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被告2人無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吳學智持票向大富投資有限公司
- (二)吳學智經周聖漋委託向金主票貼借款,但何以謊稱向陳登豐
-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吳學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
- (二)證人黃信武已經原審交互詰問,並且其等之借貸關係與吳學
- (三)因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擔任寶嘉租賃公司一般建物放款案
- (四)游象建借款之前有評估風險,知悉壹邸建案設有信託,並與
-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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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
被 告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 律師
符詠涵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足以證明犯罪,判決被告2人無罪,依現有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吳學智持票向大富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僅差距20日,縱如吳學智所稱民國105年12月18日才收到銀行通知;
然吳學智收到銀行通知之後,並無任何作為、未對持票人有所告知,違反常情;
況且吳學智既知其票據信用尚待司法確認,仍持票向告訴人借款,難認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故意。
(二)吳學智經周聖漋委託向金主票貼借款,但何以謊稱向陳登豐借款,請陳登豐當名義借款人?為何匯款到陳登豐帳戶?目的為何?供述不一。
證人游象建證稱因吳學智佯稱是壹邸建案需要資金周轉,並帶游象建前往工地以取信游象建,因而願意借款。
此雖經吳學智否認;
但游象建與吳學智並無深交,僅憑吳學智交付周聖漋票據,告訴人即同意借款而未有其他評估依據,顯然不符合常情。
當時周聖漋跳票張數高達65張,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4千多萬元,顯已無資力還款,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代表人已陳明被告所稱居間佣金之相關買賣與大富公司無關,自無可抵償借款。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吳學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判決有罪確定;
然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6日才通知票據交換所,再經票據交換所於105年12月16日通報各金融業者。
吳學智於105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持票向大富公司擔保借款,當時客觀上並非拒絕往來戶,主觀上是否得認其已可預見將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詐欺犯意?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二)證人黃信武已經原審交互詰問,並且其等之借貸關係與吳學智持票向大富公司擔保借款,當時客觀上是否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主觀上可否預見將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詐欺犯意的認定無關,已經原判決論斷。
告訴人代表人請求再傳訊黃信武(本院卷第89頁)核無調查必要。
(三)因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擔任寶嘉租賃公司一般建物放款案審案顧問,寶嘉租賃公司並借款給周聖漋的建案,且游象建利息遠高於寶嘉租賃,大富公司不方便以其名義從事私人放款,經游象建與吳學智討論,決定以當時與周聖漋有借貸關係之金主陳登豐為名義借款人,已經吳學智、陳登豐明確證述(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332、336頁)參酌游象建匯款485萬元於陳登豐帳戶,經陳登豐與周聖漋對帳,扣除先前周聖漋借款之後匯入周聖漋帳戶454萬元,可認游象建已先預扣利息。
若周聖漋知悉實際借款人是游象建,當無捨陳登豐之較低利息而向游象建借款之理。
周聖漋辯稱不知吳學智持票向游象建借款、不知游象建是實際債權人,應可採信。
(四)游象建借款之前有評估風險,知悉壹邸建案設有信託,並與受託人寶嘉租賃就未來壹邸建案若無法順利還款商討對策,評估認為壹邸建案縱使出問題,尚可接收繼續完成,建案地點在台大後方、公園旁邊,具有價值,因而願意撥款485萬元等事實,已經游象建明確證述(他7508卷第35、63頁反面,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2至283、298、304頁)足認大富公司出借500萬元是經游象建風險評估,基於壹邸建案的價值性,並非僅憑吳學智交付周聖漋的票據即同意借款,尚難認定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聖漋(原名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智、周聖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學智明知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按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票據交換所應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3年。
被告吳學智因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得預見票據交換所將依規定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3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持被告吳學智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16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A支票),向大富公司借款90萬元。
使游象建不疑有他,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吳學智指定之黃信武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吳學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吳學智與被告周聖漋均明知二人向大富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或29日之借款500萬元,並非為臺北市○○路「壹邸建案」之工程周轉之用。
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年間,由被告吳學智向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稱:伊為周聖漋之財務長,並帶游象建前往「壹邸建案」工地察看,使大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學智、周聖漋為「壹邸建案」股東,係為「壹邸建案」工程周轉而借款,後由被告周聖漋於105年11月28日或29日在前開京富公司辦公室內,開立其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號碼BX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28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B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大富公司則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485萬元至被告吳學智、周聖漋指定之陳登豐陽信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吳學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學智之供述、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之指訴、被告吳學智前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歷審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被告吳學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華泰銀行108年3月20日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華泰銀行109年3月13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資料A支票1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大富公司臺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05年12月15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108年11月26日黃信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學智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京富公司辦公室內,持A支票向大富公司借款9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就90萬元借款的部分,是我幫黃信武借的,錢也是匯到黃信武的戶頭,我有先開立A支票給游象建作為擔保,我開立A支票時,尚未收到判決定讞通知,等到銀行通知我為拒絕往來戶時,已經又過了半個月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就A支票部分,游象建就該筆借款的原因、金額有多次不同的陳述,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學智開立A支票之時,已知悉自己為拒絕往來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4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被告吳學智有於105年12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京富公司辦公室內,向游象建持A支票向大富公司借款90萬元。
