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人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 (二)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
-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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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入監前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昆陽○○00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14、25603、2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失竊物品」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各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尋獲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至148-2、218至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2至154、220至22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現行犯,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本案並未在其家裡搜索到任何贓物,案發現場也沒有驗到其指紋或DNA,不能因為扣到其所有之遮陽帽及腳踏車與竊賊很像,就認定其涉有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係警察裁贓,並無證據認定其涉有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4、221、227、229、235頁)。
(二)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遭某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失竊物品」欄所示財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子○○、丑○○、壬○○、卯○○、庚○○、丁○○、甲○○、丙○○、辛○○、戊○○、乙○○、己○○及證人黃民勝、鍾文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查卷【下稱第23814號偵卷】第33、34、52至53、55至61、85至88、121至125、145至149、169至173、185至189、237至241、243至251、253至257、319至323頁,108年度偵字第25603號偵查卷【下稱第25603號偵卷】第21至23、27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25672號偵查卷【下稱第25672號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卷第23至29、37至40、65至71、91至97、129至135、151至158、175至177、193至203、259至299、327至331、第25672號偵卷第31至33、39至75頁),且經原審於110年4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39、263至274頁)。
又被告於108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超商內執行搜索,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第23814號偵卷第16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中山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中山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成福路)、中山警分局偵查隊刑案蒐證照片、被告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第23814號偵卷第第23至30、413、415至419、423至42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1、266至27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①參諸證人即員警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竊賊是騎微笑單車(下稱U-BIKE)犯案,我們先調監視器畫面,知道租借的站點,就用那個時間點跟租賃站請U-BIKE公司提供租賃紀錄,當時時間點在清晨,剛好只有1筆租借紀錄,然後發現該筆使用人有註冊會員,且有綁定1支門號,我就調那支門號在搭配查詢最近所有的交易紀錄,來分辨他的行蹤,比對案發時間,確定悠遊卡的申設者就是被告本人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9頁)。
②又經原審勘驗「壬○○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2314」及「IMG_2317」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口袖有兩條銀白色橫條紋)、深色短褲、深色鞋子。
於108年6月19日6時00分10秒(檔案2)騎乘U-BIKE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駛過,行經超商時頭部朝左觀察趴在超商內靠窗座位休息之告訴人。
隨後將U-BIKE停至超商前方數來第3家店家前,戴上深色漁夫帽面朝鏡頭徒步走來,經過超商時頭朝右注視告訴人,走過便利超商後約10秒又返回並於6時00分50秒處(影片1)走進超商並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位置,期間不時觀望超商櫃台,隨後於6時01分08秒處以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上之不明物品並徒步離開現場。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見附件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67至268頁)。
③又上開行竊男子所騎乘之U-BIKE,係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許,在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而依108年6月19日5時45分至同日5時55分在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租賃站點之借車紀錄所示,僅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在南京新生路口租借U-BIKE之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張、照片2張及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搜卷附件五,第23814號偵卷第135、339頁)。
④此外,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悠遊卡確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且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賊所穿之鞋子,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布鞋均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相同,所戴之帽子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漁夫帽相似。
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曾竣蔚證述內容,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及U-BIKE租借資訊後,確認於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U-BIKE後,騎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被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相符。
