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云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 二、李云瑄因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
- 三、案經大潤發土城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上址大潤發土城店購買商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
- 二、論罪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
-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
-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法制觀念薄弱,且
- (三)緩刑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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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云瑄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云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上偽造「林怡娟」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云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公司土城店(下稱大潤發土城店)內,持並非購自大潤發公司之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桂格有機米精各1罐(奶粉罐底部蓋有家樂福代碼「CK」、藥局代碼「首購優惠」之紅色戳印),及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17罐、優生媽媽A+配方10罐、桂格有機米精2罐(此部分奶粉無證據證明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暨其當日晚間8時7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土城店購買奶粉之發票,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詐稱奶粉罐底部蓋有家樂福代碼「CK」、藥局代碼「首購優惠」之紅色戳印之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桂格有機米精各1罐係於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時間、以發票上記載之購買金額,在大潤發土城店購買之商品,致使余雅萍依其所提出奶粉品項核對與發票記載相符後,誤認該上揭非購自大潤發公司之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桂格有機米精各1罐為該公司於當日售出之貨品,符合大潤發土城店顧客辦理退貨相關規定,為其辦理退貨手續,李云瑄為防免其上揭犯行敗露,為脫免罪責,未經「林怡娟」之同意或授權,偽冒「林怡娟」名義,於大潤發土城店店員提供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下稱證明書,一式5聯)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造「林怡娟」簽名1枚,表示「林怡娟」收受退貨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證明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余雅萍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余雅萍因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退貨手續,並退還上揭奶粉價款,李云瑄因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98元,造成承辦人員誤認退貨人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林怡娟」及大潤發土城店對於退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云瑄因食髓知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大潤發土城店內,持並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1罐及無證據證明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亞培心美力奶粉9罐,暨其當日晚間在上址大潤發土城店購買奶粉之發票,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吳函涓佯稱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10罐均係於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時間、以發票上記載之購買金額,在大潤發土城店購買之商品退貨,吳函涓注意到有1罐奶粉罐底部有「GE」(即全聯)之標註,並非大潤發公司通路之標記「FA」而察覺有異,因而未將貨款退與李云瑄,並通知大潤發土城店安管課課長吳一中前來處理,李云瑄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大潤發土城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云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211至21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上址大潤發土城店購買商品並辦理上揭奶粉之退貨事宜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我2次辦理退貨之奶粉確係購自大潤發公司,因為我買的時候沒有看有效期限,買到即期及過期商品,我才去退貨,我退貨時沒有那樣寫,江鏡平寫切結書是因為吳一中騙他說我拿超過30天的發票,江鏡平才會賠償大潤發土城店38,000多元。
2、江鏡平寫切結書是因為吳一中騙他說我拿超過30天的發票,江鏡平才會賠償告訴人38,000多元。
3、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簽名,但是簽自己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1、2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08年6月5日被告辦理退貨時有請告訴人公司人員來檢查退貨商品是否有問題,後來才發現有其他通路商的貨品,被告曾至大潤發中壢店及平鎮店錄影,發現架上販售的奶粉不是只有標記「FA」奶粉,亦有其他通路的奶粉,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拍攝不同通路的照片係被告持往退貨之商品,自難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持通路來源不一之過期品、即期品辦理退貨;
