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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欣成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宜蘭縣○○鄉○○路○○○○○路○000號杜國生所有之無人居住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下稱本案工具)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鐵網、紗網、內鋁門上玻璃後,開啟本案建築物後方上鎖之外、內鋁門,而踰越、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竊取杜國生所有之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杜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成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71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附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是在本案建築物外面看到有2盆大麻活株裝在印有「厚德堂」字樣的紙箱(下稱厚德堂紙箱)內,所以將裝有大麻活株之厚德堂紙箱帶回住處欲報案,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伊告訴員警大麻活株之事,員警置之不理,並搜刮屬於其所有之本案物品。
厚德堂紙箱上的宅配通單據收件人寫的是「李淑芬」,警察變造成「杜游瑞香」,且查獲的厚德堂紙箱拍攝照片是110年3月29日,不是110年1月21日在伊住處查獲時拍攝,本案物品裡面很多石雕都是伊製作。
另伊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是對著本案建築物門口拍攝的連續畫面(【錄影檔案名稱:(105)礁溪鄉奇力丹路與興農路口,下稱奇力丹路口鏡頭】110年1月6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4時59分53秒、【錄影檔案名稱:08興農路_興農路西1,下稱興農路西1鏡頭】110年1月6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4時59分56秒),整整4個鐘頭的畫面顯示,伊從來沒有進入本案建築物。
告訴人杜國生利用身分向員警施壓,誣告伊犯本案竊盜犯行,伊正要提出有利的證據時,檢察官在本案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就違法起訴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於該處,但無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盜,且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本人之財物,有證人即被告妻子陳靜芳、被告友人蔡宗霖於原審之證述可證。
告訴人就失竊物品前後供述不一,則本案物品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已有疑義。
本案物品均為被告收藏物品,此觀諸包裝之報紙及灰塵,即可知並非110年1月6日所竊取。
且被告並非宜蘭當地人士,豈會知道本案建築物是空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另經調閱監視器,有拍本案建築物大門口,整整4個小時都沒有拍攝到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並搬運東西上車,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附近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綠園旅館負責人江順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基地臺位址對照表、示意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6至34、39至41、92至122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至本案建築物準備祭拜祖先,一進屋就發現屋內雜亂,且原本放置客廳的多樣展示品及收藏品不見,清點的同時,發現廚房後面之紗窗鋁門及玻璃門遭人破壞,經查看,確定本案物品是伊失竊的,本案建築物平常無人居住,基本上伊跟伊太太杜游瑞香每日傍晚都會去祭拜祖先,離開前門窗都會確實上鎖。
警方查扣的物品,還有厚德堂紙箱1只,這是去年(109年)伊女兒訂婚時,購買喜餅所使用的紙箱,上面還貼有杜游瑞香為收件人、伊住處為收件地址的宅配資料,另外豬公石雕是買1組4只(兩對),當時被偷走2只,還有2只在伊家裡,跟被偷走的大小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57頁反面)。
復佐以員警於案發當日(110年1月6日)至本案建築物所拍攝照片顯示,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玻璃均遭不詳工具破壞,且門呈現開啟之狀態,另本案建築物內之物品擺設有遭弄亂、破壞等跡象,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36至38頁),堪認確有人持本案工具破壞本案建築物後方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玻璃後,無故侵入,並竊取本案物品等節,應無疑義。
㈢再觀諸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3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14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農路平交道前約129公尺(計算式: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比例尺為100公尺:1.4公分,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上興農路平交道距本案車輛迴轉處約1.8公分,換算比例尺結果約129公尺【100除以1.4《比例尺:100公尺=1.4公分》乘以1.8《地圖上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車輛迴轉處約1.8公分》=129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處迴轉,沿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停放在本案建築物對面,後直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本案車輛方沿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本案建築物等情,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
另被告手機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1分前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而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1分39秒至同日凌晨4時11分39秒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後於110年1月6日凌晨4時26分39秒之基地臺位置則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等情,有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101頁)。
可見,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期間,恰為本案車輛駛至本案建築物停留之時間,且斯時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較「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更鄰近本案建築物,另於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建築物之110年1月6日凌晨4時19分36秒後不久,於同日凌晨4時26分39秒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又回到「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基地臺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93至94頁),則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與本案車輛亦步亦趨乙節觀之,堪認本案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並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駛至本案建築物對面後,停留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方駛離本案建築物等情無訛。
㈣另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行經國道5號北向28.7公里處(頭誠-坪林專用道),於同日上午8時27分進入國道3號北向15公里處(南港系統&南深路北上出口匝道-南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再經國道3號南向21.7公里處(木柵-新店),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大山-後龍)等情,有本案車輛ETC行車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
再依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手機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6分17秒許,基地臺位置位於「新北市坪林區臺北縣○○鄉○○○○○○道○○○○號」,於同日上午8時28分46秒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同日下午2時49分45秒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272、1,288,289,290,291,305地號」,於同日下午4時4分45秒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3樓樓頂屋凸平臺」等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核與本案車輛上開行經軌跡相符一致。