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其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3814號偵卷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367頁),而依該手機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108年6月19日06時07分57秒許止,確有透過如附表三編號4「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1號僅間隔416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23814號偵卷第393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確曾前往案發地附近,足證上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①參諸證人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被告家中扣到的黑色漁夫帽、棒球帽、黑框眼鏡、深藍色布鞋及腳踏車,與竊嫌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戴者均相似;
我們會鎖定竊嫌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們該區密集發生戴漁夫帽、騎自行車之竊賊,我們就在討論最近要特別注意這個身形的人,後來調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各案件之竊嫌身形、漁夫帽特徵及騎乘有菜籃的自行車等都相符後,我們也有去調被告手機的網路歷程,確定基地台位置都有到中山區,且基地台又非常近後,就鎖定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
②經比對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竊賊所穿衣物、騎乘腳踏車及身形均與被告雷同,且被告於各次犯行案發時,基地台位置確均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1日1時許,我喝醉倒在林森北路40號公園草叢,我感覺好像有人在拿我的東西,我睜開眼睛發現有1名男子戴著口罩在我旁邊鬼鬼祟祟,這時我發現我的眼鏡及手機都不見,就去追該名男子,之後在公車站等車的夫妻說他有看到該名男子拿走我的手機,該名男子後來沿著公園往酒店後方無名巷離去,等我追到巷子時已經看不到他了等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33至34頁)。
⓵經原審勘驗「癸○○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V_00000000_211350_OC0」、「V_00000000_211539_OC0 」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深色鞋子。
於108年3月21日9時42分41秒處(檔案1)從畫面下方出現並背對鏡頭徒步往畫面上方移動,9時42分48秒處臉部轉向鏡頭兩手一攤(兩手無物品) ,隨後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並緊跟在行竊男子身後,約9時43分許(檔案2 )跟丟行竊男子。」
;
另該男子腳上所穿鞋子鞋面為深色,鞋底為白色,且於108年3月21日9時46分騎乘前有置物籃、平行握把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逃逸路線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65,第23814號偵卷第37至41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址」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40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頂」距案發之林森北路40號僅300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37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1個戴口罩的男士取走包包,他沿林森北路105巷由東往西往天津街方向步行逃逸等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57頁)。
⓶經原審勘驗「子○○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HZOJ9151」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短褲、深色鞋子。
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分10秒處徒步面對鏡頭右轉進巷子,10時53分16秒處走出巷子朝鏡頭方向奔跑,右手抱有不明物品。
10時53分17秒處告訴人向右走到馬路上,身形腳步不穩,於10時53分29秒處往馬路右側倒下。」
等情;
及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暨其於108年5月14日10時53分許至56分許間,確手持告訴人子○○之側背包,沿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105巷往南奔跑,再沿中山北路1段121巷往南方向離去,並於10時56分,在中山北路1段109號搭乘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民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朝中山北路3段離去,並於11時2分在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266頁,第23814號偵卷第65至71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5巷23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林森北路102號12樓樓頂」距案發地僅92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23814號偵卷第377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竊男子係於108年5月26日6時54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21巷(為135巷巷口)附近,見告訴人丑○○倒臥在路邊後,即於6時55分步行前往告訴人丑○○身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81至83頁);
另經原審勘驗「丑○○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0037」、「IMG_0063 」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黑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深色鞋子,上半身有明顯胸肌。
於108年5月26日7時45分35秒(檔案1)出現於畫面並朝鏡頭方向步行,7時45分43秒處走向告訴人並翻找財物,期間約30秒,7時46分14秒處站起並將不明物品放入短褲後面口袋,隨後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徒步離去。
行竊男子於7時12分08秒處(檔案2)騎乘自行車行經不明路段,此時未戴黑色漁夫帽。」
等情;
及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且於108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監視器快約50分,正確時間應為6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附近,竊取被害人財物後,即騎乘握把平行、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沿中山北路往南方向並穿越長安東路後沿天津街往南方向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3、266至267頁,第23814號偵卷第91至97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3「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址」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21巷均同係在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382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⓵經原審勘驗「卯○○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林森北119巷6號前竊嫌竊盜畫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檔案1)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袖有一條自左肩至右腹之銀白色條紋),深色短褲,深色拖鞋。