且本案亦未就「林怡娟」之簽名做筆跡鑑定,即不能認定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本件被告既持有發票單據,也確信奶粉購自告訴人才辦理退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2、告訴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告配偶江鏡平簽立和解書,江鏡平因而交付18,000元和解金,告訴人又將所有奶粉沒收,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 1、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上揭奶粉暨發票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吳函涓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24至25頁,原審卷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吳函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管課課長吳一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22至25頁,原審卷第199至2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退貨商品底部照片3張、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108年6月5日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退貨商品非大潤發通路商品底部照片、大潤發及其他通路之商品底部照片、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30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持退貨之奶粉罐底部蓋有家樂福代碼「CK」、藥局代碼「首購優惠」之紅色戳印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桂格有機米精各1罐,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所持退貨之亞培心美力成長奶粉10罐中有1罐(詳下述),均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辦理退貨時,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下方欄位偽造「林怡娟」簽名1枚等事實,業據證人余雅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函涓、吳一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①證人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大潤發土城店服務台處理退換貨等事宜之客服人員余雅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潤發擔任客服人員,被告於108年6月5日當天說她婆婆已經購買了,所以她想要把商品退掉,商品包括18罐心美力成長奶粉、10罐優生媽媽,3罐桂格有機米精,我們有請賣場服務人員出來確認,要確認能否退貨,然後伊等有幫她退,被告沒有提到這些奶粉是從其他地方買來的,我與現場人員沒有注意到奶粉罐底部的標示,是收退貨時經理發現的,至少有1、2罐奶粉是別的通路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下面的資料是被告在我面前所填的,我們退貨不會要求客戶提出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且檢察官對其提示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奶粉罐底部有「CK」、「首購優惠」之照片(照片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令其辨認,關於被告於108年6月5日所拿來退貨的各是代表何種產品時,其明確證稱:編號4(即「首購優惠」)是桂格米精,編號6(本院按即「CK」)是心美力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5日晚上8點多來退貨,數量是18罐心美力成長奶粉、10罐優生媽媽,3罐桂格有機米精,被告跟我說她婆婆買的,她不知道,所以又多買了一次,被告有這些商品的購買明細,我們當下不曉得廠商有在底部做註記,我們當下有檢視製造日期,有發現過期即期商品,我們有問被告,被告說她不曉得,她堅持說剛剛買出去而已,所以只好讓她退,我們內部有規定如果在別的通路商買的,例如在家樂福或是藥局買的,不行跟大潤發退貨,即期品、過期品原則上是不可以退貨,同上偵查卷第12頁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林怡娟」、「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內容是被告寫的,她是當著伊的面寫的,當天晚上值班經理來收退貨時,發現那些不是我們公司賣的,如果是大潤發廠商會註記「FA」,註記「首購優惠」是在藥局賣的,他告訴我們要去注意罐底,然後叫我們聯絡客人回來處理,我們依照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林怡娟」、「0000000000」打電話,但電話是空號,我們就請安管課課長接手,後來安管課課長調錄影帶,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證明單下方記載【本證明單所列銷貨退貨…特此證明…表示已退現金,故不得再抵用,本折讓證明單使用時…,請妥善保管…】,證明單要退貨人簽名的用意何在?)證明客人有到店退貨,且已退還現金。」
、「(問:這件退貨是你受理的?)是。」
、「(問:你在新北地院一審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這頁筆錄第11行開始,審判長問你三個問題【問:這是否是庭上這位李云瑄寫的?你答:是。
】、【問:當時妳說妳只看到他跟一個小孩,但是沒有看到她先生來退貨,108年6月5日的時候?你答:是。
】、【問:妳確認是李云瑄寫的沒錯吧?你答:是。
】,對你當時的回答有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的《提示原審卷第263頁筆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②證人即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大潤發土城店服務台處理退換貨等事宜之客服人員吳函涓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31日有受理被告退貨,當時她是退亞培的奶粉,先前已經發生過他們退貨的事情,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後來發現她就是108年6月5日退貨的同一個客人,我當下先聯絡賣場,之後再聯絡安管課課長吳一中,當下沒有幫被告退貨,我當時有注意奶粉罐底部,我當時有問她說這不是我們通路的,可是她說是在土城大潤發買的,後來就請安管課課長吳一中協助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就到服務台任職,退貨流程是先確認一下商品,再確認退貨原因,然後再確認客人發票明細購買日,退貨是30天內,108年6月5日服務台處理退貨時我不在場,但隔天有聽到同事說有客戶拿即期或過期品退,當天晚上值班經理有跟我講說大潤發代碼是「FA」,大潤發基本上不會把即期品、過期品擺在架上,如果說是即期品的話,會另外貼折扣標,但過期品絕對不會上架,然後我們才打電話去聯絡客戶,跟她確認一些這批商品是不是大潤發賣出去的,然後顧客正確的退貨原因,因為她的品項比較大量,結果我打電話找不到人,google三重區民生路不是住家,是工廠,109年3月31日伊有處理退貨,被告推推車過來說要退貨,一開始是被告說商品要退貨,她商品先拿上來,然後伊先確認退貨原因,之後再跟她確認發票明細,發票是在30天內,當天買的,品項都沒有錯,當時我拿起來看,它底部就是有蓋章,我還不確定是家樂福或是哪個地方,但是我確定那不是我們大潤發的,因為大潤發賣出去的商品會蓋「FA」,因為這件事情之前有發生過,所以有警惕,我們就翻我們之前提醒的記錄,記錄上有附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對的出來就是被告,這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請我們加工課長先去確認我們賣場是不是底部也有伊看到的「首購優惠」等等,加工課長說沒有,只有蓋「FA」的,之後確定不是我們通路之後,我就有聯繫安管課課長來處理,這次沒有讓她退成,「首購優惠」屬於藥局、「GE」是全聯,我於109年3月31日看到的是有蓋「GE」,我於109年3月31日晚上經手被告要退貨的10罐,有部分不是蓋「FA」,所以我就請安管課長接手處理等語(見審卷第265至292頁)。
