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7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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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053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張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張智傑胞兄張智偉名下)搭載被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約60.5公里處之路肩時,見葉爾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彭招妹,車內放置葉爾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上開證件下合稱「葉爾宗身分證件」)停放在路邊,遂由張智傑徒手啟動油門,再由被告將A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其他被訴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另張智傑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葉爾宗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葉爾宗遭竊身分證件之事實,惟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去新竹關西,未參與本案,我持有之葉爾宗身分證件是張智傑在龍潭住處交給我使用的等語。

四、查被告與張智傑為朋友關係,張智傑與某共犯於案發當日一同駕駛甲車,先於新竹縣○○○○村○○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兩人一同換乘該自小貨車,旋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葉爾宗所持用之A車及車上所放置之葉爾宗身分證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於桃園市○○路00○0號前查獲時,持有葉爾宗遭竊之身分證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爾宗於警詢及偵查(見偵4370號卷第7至8頁、第100頁正反面、偵20535號卷第41至43頁、第207至209頁)、證人張智偉於警詢及偵查(見偵4370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20535號卷第25頁、第159至160頁;

偵4370號卷第151至153頁;

原審易字卷第253至26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調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表(見偵4370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轄內監視器位置及路徑全圖(見偵4370號卷第17至50頁、第9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20535號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1頁、第2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見偵20535號卷第211至2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前揭時、地是與被告一同竊取A車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張智傑於109年5月12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駕駛甲車載被告出去逛逛,看到A車,被告說很喜歡,但沒有辦法把車門打開,我就協助幫被告把A車車門打開,被告就自己進去車內發動車開走,葉爾宗身分證件是被告自己拿的,我沒有拿給他,當時葉爾宗身分證件就放在車輛中央扶手位置,被告說照片很像他,可以用來規避警方查緝,我知道證件不能留,我還有叫他不要留等語(見偵20535號卷第25頁);

然於同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我開我的車,被告開小貨車,後來因為小貨車很不好開汰舊又沒油就丟在路邊,再偷另一台車(即A車),該A車也是我用自備鑰匙直接開啟,被告是在旁把風等語(見偵4370號卷第15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由我駕駛甲車載被告,開到關西後,先偷00-0000號小貨車,我就和被告一起換乘上開小貨車,之後看到A車,就由我下去偷A車,但由被告開A車離開;

葉爾宗身分證件部分是被告看到說有葉爾宗身分證件,我一看說「長的和你很像」,被告就把葉爾宗身分證件收起來,以便被警察臨檢時可以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58頁)。

則張智傑先稱被告沒有辦法將A車車門打開,張智傑才幫忙把車門打開,且是被告說葉爾宗照片很像自己等語,後又改稱是張智傑下車去偷A車,被告在旁把風,且是張智傑說葉爾宗照片長得和被告很像等語,前後已有所歧異。

參以本案乃係被告先於108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指稱A車是由張智傑所竊取(見偵20535號卷第9至10頁),而張智傑於109年5月12日首次就本案應詢時,即向警員抱怨被告:他知道我不會主動到案說明,他才推給我(見偵20535號卷第25頁),於同年7月14日亦向檢察官抱怨:被告都把罪推給我等語(見偵20535號卷第160頁),可徵張智傑自警詢時起即對被告供出其涉犯本案而有所不滿,則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憑信性自有所不足。

㈡、再由卷附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觀之(見偵4370號卷第17至49頁),於張智傑竊得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後,行竊A車前,甲車有先在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前停車,並拍攝到自甲車下車之人(見偵4370號卷第24至25頁之照片編號13至16,該人嗣搭乘上開自小貨車而一同前往竊取A車);

後張智傑等人駕駛A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竊取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時,亦有攝得一人從A車下車走近竊走該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見偵4370號卷第43至44頁之照片編號51至53),但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高,且該人頭戴鴨舌帽,臉部特徵不足,僅知該人為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褲之成年男子,身材適中,無法清楚辨別其等面貌。

張智傑於原審經問及前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即編號16)所示自甲車下車之男子為何人時,亦僅稱不像我,這身穿著不像我會穿的,但我不記得當天被告的穿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9至260頁),並未正面指認該人為被告。

再由張智傑坦承照片編號51、52所示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易字卷第260頁),而該編號51、52照片所示之人實與照片編號16之人同為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腳穿脫鞋或涼鞋,畫面中所顯示之衣著、鞋帽顏色亦相當,顯極可能為同一人,參以張智傑於原審證稱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是由其駕駛甲車、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後其換乘該自小貨車此節(見原審易字卷第257頁),亦可徵如照片編號16所示,駕駛甲車至該超商門市前停車後走向上開自小貨車者,理應為張智傑甚明,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自甲車、A車下車之人既均無法證明為被告,即無法補強張智傑上開所證,係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共同竊取A車等語為真。