於108年6月28日7時22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巷子,見告訴人摔倒在畫面右側騎樓(7時23分12秒處),便將自行車停至畫面右上方,在騎樓內短暫停留後戴上深色漁夫帽面朝鏡頭走向告訴人(7時25分10秒處),於7時25分35秒處將告訴人之側背包取走並背在身上背對鏡頭徒步離去疑因有住戶走出騎樓之故。
行竊男子於7時27分04秒處再度面朝鏡頭走向告訴人翻找其身上之財物,過程約1分鐘(7時27分10秒至28分10秒間),隨後背對鏡頭徒步離去。
告訴人於7時33分15秒站起,並於7 時35分20秒面朝鏡頭步履闌珊離去。
行竊男子於7時40分00秒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在現場徘迴約2 分鐘後於7 時22分26秒時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徒步走至畫面右上方接著離開畫面。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5 )」等情,另該男子於7時43分即騎乘握把平行、前有置物籃之深色腳踏車沿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119巷交岔路口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1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至215、268至269頁,第23814號偵卷第151至158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5「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19巷6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新生北路1段108號」距案發地僅301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398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⓵經原審勘驗「丁○○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XUNG3999」、「WENJ2916」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檔案2)告訴人於9時48分許步出酒店,並倚靠牆邊坐在地上休息。
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深色鞋子,於9時56分32秒背對鏡頭騎乘自行車駛過,爾後約9時57分50秒面朝鏡頭徒步走向告訴人,蹲在其身邊並與之交談,期間多次試圖拉起告訴人未果,亦曾一度試圖取走告訴人背包未果。
後於9時58分許成功將告訴人拉起並攙扶其自酒店前方巷子離去。
(檔案1 )行竊男子與告訴人約10時00分許轉移至一處不明機車停車場內,告訴人倚靠牆邊坐在地上休息,行竊男子蹲在其身邊與其交談,期間一度移動至告訴人右手側。
影片時間1分2秒起行竊男子手在告訴人放置於前方背包前晃動(看不清楚有無進入背包) 。
1分14秒該男子站起,1分30秒處行竊男子攙扶告訴人站起,隨後行竊男子將右手伸進告訴人長褲後口袋中翻找財物,期間約10秒(影片時間1分42秒至1分53秒),因鏡頭角度未能見行竊男子否有取走財物,惟行竊男子隨後將不明物品從手上交與告訴人,並有以右手將東西放入短褲左側口袋之動作。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6 )」等情;
且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1、269至270頁,第23814號偵卷第175至177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50號均係在中山區林森北路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400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⓵經原審勘驗「庚○○CCTV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深色漁夫帽,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綠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深色鞋子。
於108年7月16日5時58分許(檔案1)翻找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並將得手之不明物品置於短褲後方口袋中並背對鏡頭離去。
隨後於6時02分許(檔案2)經由巷弄面朝鏡頭徒步離去。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7)」等情;
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且係於同日5時5分許,騎乘深色、平行握把、前有置物籃之腳踏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121巷內往東,並於見告訴人庚○○倒在路邊後,將上開腳踏車放置在中山北路1段135巷後步行前往中山北路1段121巷33號前竊取告訴人庚○○之物品,再於5時12分許,頭戴漁夫帽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70至271頁,第23814號偵卷第193至203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7「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中山北路1段121巷33號均同在中山區,且為相鄰路段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40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⑺附表一編號8部分: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名戴漁夫帽的男子騎腳踏車從林森北路轉進林森北路107巷內,經過我們的車輛發現告訴人丙○○在熟睡,就停好腳踏車,回到我們的車上行竊,之後又繼續沿林森北路107巷往中條移動等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257頁);
⓶經原審勘驗「甲○○等人店家監視器」、「甲○○等人市警局監視器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犯嫌行竊影像1(店家提供)」、「犯嫌行竊影像3(店家提供)」、「(1)LACA094-01」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告訴人甲○○、丙○○、辛○○偕同另2名友人於108年7月31日6時35分許(檔案3)駕車停至畫面右側路旁(右半部轎車未入鏡),其中3人陸續從轎車左側下車(駕駛座及後座兩人) ,離開現場。
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部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於7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背對鏡頭行經該路段,隨後折回並面朝鏡頭往畫面下方駛去離開畫面,期間一路觀察該轎車並將淺色口罩戴上。
行竊男子於7時46分39秒處(影片1)徒步至該轎車右側(此時已戴上深色漁夫帽),短暫觀察四周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關上車門,於7時57分15秒(影片2)處推開車門並離開副駕駛座手上有拿一個物品,期間約10分鐘(7時46分50秒至57分15秒),於7時57分45秒,徒步離開畫面。
(檔案1、2比檔案3 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快13分鐘以上)」等情;