③證人吳一中於警詢中證稱:因我任職的大潤發賣場有客人拿不是我們賣場所賣出的商品來退貨,致使我們公司損失,所以我來報案,108年6月5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大潤發土城店,被告拿18罐心美力成長奶粉、10罐優生媽媽、3罐桂格有機米精,來到我們賣場服務台說要退貨,服務台人員檢視後,商品都未開封過,所以就讓該名客人退貨,共退客人22009元,隔天我們負責該項產品的部門發現被告所退的商品,全都不是我們大潤發賣場所銷售的,而且還有些產品過期還有即期的,驚覺被騙,要聯絡該客人時,才發現客人所留資料都是假的,直至前幾日被告有以相同手法來退貨,我們有請警方來處理,沒有讓她退貨成功,經銷商都會在商品底部另外印有識別通路,大潤發代碼是FA,被告來退的商品底部識別通路都是其他賣場的(例如)家樂福CK、全聯GE,因為服務台退貨人員不會知道商品底部的識別通路,是事後問經銷商才知道的,大潤發的退貨流程是客人要有購買過發票及送貨單才能退,被告有持108年6月5日晚間8時7分的發票及送貨單來辦理退貨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證稱:吳函涓說109年3月31日通知我處理該日退貨事件,我有跟賣場同仁確定不是伊等大潤發的商品,所以我跟她說不能退,可是被告堅持要退,所以有請警察過來,109年3月31日之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是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告誡被告後她所簽的,她有同意要簽,當時她有賠償伊等3千元,因為109年4月6日被告之先生又來退貨,這次拿來退貨的商品都是大潤發的,可是我們於109年3月31日有跟對方說不要再拿來退了,當時伊跟她先生說請他把108年6月5日我們退給他們22,009元,應賠償給我們的錢賠給我們,當天被告的先生賠給我們15,000元,後續就沒有再拿過來,我們有簽1張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大潤發土城店擔任安管課長18年,108年6月5日當天晚上,余雅萍有跟伊講說這個退貨是過期品,所以請我處理,我有去調查,看監視器,一直到109年3月31日吳函涓通知我被告這對夫妻又來退貨,跟我說好像是去年那個人來退貨,她這樣講,我就知道是來退即期品、過期品的那個人,我是當天晚上跟加工課課長確認這是我們店裡的商品嗎,他跟我確認說不是店裡,我就說好,那就不用講,就直接報警等語,這時候我才知道原來不是大潤發的貨出去的,如果是大潤發別的分店,例如大潤發桃園分店賣出去的貨,可以拿發票跟貨來大潤發土城店退,但帳管會再詢問該分店,但如果是家樂福、全聯那些賣出去,不能跟大潤發退,加工課課長有問通路的廠商、業務,廠商有跟他講確定不是他們的,業務去確認完畢後確認不是我們大潤發,「FA」是廠商蓋的,廠商送過來就已經有了,奶粉罐底部「首購優惠」是藥局流出來的,「GE」代表是全聯賣出去的,「CK」代表是家樂福,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沒有退貨成功,我先讓他們簽一個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讓他們賠3,000元,江鏡平即被告之先生確實有付給我3,000元,我們有開發票,我們有問被告108年6月5日那一次有沒有來退貨,但他們都否認,被告說沒有,我那時有跟江鏡平說不要再拿來退了等語,隔了一個多禮拜即109年4月多江鏡平又拿10罐心美力奶粉要來退,就有人通報我,我就到服務台,我有確定那10罐奶粉都是大潤發的,那時候我們就已經瞭解,確定是他們當時108年6月5日來的人,我質問他說108年6月5日就是你們夫妻一起來退的,109年3月31日那次有拿到3000元上繳公司,只要他們不要再來退貨就沒事了,但是109年4月6日江鏡平又來退貨,這時我就跟江鏡平講說:那我們來算108年的費用等語,江鏡平本來是說:可不可以罰少一點等語,他剛開始有否認,我說:那沒關係,不然我就送警察,機會之前都給你過了,也跟你說我們就不再去追究他,那你要把去年的這些錢都退還回來等語,這時他已經沒有辦法否認,就是以他退款的金額22,000多元,同上偵查卷第237頁載有「本人江鏡平…,於民國108年6月5日因不當手法退貨(非本店商品)奶粉,共計金額22009元得逞,今天已經知道錯了並請求原諒,將不當所得行為,退還大潤發土城店(含不當行為罰款)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整…109年4月6日」等內容之切結書是江鏡平自己寫的,他當場給我15,000元,我有上繳公司,剩下差額23,000多元他就不再聯絡,我有打電話說:你後續的尾款要來繳等語,他說好,但後來沒有來繳,108年6月5日有一罐「首購優惠」是藥局的,「CK」是家樂福的,就是2罐不屬於大潤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45頁)。
④參諸證人余雅萍、吳函涓、吳一中就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持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前來退貨,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辦理退貨時,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造「林怡娟」簽名等情,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之丈夫江鏡平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內容載有「一、本人李云瑄(江鏡平)於2015點在貴公司從事不當行為,已對貴公司造成損害或損失,貴公司有權向本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二、本人對此行為甚感悔意,願意改過向善,並同意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出以下條件和解:1、同意以新臺幣參仟元賠償貴公司…」之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
復於109年4月6日簽立載有「本人江鏡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108年6月5日,用不當手法退貨(非本店商品)奶粉,共計總金額22,009元得逞,今天已經知道錯了,並請求原諒,將不當所得行為退還大潤發土城店(含不當行為罰款)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整…」等內容之切結書,有上揭切結書、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6月5日持以退貨奶粉罐底確實蓋有「首購優惠」、「CK」戳印之奶粉罐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況參諸上開證人雖為大潤發土城店員工,然本案和解費用係均入公司帳乙節,業據證人吳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000元、15,000元都上繳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236、238、244頁) ,衡諸常情,應無必要為增加大潤發土城店之進帳,設局詐害被告在先,復冒偽證重責,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余雅萍、吳函涓、吳一中與被告間更無任何仇隙或訴訟糾葛,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向大潤發土城店辦理退貨之奶粉,依證人吳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來退貨,有一些是我們通路,有一些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證人吳函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要退貨的10罐奶粉有部分是蓋「FA」,有部分不是等語(見原審第287至288頁),雖證人吳函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來退貨的每一罐奶粉底部都有「GE」標記,「GE」是全聯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此與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一中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有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徵諸證人吳函涓、吳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拿來退貨的奶粉有部分「而不是全部」不是大潤發的等語,及卷內亦欠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退貨罐數,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該次所持退貨之奶粉僅有1罐係非購自大潤發,併此敘明。
