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8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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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程馭(下稱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日起,供給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下稱A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簡存德、許緣琴、陳頂立及林彥儒等不特定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圈骰子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被告則以賭客自摸時抽頭100元,每1將抽頭1次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嗣於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查獲,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賭資30,400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圈骰子1顆及牌尺4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本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前因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2月21日晚間8時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提供A屋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如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被告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且提供A屋內部非公眾得出入之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2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每一將抽頭金為200元,交由被告收取牟利,嗣經警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109年8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前案)。

㈢被告在前案及本案提供之賭博場所均為A屋,賭博方式均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被告可收取抽頭金」,顯然被告在上開2案皆係提供相同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

再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明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日起」,然被告前案係在「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至被告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既在前案判決送達被告之109年7月6日以前所為,即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件既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固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

惟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尤以行為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已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且前案之主觀上犯意與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應因此而中斷;

況被告此次未再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以臺灣麻將為賭時之胡牌者所得賭金、被告收取抽頭金之計算方式,亦與前案略有不同,益徵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意圖營利而提供A屋聚眾賭博,能否仍謂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僅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是否尚未消滅,即甚有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即遽認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實屬速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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