此後,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9分45秒許,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即出現於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6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駕駛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建築物後,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宜蘭,復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南下,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45秒許返回其住處等情,亦堪認定。
㈤嗣員警於110年1月21日凌晨6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乃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等節,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6、18至25、159至16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偵卷第5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查扣的厚德堂紙箱是伊女兒訂婚喜餅的紙箱,上面還貼有杜游瑞香收件人、伊住處收件地址的宅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與上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顯示扣案之厚德堂紙箱上確有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件人為「杜游瑞香」並載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1紙等情一致(見偵卷第22頁),且觀諸該扣案之厚德堂紙箱外觀標示有「訂婚囍餅」、「狀元禮餅」等字樣(見偵卷第22、84至85、16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厚德堂紙箱為其嫁女購買喜餅所使用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
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豬公石雕2只,當初是買1組4只(兩對),當時被偷走2只,還有2只在伊家裡,跟被偷走的大小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再觀諸扣案之豬公石雕2只,其外觀、樣貌、形狀、顏色、大小,確與告訴人所提出未遭竊之另2只豬公石雕吻合相符,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厚德堂紙箱,亦與告訴人提出另只未遭竊之厚德堂紙箱如出一轍,且其上均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件人為「杜游瑞香」並載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等情,各有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至129頁),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詞為真,足認員警至被告住處查扣之本案物品,確屬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物等節,昭然若揭。
㈥是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深夜時刻之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無端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停留長達約2小時22分許,並於110年1月6日4時19分36秒許,方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建築物,此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旋發覺本案建築物遭人持本案工具毀壞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且本案物品遭竊等情。
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國道5號北向駛離宜蘭礁溪後返回其住處,於110年1月21日凌晨6時45分許,員警即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屬告訴人所有、遭竊之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持本案工具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玻璃而踰越、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竊取本案物品等事實,灼然明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本案物品確為告訴人失竊,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持本案工具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後,開啟本案建築物後方上鎖之外、內鋁門,而踰越、侵入本案建築物所竊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取本案物品,本案物品部分石雕為其製作之作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物品為被告收藏品,而屬被告財物云云為被告辯護,實非可採。
⒉另觀諸被告就何以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建築物、查獲之厚德堂紙箱來源等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時間太久,伊忘記為何要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28秒由礁溪鄉宜4線與191甲側車道路口西向沿興農路行駛,另於1時55分22秒行經礁溪鄉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並於1時56分14秒在礁溪鄉興農路平交道前迴轉,後於1時57分9秒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建築物前面,直至4時19分36秒沿興農路東向行駛經過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4時21分16秒經宜4線與191甲側車道路口右轉羅東方向。
伊有停留於本案建築物,上個廁所人就走了。
伊媽媽是雲林人,所以厚德堂紙箱是伊去買土產時,帶回來的紙箱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厚德堂紙箱上宅配通照片後,旋改稱:厚德堂紙箱可能是伊去宜蘭路邊攤買土產,店家提供的紙箱云云(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另改稱:當時駕駛本案車輛是要去清水大鎮拍攝、收集本院電纜線竊盜案件的相關照片,途中經過本案建築物,發現2盆盆栽,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迴轉回去,將盆栽放在車斗上載走云云(見偵卷第1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為伊太太當白牌車司機載人到清水社區卡到案子,所以當時開車要去清水社區拍攝開庭要用的照片,經過本案建築物15公尺前,發現2盆大麻活株在厚德堂紙箱內,所以將大麻活株載走,以賺取報案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就為何經過本案建築物乙節,初於警詢時乃語焉不詳,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為偷電纜線案子至某清水社區拍照云云,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因其太太開白牌車涉訟,故至某清水社區拍照云云:另就厚德堂紙箱之來源乙節,初於警詢時稱:係其母親雲林家鄉帶回土產之紙箱云云,後於警詢時即改辯稱:可能是伊去宜蘭買土產,店家提供的紙箱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厚德堂紙箱裝有大麻活株,故載走欲報案云云,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閃爍不一,實難盡信。
況被告就其於本案建築物載走之物究係「大麻活株」或「價值60萬元之盆栽」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竟為前後迥異之供述,益徵其上揭辯稱:其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建築物係發現厚德堂紙箱裝有2株大麻活株,故將之載回其住處欲報案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⒊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示意圖、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係自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停留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始駛離本案建築物。
則倘被告僅係取走其所稱之大麻活株而已,此一簡單下車取物動作,豈有耗費被告須停留於案發地點長達2小時22分許之可能,堪徵被告前揭辯詞,顯違常情,尚難憑採。
況依上開員警查獲暨扣案照片顯示,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大麻活株在厚德堂紙箱內,或有大麻活株出現於被告住處等情(見偵卷第16、18至20、159至163頁),且被告為員警查獲之初,亦均未向員警說明其有發現大麻活株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益徵被告上揭「大麻活株」辯詞,當屬子虛,實難憑採。
⒋另參以員警於110年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即查獲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件人為「杜游瑞香」並載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之厚德堂紙箱1只,此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22頁),且觀諸查扣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即為員警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日期「110年1月21日」,此亦經被告於上按捺指印、簽名確認無訛,有前開查扣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22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厚德堂紙箱上的宅配通單據上面寫的是李淑芬,是警察變造成杜游瑞香、查獲的厚德堂紙箱拍攝照片是110年3月29日不是110年1月21日云云,當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⒌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查本件依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於該處,但無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盜云云為被告辯護,並無理由。