3、被告固辯稱:江鏡平寫切結書是因為吳一中騙他說伊拿超過30天的發票,江鏡平才會賠償對方38,000多元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告配偶江鏡平簽立和解書,江鏡平因而交付18,000元和解金,告訴人又將所有奶粉沒收,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證人江鏡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會寫4月6日的切結書是吳一中跟我說被告拿過期30天的發票來退貨云云(見原審卷第358至363頁),惟證人吳一中上開證述內容迥異,則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證人江鏡平證稱其遭吳一中告以被告以超過期限之發票辦理退貨而簽立上揭切結書,則其豈有可能於瞭解實情後不立即向大潤發土城店提出質疑或報警處理,以拿回其已賠償之金額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如事實欄一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致該店員工余雅萍依據商品品項核對發票內容時,無從發覺被告所提出罐底蓋有「首購優惠」、「CK」等字樣之奶粉2罐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而誤認符合大潤發土城店顧客辦理退貨相關規定,被告繼而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偽造「林怡娟」之簽名後,余雅萍方會將現金1,098 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如事實欄二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因該店員工吳函涓發覺被告所提出罐底蓋有「GE」等字樣之奶粉1罐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被告始未能得逞,被告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以非購自大潤發的商品佯以係當天之前不久向大潤發所購買之商品,而向大潤發辦理退貨,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本案亦未就「林怡娟」之簽名做筆跡鑑定,即不能認定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揭奶粉暨發票等件,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退貨商品底部照片3張、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108年6月5日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退貨商品非大潤發通路商品底部照片、大潤發及其他通路之商品底部照片、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30至35頁),已如前述,而參諸證人余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證明單下方記載【本證明單所列銷貨退貨…特此證明…表示已退現金,故不得再抵用,本折讓證明單使用時…,請妥善保管…】,證明單要退貨人簽名的用意何在?)證明客人有到店退貨,且已退還現金。」
、「(問:這件退貨是你受理的?)是。」
、「(問:你在新北地院一審作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這頁筆錄第11行開始,審判長問你三個問題【問:這是否是庭上這位李云瑄寫的?你答:是。
】、【問:當時妳說妳只看到他跟一個小孩,但是沒有看到她先生來退貨,108年6月5日的時候?你答:是。
】、【問:妳確認是李云瑄寫的沒錯吧?你答:是。
】,對你當時的回答有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的《提示原審卷第263頁筆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本件既係被告親自持上揭奶粉暨發票等件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辦理退貨工余雅萍辦理退貨事宜,證明書上買受人欄位由被告親自簽名自屬合理,本件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並係被告所簽云云,自非可採。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及被告之簽名送機關作筆跡鑑定,證明被告並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每個人之筆跡或因筆法、筆順等特徵而有不同,惟筆跡亦會隨人之年齡或身體狀況而有變化,尚非固定不變,參諸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8年6月5日,迄今已長達3年6月餘,則被告現在筆跡是否與案發時間仍完全相同,顯然有疑,是縱然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之「林怡娟」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3頁)送機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與卷附證明書上「林怡娟」簽名筆跡不同,亦難推認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況本件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退貨時,在場者僅被告與為其辦理退貨之大潤發土城店員工辦理退貨工余雅萍,而卷附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筆跡亦與余雅萍筆跡顯然不同,有本院命證人余雅萍當庭書寫「林怡娟」姓名、電話及住址之筆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既係退貨之客戶,且退貨款項亦係由被告親自領取,余雅萍自無理由在證明書上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幫被告書寫「林怡娟」姓名,益徵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
