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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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懋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被告傅懋宇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發夫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始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上訴理由稱:被告已知行為實有不該,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聲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此無非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量刑及緩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至被告雖稱有和解之意願云云,然被害人已明確表達不願洽談和解之意(本院卷第33、35頁),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非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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