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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拾獲王尚瑜所遺失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及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45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尚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68頁、第7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尚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7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遺失之行動電話、悠遊卡及警方搜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以上開不正方法使網路商店及超商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
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為54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遺失的悠遊卡消費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固堪認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此據證人王尚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73頁)。
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刷卡消費」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467、562、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同一案由,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消費該卡儲值金餘額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理由雖有未洽,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悠遊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81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方面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而悠遊卡內原儲值餘額545元,亦經被告全數賠償被害人(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 1 110年5月13日6時42分 30元 統一超商港隆門市0○○市○○區○○路00號) 2 ①110年5月13日11時37分 ②110年5月13日11時48分 ①71元 ②10元 統一超商達人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 3 ①110年5月13日11時6分 ②110年5月13日11時7分 ③110年5月13日14時26分 ①50元 ②90元 ③60元 美廉城超內湖二店(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110年5月13日17時26分 32元 萊爾富販賣機(臺北市內湖區) 5 110年5月13日19時45分 15元 搭乘基隆市公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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