是辯護人聲請將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及被告之簽名送機關作筆跡鑑定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必要,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就「林怡娟」之簽名作筆跡鑑定,即不能認定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6、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USB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有去大潤發平鎮店錄影該店上架之奶粉罐,該店確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聲請勘驗USB,待證事實為被告辦理退貨之上開產品確係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被告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暫不論辯護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本件被告係供述其持向大潤發土城店購買之上開產品向大潤發土城店辦理退貨,則縱認USB內確有大潤發平鎮店在上開時間上架之奶粉罐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奶粉罐之錄影,因大潤發土城店與大潤發平鎮店並非同一商店,二者雇用人員、財務、會計及販賣商品係各自獨立,自難執大潤發平鎮店上架之奶粉罐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即推認大潤發土城店上架之奶粉罐亦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USB云云,本院認無必要,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且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持如事實欄一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致該店員工余雅萍依據商品品項核對發票內容時,無從發覺被告所提出罐底蓋有「首購優惠」、「CK」等字樣之奶粉2罐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而誤認符合大潤發土城店顧客辦理退貨相關規定,被告繼而在告訴人提供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簽「林怡娟」之署名,以表示自己為「林怡娟」之人向大潤發公司辦理退貨等內容,並因而詐得現金1,098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簽「林怡娟」之署名,因上開證明書係一式5聯,被告在證明書第1聯偽造署名後,經由複寫致其他4聯亦有「林怡娟」之署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基於被告對於上開證明書除第1聯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難認其對於其他4聯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1罪,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起訴法條就被告在上開證明書上偽簽「林怡娟」署名部分,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並在大潤發公司提供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下方欄位偽簽【林怡娟】之署名、偽填【0000000000,○○區○○路000巷00號3樓】等不實資訊,以表示自己為【林怡娟】之人欲向大潤發公司辦理退貨後…」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然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其所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持如事實欄一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繼而在告訴人提供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簽「林怡娟」之署名,以表示自己為「林怡娟」之人向大潤發公司辦理退貨等內容,並因而詐得現金1,098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審酌被告係為圖小利而為此部分犯行,且未詐得款項,事後業已賠償大潤發土城店18,000元和解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35日,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被告提起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
惟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上揭奶粉暨發票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吳函涓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51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至4、24至25頁,原審卷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吳函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管課課長吳一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22至25頁,原審第199至2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退貨商品底部照片3張、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108年6月5日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退貨商品非大潤發通路商品底部照片、大潤發及其他通路之商品底部照片、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30至35頁)。
㈡參諸證人余雅萍、吳函涓、吳一中就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持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前來退貨,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辦理退貨時,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偽造「林怡娟」簽名等情,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之丈夫江鏡平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內容載有「一、本人李云瑄(江鏡平)於2015點在貴公司從事不當行為,已對貴公司造成損害或損失,貴公司有權向本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二、本人對此行為甚感悔意,願意改過向善,並同意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出以下條件和解:1、同意以新臺幣參仟元賠償貴公司…」之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