⒍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告訴人固就失竊本案物品之數量、種類等細節,在陳述上稍有差池,然此諒係告訴人本非居住於本案建築物,而於警詢時,無法對遭竊物品為鉅細靡遺指述之故,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就本案建築物後方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遭不詳工具破壞、有人侵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屋內石雕、木雕、茶藝品、厚德堂紙箱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指證歷歷,並有上開各項事證足以佐證,堪認屬實,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就失竊物品前後供述不一,則本案物品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已有疑義云云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
⒎另觀諸陳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5月8日登記結婚,扣案物品均為伊與被告家裡的東西,都是在伊等結婚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茶壺有12只是伊賣給被告的,有些賣比較久了,有些是110年年初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可見陳靜芳及蔡宗霖就本案物品為被告何時取得乙節,證述齟齬不一,已難採信。
況陳靜芳為被告配偶,業據陳靜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蔡宗霖則因擺攤而認識被告達20年左右,亦據蔡宗霖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衡陳靜芳、蔡宗霖與被告間具相當情誼之關係,其等證詞是否偏袒被告,殊堪存疑。
況陳靜芳、蔡宗霖之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所示事實相悖,堪認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依陳靜芳、蔡宗霖業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本人之財物云云,亦非可採。
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本案建築物大門口前之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顯示,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近5時許,均未見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搬運物品云云。
惟參以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係位於鐵路平交道與興農路口前(見偵卷33至34頁),而對照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並換算地圖比例尺,可知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約379公尺之遠(計算式:【100除以1.4《比例尺:100公尺=1.4公分》乘以5.3《地圖上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約5.3公分》=379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以奇力丹路口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奇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係位於奇力丹路與興農路口(見偵卷28頁反面上方照片),而對照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並換算地圖比例尺,可知奇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亦約343公尺之遙(計算式:【100除以1.4《比例尺:100公尺=1.4公分》乘以4.8《地圖上奇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約4.8公分》=343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是對著本案建築物門口拍攝云云,顯屬無據。
況如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6日日凌晨1時56分14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農路平交道前約129公尺處迴轉,而佐以卷附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右上角遠端盡頭僅拍攝得本案車輛有迴轉乙情,於本案車輛迴轉後,本案車輛即駛出興農路西1鏡頭所得拍攝範圍(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另如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於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再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後,奇力丹路口鏡頭即未能拍攝得本案車輛之後續動向(即在興農路平交道前129公尺處迴轉沿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在本案建築物對面等),而須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出本案車輛之行經路線(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至34頁),足見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均無法攝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於本案建築物前是否有下車、搬運物品等情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搬運物品云云,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又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案認定如上,被告漫指:告訴人利用身分向員警施壓,誣告伊犯有竊盜犯行,伊正要提出有利的證據時,檢察官在本案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違法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建築物平常無人居住,當時尚有其餘物品看似竊嫌未及帶走,因為都有裝成袋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佐以案發當時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建築物內原本擺放石雕、木雕等物之櫃子、桌上確布滿灰塵等情(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可見本案物品遭竊時,外觀應有灰塵於其上,且亦為被告以紙類另為包裝,以免竊取、搬運途中敲損,乃屬當然,更可徵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彰彰明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觀諸本案物品遭查扣時,外面包裝報紙及灰塵,即可知並非110年1月6日所竊取云云為被告辯護,自非可採。
又關於判斷建築物是否無人居住乙節,應自該建築物外觀、擺設、有無燈火、車輛停放、曬衣、水電使用等節即可判斷,要非須長住於該地居民方能知悉,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非宜蘭當地人士,豈會知道本案建築物是空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
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靜芳、蔡宗霖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本案物品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陳靜芳、蔡宗霖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上,且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同一,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重複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建築物乃有牆壁門窗頂立,並附著土地可避風雨,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而僅為告訴人不時至該處祭祀祖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另本案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以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亦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顯見本案工具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持本案工具毀損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等物,然此既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論以毀損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之刑接續執行,甲案之刑已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甫經甲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思痛改前非,仍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本案物品,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夜市擺攤為業及每月收入約為8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工具,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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