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二、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三、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四、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五、嗣經警為調查前開慈濟工地遭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六、案經兆申公司委由葉哲佑及山發公司委由謝沂岑分別訴由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罪證
- 二、被告周志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吳家慶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 肆、被告周志成緩刑部分
- 一、被告周志成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為被告周志成所有,供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周志成所有;附表三編號1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業經被告周志成於原審、本院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五、至被告持用、未扣案之鉗子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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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慶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志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1、2時許,吳家慶及周志成各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旁之慈濟精舍工地(下稱慈濟工地)附近集合,共同步行至慈濟工地外,翻越慈濟工地外圍之柵欄安全設備後,進入慈濟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0公尺(品名:600VXLPE-PVC電纜LF,規格:250mm2X1CCNS黑,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由周志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慶,前往慈濟工地附近後,共同步行至慈濟工地外,翻越慈濟工地外圍之柵欄安全設備後,進入慈濟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兆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0公尺(品名:不詳,規格:不詳,價格不詳),得手後離去。
三、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許,由周志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陽明森悅工地(下稱陽明森悅工地)附近後,步行進入陽明森悅工地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及未扣案之鉗子各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品名:華新600VXLPE-PVC耐燃950°C,規格:80mm2X1C黑,價格約8,926元),得手後離去。
四、吳家慶與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9日凌晨1、2時許,由吳家慶及周志成各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陽明森悅工地附近集合後,步行進入陽明森悅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山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9公尺(品名:不詳,規格:50mm2,價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五、嗣經警為調查前開慈濟工地遭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20分及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持票前往周志成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吳家慶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剝皮後之電纜線1袋之贓物,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經周志成自首110年7月中旬前往陽明森悅工地竊盜,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兆申公司委由葉哲佑及山發公司委由謝沂岑分別訴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慶、周志成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踰越工地外圍柵欄、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兆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攜離現場;
另被告2人於共同於犯罪事實三、四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山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兆申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葉哲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14039卷》第103至105、109至110、393至397頁,新北檢110年偵字第14039號原移送卷《下稱偵14039卷移送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28、145頁)。
另據告訴人山發公司之工地機電工程師謝沂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4039卷第115至116、279至281、397至399頁,原審卷第128、145頁)。
並經證人即佳晉資源回收負責人蕭七雄於警詢中證述:竊嫌變賣電纜線過程在卷可查(見偵14039卷第287至289頁)。
㈡復有被告吳家慶之士林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4039卷第31、33至43、第53至56頁);
被告周志成之士林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2)、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14039卷第57、75至87、91頁);
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4039卷第233、237頁);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哲佑)(見偵14039卷第10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哲佑)(見偵14039卷第111頁);
110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039卷第121至142頁);
110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039卷第143至177頁);
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14039卷第319頁);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14039卷第321至358頁);
兆申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照片3張(見偵14039卷第425至429頁);
北投分局偵辦竊盜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14039移送卷第65至66頁);
兆申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謝沂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39卷第299至301頁、第439頁);
山發公司廠商報價單、銘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4039卷第303至311頁);
警員詹宇權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14039卷第313頁);
山發公司提供戶內開關箱照片3張(見偵14039卷第433至437頁);
被告2人匯款明細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家慶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沂岑)(見偵14039卷第117頁);
北投分局110年10月23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北投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士林地院通信調取票(見偵14039卷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49頁);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佳晉回收場、紙本回收紀錄照片)(見偵14039卷第297至298頁)附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另據被告周志成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14039卷第69至74、185至189、第255至259、213至221、455至463頁,原審卷第72至73、127、133頁,本院卷第128至132、268至269頁);
業據被告吳家慶於原審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3頁)。
㈣至被告吳家慶於本院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否認加重竊盜云云,惟查: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經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慈濟工地外圍設有柵欄阻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4039卷第326頁),而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當時我們是翻越工地外欄杆,再進入工地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74頁),而該欄杆依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則被告2人於竊盜時翻越柵欄進入慈濟工地內行竊,已使該柵欄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於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堪予認定。
⑵被告吳家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是持用我在工地內找到的鉗子,犯罪事實四部分,是被告周志成帶去的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另被告周志成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是被告吳家慶在工地拿的鉗子,犯罪事實三部分,我與被告吳家慶各帶1支鉗子,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帶扣案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3、1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從而,被告2人持用之鉗子既能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不論被告2人係自行攜帶、現場所拾獲,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既有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竊盜犯行,業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家慶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吳家慶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家慶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周志成就犯罪事實三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周志成於110年7月29日遭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拘提到案,員警已鎖定其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嫌,又同日持票搜索查扣剝皮後之電纜線1袋之贓物,亦可認員警已有高度懷疑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等情,有北投分局111年3月28日函附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從而,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竊盜部分,認其坦承、自白犯行,先予說明。
⒉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後、此次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關渡派出所員警賴羿夫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經關渡派出所員警致電轄區之長安派出所員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投分局111年3月28日函附之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所長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是以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被告2人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申請書、ATM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75、276、28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㈡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㈢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至7;
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有違誤;
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宣告共同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有過苛之虞,亦有未洽(均詳下述)。
二、被告周志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吳家慶執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罪,其上訴無理由;
且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違誤等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
另審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被告2人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及被告2人之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
兼衡被告周志成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見偵14039卷第97至99頁),被告吳家慶提出之戶口名簿、家人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吳家慶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訓練照片、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證書(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竊盜有關,以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志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周志成緩刑部分
一、被告周志成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依法宣告緩刑,且被告周志成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75、276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為督促被告周志成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之權益,就被告周志成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乙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周志成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為被告周志成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志成於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周志成所有;附表三編號1、3之物,為被告吳家慶所有,均供其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業經被告周志成於原審、本院否認攜帶美工刀至竊盜現場,辯稱:是竊盜後,用來削電纜線外皮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8頁),且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並無被告攜帶美工刀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
另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之一般日常穿著,均難認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用之物,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為沒收之宣告,認有違誤。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四竊得之電纜線,固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山發公司之情,有證人謝沂岑證述在卷(見偵14039卷第1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4039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至三竊得之電纜線,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解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75、276、283頁之匯款資料),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有礙被告之生活條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宜,宣告共同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持用、未扣案之鉗子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下落不明,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周志成應給付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周志成應給付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周志成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鉗子 1支 宣告沒收 2 美工刀 1把 不予沒收 3 黑色頭套 1個 宣告沒收 4 黑色球鞋 1雙 不予沒收 5 藍色牛仔長褲 1件 不予沒收 6 深藍色外套 3件 不予沒收 7 迷彩長袖上衣 1件 不予沒收
【附表三】(被告吳家慶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黑色頭套 1件 宣告沒收 2 黑色長褲 1件 不予沒收 3 黑色手套 1雙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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