復於109年4月6日簽立載有「本人江鏡平,身分證字號…於民國108年6月5日,用不當手法退貨(非本店商品)奶粉,共計總金額22,009元得逞,今天已經知道錯了,並請求原諒,將不當所得行為退還大潤發土城店(含不當行為罰款)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整…」等內容之切結書,有上揭切結書、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6月5日持以退貨奶粉罐底確實蓋有「首購優惠」、「CK」戳印之奶粉罐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況參諸上開證人雖為大潤發土城店員工,然本案和解費用係均入公司帳乙節,業據證人吳一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000元、15,000元都上繳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236、238、244頁) ,衡諸常情,應無必要為增加大潤發土城店之進帳,設局詐害被告在先,復冒偽證重責,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余雅萍、吳函涓、吳一中與被告間更無任何仇隙或訴訟糾葛,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如事實欄一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致該店員工余雅萍依據商品品項核對發票內容時,無從發覺被告所提出罐底蓋有「首購優惠」、「CK」等字樣之奶粉2罐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而誤認符合大潤發土城店顧客辦理退貨相關規定,被告繼而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偽造「林怡娟」之簽名後,余雅萍方會將現金1,098 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如事實欄二所示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之奶粉辦理退貨,因該店員工吳函涓發覺被告所提出罐底蓋有「GE」等字樣之奶粉1罐非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被告始未能得逞,被告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以非購自大潤發的商品佯以係當天之前不久向大潤發所購買之商品,而向大潤發辦理退貨,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本案亦未就「林怡娟」之簽名做筆跡鑑定,即不能認定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上揭奶粉暨發票等件,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余雅萍辦理退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3張、退貨商品底部照片3張、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108年6月5日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退貨商品非大潤發通路商品底部照片、大潤發及其他通路之商品底部照片、108年6月5日購買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30至35頁),已如前述,並據證人余雅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本件既係被告親自持上揭奶粉暨發票等件向大潤發土城店員工辦理退貨工余雅萍辦理退貨事宜,證明書上買受人欄位由被告親自簽名自屬合理,本件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並係被告所簽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及被告之簽名送機關作筆跡鑑定,證明被告並未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每個人之筆跡或因筆法、筆順等特徵而有不同,惟筆跡亦會隨人之年齡或身體狀況而有變化,尚非固定不變,參諸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8年6月5日,迄今已長達3年6月餘,則被告現在筆跡是否與案發時間仍完全相同,顯然有疑,是縱然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之「林怡娟」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3頁)送機關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與卷附證明書上「林怡娟」簽名筆跡不同,亦難推認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況本件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退貨時,在場者僅被告與為其辦理退貨之大潤發土城店員工辦理退貨工余雅萍,而卷附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筆跡亦與余雅萍筆跡顯然不同,有本院命證人余雅萍當庭書寫「林怡娟」姓名、電話及住址之筆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既係退貨之客戶,且退貨款項亦係由被告親自領取,余雅萍自無理由在證明書上營業人(原買受人)名稱欄位幫被告書寫「林怡娟」姓名,益徵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
是辯護人聲請將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及被告之簽名送機關作筆跡鑑定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必要,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就「林怡娟」之簽名作筆跡鑑定,即不能認定證明書上「林怡娟」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USB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有去大潤發平鎮店錄影該店上架之奶粉罐,該店確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聲請勘驗USB,待證事實為被告辦理退貨之上開產品確係購自大潤發土城店,被告未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暫不論辯護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本件被告係供述其持向大潤發土城店購買之上開產品向大潤發土城店辦理退貨,則縱認USB內確有大潤發平鎮店在上開時間上架之奶粉罐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奶粉罐之錄影,因大潤發土城店與大潤發平鎮店並非同一商店,二者雇用人員、財務、會計及販賣商品係各自獨立,自難執大潤發平鎮店上架之奶粉罐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即推認大潤發土城店上架之奶粉罐亦有販賣來自不同通路之奶粉罐。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法制觀念薄弱,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猶飾詞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僅係貪圖小利,詐得金額非鉅,且事後業已賠償大潤發土城店18,000元和解金在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個小孩,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業經證人吳一中證述明確,己如前述,並有上揭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按,應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林怡娟」之署押1枚,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所示1,098元,固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業經證人吳一中證述明確,己如前述,並有上揭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賠償18,000元,顯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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