且該男子所穿鞋子確為鞋子確為深色鞋面、鞋底為白色,其於行竊後之108年7月31日7時34分,確係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黑色平行握把且前方有置物籃之腳踏車,由林森北路107巷西往東朝長安東路1段53巷往南方向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42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至227、271至272頁,第23814號偵卷第259至299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八「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7巷30號均同位中山區,且其中「林森北路107巷18號」距案發地僅34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404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⑻附表一編號9部分:⓵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竊取我手機之男子係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戴漁夫帽、白色口罩及黑色鞋子等語(見第23814號偵卷第323頁)。
⓶經原審勘驗「乙○○竊盜監視器店家」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0060」、「IMG_0061」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黑色漁夫帽,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右胸口袖有不明LOGO),深色短褲,深色鞋子,於108年8月17日5時32分18秒處徒步面對鏡頭出現並往畫面下方離去,期間一度轉頭朝右觀察倒在畫面下方之告訴人,後於32分44秒處返回並走向告訴人並翻找其身上之財物,於33分11秒處手抱不明物品離去,期間約23秒(5時32分47秒至33分10秒)。
行竊男子於33分26秒處空手再度走向告訴人並翻找其身上之財物,於34分05秒離去(未能看見此時行竊男子手上有無贓物),期間約37秒(5 時33分27秒至34分4 秒)。
(畫面皆經翻轉270度轉正)(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9)」等情;
又該男子所穿鞋子確為鞋子確為深色鞋面、鞋底為白色,其於行竊前之108年8月17日5時32分,確有將其騎乘之黑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行竊後沿林森北路67巷西往東返回騎乘腳踏車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272至273頁,第23814號偵卷第327至331頁)。
⓷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9「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長安東路1段52巷2號均同位中山區,且為相鄰路段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3814號偵卷第41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⓵經原審勘驗「戊○○遭竊盜案監視器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5h10m_ch01_1920x1088x15」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告訴人之車輛停靠在畫面中央偏上位置,惟車輛右半部被飯店騎樓梁柱遮擋住。
行竊男子臉戴眼鏡、口罩,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袖有一條自左肩至右腹之銀白色條紋)、深藍色短褲、深色鞋子,於108年8月18日5時16分09秒騎乘U-BIKE背對鏡頭行經飯店外部騎樓並往畫面上方駛離,期間有轉頭觀察告訴人車輛之動作,隨後分別於16分50秒、17分50秒處再度(三度)騎乘U-BIKE折返回飯店外部騎樓並觀察告訴人車輛後駛離。
行竊男子於19分15秒徒步背對鏡頭走向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並戴上深色漁夫帽,消失於飯店外部騎樓梁柱後面(告訴人車輛右側),期間約26秒(19分40秒至20分06秒),隨後面對鏡頭往畫面下方離去。
(行竊畫面因遭柱子擋住,並未見該男子於車輛右側之行為)(行竊男子身形樣貌請見附件10)」等情;
又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鞋舌位置可見有1白色標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3、273頁,第25672號偵卷第31至34頁)。
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附表三編號10「時間」欄所示時間,確有分別透過 「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等基地台與案發地即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均同在中山區林森北路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5672號偵卷第51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
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竊賊所穿著之鞋子均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
於附表一編號1、3、5、7至9所示竊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均為平行握把、前有置物籃之深色腳踏車;
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竊賊則均戴有黑色漁夫帽。
而經比對後,上開物品除均相同外,亦與被告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漁夫帽、鞋子及自行車外觀特徵均相符;
復就上開各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外貌、身形逐一比對後,除可認均為同1人外,亦可見與如附表一編號4中經認定確為被告者之樣貌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地點,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確均在案發地附近。
綜上所述,上開各犯行之嫌疑人所穿戴衣物、鞋子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所有物品、身形及行蹤比對,俱與證人曾竣蔚上開所證述內容,其比對上開各犯行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後,發現下手行竊之人長相與穿著鞋子等特徵,均與被告外貌及行蹤相符,才確認被告就是該下手行竊之人等情相符。
是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11: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22日3時許,喝完酒後醉倒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萬豪酒店前,醒來時我在萬豪酒店旁的走道,發覺有1名頭戴帽子、戴口罩及手撐傘之男子試圖把我戴在右手腕上的金手環取走,我就驚醒了,之後我搭車回家,才發現我的手機被偷了等語(見第25603號偵卷第28頁)。
②徵諸證人鍾文喜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2日9時41分,我在台北市○○○路0段00號前喝茶,看到告訴人己○○醉倒在路邊,之後被告就出現拍打他的身體,但被告叫不醒他,被告就叫我一起把告訴人己○○扶到旁邊休息,我就和他一起攙扶告訴人己○○到路邊等語(見第25603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③經原審勘驗「粉紫色光碟(未標註名字)」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寅○○竊盜畫面」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頭戴淺色鴨舌帽,臉戴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子,手撐雨傘(深色傘面)。
於108年9時40分27秒(檔案5)處自畫面左側徒步走進畫面中,向畫面右方走向倒在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試圖拉起告訴人未果後,蹲下背對路人(證人鍾文喜),以右手伸進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翻找財物並取走不明物品(41分21秒處),期間約45秒(9時40分40秒至41分25秒),隨後徒步向畫面左側離開。
