過律師已經同意說,你們決定你們不召開,我們經過兩個同事,我們有寄存證
信函才來召開。
陳國安:你先把這個東西這個資料拿出來,不管這個會開不開、不管股東改不改選,查帳本來就是我的職責,不要像那
個林財生那個不要臉的律師啊,什麼我查帳,還要告訴
你我要查哪一些,合情合理嗎?公司法是他定的喔?
陳銘珠:這個律師應該很清楚,他現在沒有執行職務,沒有這個權力。
陳國安:好,那他那一天呢?在那個庭上呢?他就是這樣講的啊!上來,你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故意坑這20萬美
金,我沒有動用啊!我哪裡侵占咧?再來,一年多前已
經匯進去了,然後我根本沒動用,什麼時候我才知道,
有人說要分紅給我,然後呢,告訴我要寫匯出單,然後
我再到一銀去查,查了以後才知道一個狀況,我還有一
個外幣帳號,所以我才去更換印章,然後這個叫我侵占
,沒關係啊今天大家都錄音嘛!那我們再看看法庭上什
麼樣子嘛!現在應該不是只有一個啊,刑事庭而已呀,
民事庭啊,還有我也可以上訴啦!
楊敏鵬:我。
陳國安:但是現在的過程中呢,我們先把這個東西,前面告的東西都沒出來啊。
楊敏鵬:好。
陳國安:再來,2015年,開了兩次呢?在昆山的股東會議,決議你要交出經營權,拒不交出,沒有這回事嗎?這的時候
都還在。
楊敏鵬:昆山的事情我們到昆山去解決,喔,昆山的事情我們到昆山去解決,不要在這邊講,喔,而且今天是講微米的
事情,不講勗研研迅的事情,不用在這邊講這麼大聲,
我們大家小聲講,律師你也在嘛小聲講。
陳國安:有沒有,必須在哪裡處理呢,是由你定義的嗎?不是由你定義的吧。
楊敏鵬:對不起。
陳國安:我還認為那是子公司,所以呢必須依照這個地方,台灣的法律。
楊敏鵬:對不起。
陳國安:既然不行。
楊敏鵬:當初。
陳國安:就不開啦。
楊敏鵬:好,不開我們就繼續開,請你們走我們繼續開。
廖律師:不是不開,而是散會拉。
陳國安:散會啦。
楊敏鵬:沒有散會。
陳銘珠:股東簽名,到的簽名。
廖律師:小心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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