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對其女友即案外人張舒涵觸摸騷擾,即搜尋告訴人之臉書社群帳號後,由共犯謝闓宇(已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之南屏國小正門口談判。
嗣被告、張舒涵及謝闓宇一同前往,告訴人則由友人即案外人聶維良帶同前往。
詎雙方見面後,被告與謝闓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舒涵、聶維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台語)」、「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
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到被告及謝闓宇毆打,而被告及謝闓宇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始結束毆打動作,並以台語對我說:「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
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證稱:他們兩個都有對我說:「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然張舒涵則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時在場,我沒有聽到被告及謝闓宇在員警到場處理前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而聶維良於警詢證稱:我在案發時帶告訴人到場,雙方見面後,對方2名男子即開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向對方道歉,對方仍未罷手,直到員警到場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舒涵於案發時在場,並未聽聞被告及謝闓宇有何以前揭語句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而證人聶維良於案發時在場,亦未曾於警詢中敘及被告及謝闓宇有何以前揭言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所證與張舒涵所述未合,且聶維良亦未就被告曾為上開言論有所陳述,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參諸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情形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依上開說明,自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告訴人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復以告訴人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然該譯文內容為本案案發時被告、謝闓宇、告訴人、張舒涵及員警間之對話,其等對話略為:謝闓宇:啊明天去學校老師會知道歐;
告訴人:不會,他們都不會知道;
被告:啊明天會不會知道,教官會不會知道;
告訴人:我不會講;
謝闓宇:啊如果有講嘞;
告訴人:我不會講,今天結束就結束了。
是以,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謝闓宇共同向告訴人恫稱:「不准說出去,不然你就知死了(台語)。」
、「不准在學校張揚,不准跟教官講,不准報警,如果你講出去,我們會找到你,你就試試看」等語未盡相符,且細繹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謝闓宇固詢問告訴人會否將本案之事情告訴學校老師及教官,然期間尚未見有何恫嚇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語句,再遍觀上開譯文其餘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闓宇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並於前揭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受傷(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發生衝突,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語句十分明確,始能為前揭精準之證述,且倘被告與謝闓宇未恐嚇告訴人,即不會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述,並非不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本院業已就告訴人之指述、上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一一論駁詳予論駁如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