行竊男子於9時47分30秒再度自畫面左側徒步進入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再次試圖拉起告訴人未果,便走向路邊並攔下計程車(計程車車牌模糊無法辨識,停靠期間約45秒(9時50分05秒至50分50秒)),惟未搭乘該計程車,隨後於51分43秒與另名路人(證人鍾文喜)一同攙扶告訴人起來並將其自畫面左側帶離。
行竊男子於9時52分22秒再度進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徒步走向原本告訴人倒地之地點並撿拾告訴人遺落之不明物品(疑似鞋子),隨後往畫面左側離去。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請見附件11)」等情;
又該男子所穿著之鞋子確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鞋舌位置可見有一白色標籤,且其於步行離開現場後,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握把平行、前有置物籃之深色腳踏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9、274頁,第25603號偵卷第39至75頁);
且告訴人己○○及證人鍾文喜均指認上開竊賊為被告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第25603號偵卷第33至37頁)。
④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證人鄭文喜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經比對上開竊賊所穿鞋子及騎乘之腳踏車之顏色及樣式亦與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鞋子及腳踏車相同;
再佐以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賊之樣貌及身形,亦與被告相同,足認告訴人己○○及證人鄭文喜指認被告確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以一進入車輛內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甘程彥、丙○○及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失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認上揭行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仍不思循正道取財,貪慾財物而為本件11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復分別審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等人隨身使用之手機及金錢,價值不斐,法益侵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及其未曾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固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檢察官雖認被告已竊盜成習,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云云。
惟審酌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被告縱然否認犯行,然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因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另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合法返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10「失竊物品」欄所示竊得之告訴人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告訴人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及告訴人戊○○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銀聯卡2張等,雖亦分別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帽子、鞋子及腳踏車,而該等衣物、鞋子及腳踏車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係一般外出所穿著之物或使用之交通工具,縱被告犯案時有穿著該等扣案鞋帽或騎乘腳踏車之情形,亦非屬被告實施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工具,與竊盜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子○○、丑○○、壬○○、卯○○、庚○○、丁○○、甲○○、丙○○、辛○○、戊○○、乙○○、己○○及證人黃民勝、鍾文喜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3814號偵卷第33、34、52至53、55至61、85至88、121至125、145至149、169至173、185至189、237至241、243至251、253至257、319至323頁,第25603號偵卷第21至23、27至29頁,第25672號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卷第23至29、37至40、65至71、91至97、129至135、151至158、175至177、193至203、259至299、327至331、第25672號偵卷第31至33、39至75頁),且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39、263至274頁)。
而被告於108年8月22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超商內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參諸證人即員警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竊賊是U-BIKE犯案,我們先調監視器畫面,知道租借的站點,就用那個時間點跟租賃站請U-BIKE公司提供租賃紀錄,當時時間點在清晨,剛好只有1筆租借紀錄,然後發現該筆使用人有註冊會員,且有綁定1支門號,我就調那支門號在搭配查詢最近所有的交易紀錄,來分辨他的行蹤,比對案發時間,確定悠遊卡的申設者就是被告本人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9頁);
又經原審勘驗「壬○○CCTV」光碟中檔案名稱為「IMG_2314」及「IMG_2317」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行竊男子未戴帽子,臉戴淺色口罩(未能清楚辨識有無配戴眼鏡),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口袖有兩條銀白色橫條紋)、深色短褲、深色鞋子。
於108年6月19日6時00分10秒(檔案2)騎乘UBIKE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駛過,行經超商時頭部朝左觀察趴在超商內靠窗座位休息之告訴人。
隨後將U-BIKE停至超商前方數來第3家店家前,戴上深色漁夫帽面朝鏡頭徒步走來,經過超商時頭朝右注視告訴人,走過便利超商後約10秒又返回並於6時00分50秒處(影片1)走進超商並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位置,期間不時觀望超商櫃台,隨後於6時01分08秒處以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桌面上之不明物品並徒步離開現場。
(行竊男子身形樣貌及行竊畫面見附件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67至268頁)。
又上開行竊男子所騎乘之U-BIKE,係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許,在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而依108年6月19日5時45分至同日5時55分在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租賃站點之借車紀錄所示,僅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08年6月19日5時49分,在南京新生路口租借U-BIKE之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張、照片2張及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搜卷附件五,第23814號偵卷第135、339頁);
