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8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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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8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1號、第24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戊○○、丁○○四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經乙○○等四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外,核與乙○○、甲○○、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甲○○所提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截圖、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為如其附表所示之乙○○、甲○○、戊○○、丁○○四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因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項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我是被他人倒帳故將自己存簿借給他人使用,是對方行使詐騙,我未得任何利益,且初衷是不希望傷害他人,希望再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僅為與原審請求從輕量刑之相同辯解(見原審卷第140頁),況原判決已考量:①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③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人數、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④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法加重其刑。

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處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123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被告另於109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鐘文邦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林正賢,嗣洪琬羚、游惠晴、蘇昱霖遭詐騙,將金錢匯入鐘文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兩案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實施,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案所使用供乙○○四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前揭申請併辦者為使用鐘文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遭詐騙者為洪琬羚三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均非相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難認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日期及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乙○○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小額資金投資之不實資訊,誘使乙○○加入名為「智能方程式二館」之Line群組,隨即向乙○○佯稱:可進行資金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4時38分許 3 萬元 109 年9 月26日14時50分許 1 萬元 2 甲○○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結識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Zodiac」網頁,還可以短期獲得暴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 年9 月25日15時42分許 5 萬元 3 戊○○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註冊「聯博數位」網站會員,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4時22分許 40萬元 4 丁○○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註冊「聯博數位」、「富達脈動」、「路博邁新興市場」網站會員,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6時36分許 5 萬元 109 年9 月26日16時38分許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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