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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振輝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即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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