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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維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竊取李○峰之門號0********4號行動電話及郵局存簿,並以假冒李○峰之名義,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以門號、帳戶綁定小額付款之詐術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明知以該方式所詐得之遊戲點數為不法取得,一經查獲即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間,接續出售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予林○仁,致林○仁誤信所購得之遊戲點數係合法取得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300元)至林奕維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林奕維前案犯行遭查獲,致其售予林○仁之遊戲點數於107年12月13日均遭凍結無法使用,經林○仁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奕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固有竊取及盜用李○峰之名義以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將之販售予告訴人林○仁,惟告訴人於購買時,便已知悉此批遊戲點數是以不法手段所取得,就該等遊戲點數將遭凍結早有預期,並未陷於錯誤,伊亦無施用詐術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前於107年11月21日竊取李○峰手機及郵局存簿,並以該手機門號及郵局帳戶綁定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盜用李○峰之名義向各網路商店平台詐得遊戲點數(即前案),並於107年11月22日至12月3日間,陸續販售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共168,3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嗣因被告前案犯行遭查獲,告訴人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即於107年12月13日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古玲菁、陳美惠、官長均、高玉勳、楊天佑之證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儲字第108004873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8、10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855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1之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72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4、5、6、7、9、12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案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每次與告訴人交易都是提供不同的手機門號及身分證資料,也有跟告訴人說過這些手機門號都不是伊本人所有,亦非正常取得,告訴人本即知悉所交易之遊戲點數可能遭凍結,並未陷於錯誤云云。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均是透過被告所提供同一個0********4號門號小額付款,方式是被告先傳送該號碼之個資即李○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門號小額付費密碼給伊,伊再將該身分證字號及付費密碼回傳至系統,遊戲端接收驗證通過小額付費後,伊再匯款予被告並開始使用該遊戲點數;
伊曾有問被告為何有這麼多點數,被告回稱這是秘密,被告並未告知該點數來源為非法取得,伊若知悉該點數來源不法,即不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上開曾告知告訴人點數來源違法云云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亦知悉該遊戲點數可能因為手機電信費未繳交等原因而遭凍結,是已可預見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隨時有凍結可能,且本案係告訴人一次購買太大量遊戲點數,致點數來不及在凍結前轉移,告訴人應自行承擔該風險云云,固據告訴人陳稱:伊確知悉正常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亦有可能因未繳納電信費而被凍結封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然被告既知其遊戲點數係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竟以隱匿不法來源之詐術方式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該點數得合法使用而購買,所為自即該當詐欺犯行,該等遊戲點數亦係因其屬不法來源而遭凍結,與手機費用有無繳交及告訴人購買數量之多寡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脫罪之詞,亦無足取。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陸續以詐術出售遊戲點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將其因前案所不法取得之遊戲點數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花費鉅資向其購入大量遊戲點數後,因被告前案犯行遭查獲而無法使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徒持陳詞否認犯行,難見已有悔意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犯罪所得168,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指定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2 107年11月22日23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800元 3 107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07年11月23日15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107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5,800元 6 107年11月27日2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107年12月01日3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8 107年12月01日4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7,000元 9 107年12月1日4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700元 10 107年12月02日0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11 107年12月02日02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2 107年12月2日4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總計 16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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