此外,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悠遊卡確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且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竊賊所穿之鞋子,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布鞋均為深色鞋面、白色鞋底相同,所戴之帽子亦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漁夫帽相似。
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曾竣蔚證述內容,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及U-BIKE租借資訊後,確認於新生北路1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之橋墩下方租借U-BIKE後,騎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被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相符;
又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設,其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3814號偵卷第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第23814號偵卷第367頁),而依該手機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於108年6月19日06時07分57秒許止,確有透過如附表三編號4「最終基地台位置」欄所示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該基地台與案發地即林森北路101號僅間隔416公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23814號偵卷第393頁,原審聲搜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確曾前往案發地附近,足證上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參諸證人曾竣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被告家中扣到的黑色漁夫帽、棒球帽、黑框眼鏡、深藍色布鞋及腳踏車,與竊嫌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戴者均相似;
我們會鎖定竊嫌是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們該區密集發生戴漁夫帽、騎自行車之竊賊,我們就在討論最近要特別注意這個身形的人,後來調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各案件之竊嫌身形、漁夫帽特徵及騎乘有菜籃的自行車等都相符後,我們也有去調被告手機的網路歷程,確定基地台位置都有到中山區,且基地台又非常近後,就鎖定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
經比對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竊賊所穿衣物、騎乘腳踏車及身形均與被告雷同,且被告於各次犯行案發時,基地台位置確均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行竊之人亦係被告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並未在其家裡搜索到任何贓物,案發現場也沒有驗到其指紋或DNA,不能因為扣到其所有之遮陽帽及腳踏車與竊賊很像,就認定其涉有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係警察裁贓,並無證據認定其涉有竊盜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失竊物品 應予沒收物品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癸○○ 108年3月21日 上午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公園草叢處 寅○○趁癸○○酒醉倒於路邊草叢之際,徒手竊取癸○○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開現場。
1.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2.眼鏡1支(價值5,000元至6,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108年5月14日 上午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寅○○趁子○○酒醉坐於路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子○○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1.包包1個(廠牌:Coach,價值3萬元)。
2.男款長夾1個(廠牌:LV,價值3萬元)。
3.手機1支(廠牌:ZenfoneGoTV,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萬元)。
4.手機1支(廠牌:Galaxy 行號:J3,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萬元)。
5.現金1萬元。
6.鑽石戒指1只(價值26萬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108年5月26日 上午6時5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21巷附近 寅○○趁丑○○酒醉倒於水果攤前時,徒手竊取丑○○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前往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開現場。
1.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價值4萬元)。
2.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1,000元)。
3.現金2,000元。
4.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
1.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價值4萬元)。
2.黑色短夾1個(價值約1,000元)。
3.現金2,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壬○○ 108年6月19日 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寅○○騎乘微笑單車(下稱U-BIKE),經過左列統一超商,趁壬○○在座位區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壬○○放置於桌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 得手後騎乘該U-BIKE離去。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note9 ,價值約3萬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卯○○ 108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寅○○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趁卯○○酒醉坐在地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卯○○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開現場。
1.槍包1個。
2.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6)。
3.行動電源1個(廠牌:小米)。
4.鑰匙1串。