㈢、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雖於其身上查獲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

惟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尚需有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之。

本案葉爾宗身分證件係連同A車於108年10月24日即遭竊,距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已相隔將近兩月,而依張智傑所述:從偷完A車到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被查獲時,被告都和我一直在一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0頁),及被告所述:我在108年6月、7月間至同年12月間被查獲那天,我都住在張智傑龍潭之住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可徵被告與張智傑在A車遭竊後,仍共同生活,則張智傑因見葉爾宗照片與被告相像,有助於其假冒身分躲避警方盤查,乃於同住期間將特意將葉爾宗身分證件竊取下車後交給被告,衡情並非全無可能,是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葉爾宗身分證件,本院認仍尚不足以補強張智傑上開所證之憑信性。

㈣、此外,卷內其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含調閱監視器)及調查訪問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等事證(見偵4370號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偵20535卷第211至235頁),均僅能證明A車遭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張智傑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所為證述既有瑕疵,且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佐證,憑信性尚有不足,無法據以認定本案與張智傑一同到場竊取A車者確為被告,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A車及車上所置葉爾宗身分證件人遭張智傑夥同另名男子竊取之事實,無法證明該名共同行竊之男子即為被告,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與張智傑共同竊取A車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敘明被告雖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但因與被訴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不同,法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之證述外,尚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圖片及桃園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得以佐證張智傑證述之真實性、可信性;

另被告於原審供承於108年6月、7月間至同年12月間被查獲時,均住在張智傑龍潭住處,並坦承於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有駕駛甲車搭載張智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足徵被告與張智傑於上開期間密切接觸且共同生活,甚至有共同行竊之行為,佐以嗣後於被告身上扣得葉爾宗身分證件,堪認被告有與張智傑共同行竊A車之行為,應符合經驗法則。

原判決雖認被告僅涉收受贓物罪嫌,尚難僅因在被告身上扣得葉爾宗身分證件即認定被告有參與竊取A車犯行等語,然本案倘若被告與張智傑未曾共同生活、外出、共同為竊盜行為,或許尚有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受他人身分證件之疑慮,惟本案實難排除上開證據堆疊後所推出被告有與張智傑共同行竊之結論,原判決忽略各證據間之互補性及關聯性,未予以綜合觀察,尚有未恰。

㈡、再者,被告除坦承本案竊取B車之行為外,前曾多次為竊盜犯行,其中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並變造車牌之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第1479號),與本案情節相近似,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犯竊盜罪慣性之品格證據應可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作為佐證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前後所為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價,所為論斷即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判決尚有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

㈠、按被告之前案(前行為)紀錄屬品格證據,若欲以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手法證明與本案具有行為人同一性時,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僅於犯罪手法或計畫具有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足以合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為時,方例外可憑為行為人同一性之證明,不能只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有此種犯罪習性或不良品格,再藉此證明本案被訴事實亦為其所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產生不公平之偏頗效應,致生錯誤之認定結果。查被告固有數次竊取車輛等前科,並曾與張智傑共同犯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竊取車輛及變造車牌,乃為一般常見之竊盜類型及掩飾犯行手段,在犯罪手法上並不具有可資辨識同一性之顯著特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舉出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在作案手法上有何明顯特殊之處,自無法藉此合理推論行為人應為同一人。另張智傑除本案上訴範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係經起訴認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為竊盜犯行,犯案時間為109年1月4日至3月30日間,又張智傑於108年7月24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日、亦因各與簡明旺、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鍾生華共同為竊盜犯行,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09號、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131至135頁),可徵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張智傑有多名可共同行竊之同夥,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數次竊車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案發期間與張智傑同住,暨曾與張智傑共同行竊等情,即憑以認定被告必有與張智傑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此外,張智傑竊得本案A車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在新竹縣○○鎮○○○○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案,被告係經檢察官認定與張智傑共犯而另行起訴,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認積極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之該案判決書),併可參照。

㈡、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準此,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傑所為證述既有瑕疵,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佐證張智傑證述之憑信性,尚不能僅憑張智傑之單一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持有贓物即葉爾宗身分證件之事實,即認必為被告與張智傑共同竊取本案A車。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仍係以上開事證及援引前揭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等為據,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論駁如前,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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