5.現金2,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酒店旁防火巷 寅○○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酒店門口,見丁○○醉倒於店門口之際,即於攙扶丁○○至左列地點後,徒手竊取丁○○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現金10萬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庚○○ 108年7月16日上午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寅○○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經過,趁庚○○醉倒之際,徒手竊取庚○○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黑色平把腳踏車離去。
1.手機1支(廠牌:Sony XZ3 ,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3,000元)。
2.手機1支(廠牌:HTC,價值約12,000元) 3.現金5,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七「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108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寅○○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經過左列地點時,趁甲○○及辛○○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在車上休息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丙○○及辛○○置放於車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去。
1.香奈兒香水2瓶(價值1萬元)。
2.手錶1支(價值38,000元)。
3.現金8,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八「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1.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 9)。
2.現金1萬元。
辛○○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價值約2萬元)。
9 乙○○ 108年8月17日上午5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寅○○趁乙○○酒醉倒在路邊之際,徒手竊取乙○○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去。
1.COACH鈔票夾1個(價值1,000元)。
2.鈔票夾內現金1,000元、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3,000元。
3.悠遊卡1張(餘額30元) 4.普莉絲咖啡店卡1張(餘額1,000元) 5.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 1.COACH鈔票夾1個(價值1,000元)。
2.鈔票夾內現金1,000元、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3,000元。
3.悠遊卡1張(餘額30元) 4.普莉絲咖啡店卡1張(餘額1,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108年8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臺北國際飯店林森北路側) 寅○○行經左列地點時,趁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小憩睡著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戊○○車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離開。
1.長皮夾1個。
2.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J7,價值5,800元)。
3.現金2萬元。
4.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郵局、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建設、農民銀行銀聯卡1張。
1.長皮夾1個。
2.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5,800元)。
3.現金2萬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己○○ 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寅○○騎乘其所有之黑色平把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趁己○○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己○○身上之右列「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黑色平把腳踏車離去。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9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7,000元)。
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應予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灰黑色棒球帽 1個 寅○○ 2 黑色漁夫帽 1個 寅○○ 3 黑框無鏡片眼鏡 1個 寅○○ 4 深藍色布鞋 1雙 寅○○ 5 黑色平把腳踏車 1臺 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行動上網結束時間 最終基地台位址 1 附表一編號1 108年3月21日8時39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頂 108年3月21日8時54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屋突 2 附表一編號2 108年5月14日10時47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08年5月14日11時02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頂 3 附表一編號3 108年5月26日6時54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108年5月26日7時02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 4 附表一編號4 108年6月19日6時07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頂 108年6月19日6時09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頂 5 附表一編號5 108年6月28日7時23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108年6月28日7時46分2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 108年6月28日7時75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 6 附表一編號6 108年7月05日9時50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7 附表一編號7 108年7月16日5時06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頂 108年7月16日5時32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 8 附表一編號8 108年7月31日6時38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頂 108年7月31日6時55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108年7月31日7時08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頂 9 附表一編號9 108年8月17日5時25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頂 10 附表一編號10 108年8月18日5時1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108年8月18日5時48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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