游象建遂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吳學智指定之黃信武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
嗣經大富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提示A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游象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吳學智前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大富公司臺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05年12月15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邦銀行中山分行黃信武帳戶、大富公司臺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頁;
他二卷第45至47頁、第151頁;
偵卷第71至98頁、),且為被告吳學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就A支票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學智持A支票借款時,是否知悉自己為拒絕往來戶?或知悉其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
⑴查,被告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嗣該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6日發函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後改制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表示該案已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5年12月6日台刑高字第105000024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票據交換所因收受該函文後,遂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第21條之約定於105年12月16日以電子媒體通報各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資料,並提供社會大眾及工商業者查詢,此有票據交換所110年5月25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97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103300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第441至443頁)。
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吳學智之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於105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6日通知票據交換所,而票據交換所於105年12月16日通報各金融機構被告吳學智為拒絕往來戶。
⑵按支票存款戶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決確定通知票據交換所者,票據交換所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拒絕往來期間為3年,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肆之二定有明文,是票據交換所將支票存款戶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提要件為「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決確定」並且「通知票據交換所」,符合上開二要件後,票據交換所始會通知各金融業者該支票存款戶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吳學智之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然最高法院係於105年12月6日始通知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所再於105年12月16日通報各金融業者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吳學智係於105年12月16日方為拒絕往來戶,則其持A支票向大富公司借款時,客觀上並非拒絕往來戶,而其主觀上是否可以預見其將於A支票票載發票日當日成為拒絕往來戶,顯非無疑。
再者,證人游象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5年8、9月間,我有借被告吳學智50萬元,隔幾天我又拿了30萬元現金給被告吳學智,再隔幾天又拿了10萬元現金給被告吳學智,50萬元和30萬元的有寫借據,10萬元是因為被告吳學智說隔幾天就給我,所以沒有簽借據。
我是因為被告吳學智說要介紹案件給我,且我和被告吳學智間有共同朋友,所以才借款給被告吳學智。
被告吳學智曾經在臺北的建案工地做融資借款,拿出100張空白支票,我認為被告吳學智能夠拿出100張的空白支票就是有一定的資力,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吳學智等語(見他一卷第46頁;
他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學智在簽A支票之前有拿過黃信武的支票來跟我借錢,借錢以後黃信武說不足,所以臨時又再借這筆90萬元,我說總該有個東西,不然寫借據沒用,被告吳學智就開他個人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由此可知,游象建並非第一次借款給被告吳學智,其借款該筆90萬元應係經其本身衡量後乃同意出借,純係其個人評估情事後所為之決定,客觀上難謂被告吳學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游象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甚者,既開立A支票之用途僅係作為90萬元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吳學智於開票當時客觀上並非拒絕往來戶,主觀上亦非明知其將成為拒絕往來戶,或有無法兌現或無還款之意,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吳學智交付之A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遽謂被告吳學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公訴意旨ㄧ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大富公司代表人游象建之指訴、證人陳登豐之證述、B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LINE通訊紀錄、大富公司臺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105年11月29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周聖漋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陽信銀行108年9月11日函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年10月8日函及匯款資料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8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學智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28或29日持B支票向大富公司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就500萬元借款的部分,是被告周聖漋請我去幫他借錢,我就向游象建借錢,我有跟游象建說是被告周聖漋要借的,但我沒有帶游象建去○○壹邸建案的工地,我是天使商旅的財務長,但我沒有自稱是壹邸建案的財務長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B支票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學智有向游象建稱自己是壹邸建案的財務長,及帶游象建至建案現場看工地,且被告吳學智事實上是天使商旅的財務長,證人游象建如果是因為天使商旅的緣故而出借款項,也合乎借款常情等語。
訊據被告周聖漋固坦承有請被告吳學智幫忙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開立B支票給被告吳學智,請被告吳學智幫我借錢,但被告吳學智票要拿給誰借錢我不知道,我是壹邸建案的實質股東,但與這件借500萬元的事無關,我也沒有到游象建的公司去開立B支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就500萬元之借款金流,係先由大富公司依被告吳學智之指示,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485萬元與陳登豐,再由陳登豐匯款454萬元與被告周聖漋,而被告吳學智亦向被告周聖漋稱該筆借款係陳登豐所出借,被告周聖漋主觀上並不知悉游象建為借款人。
再者,被告周聖漋於105年11月間根本未與游象建見面,更遑論以壹邸建案之股東身分向游象建詐欺取財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學智於105年11月28或29日向大富公司借款500萬元,並開立B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大富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485萬元至被告吳學智指定之陳登豐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陳登豐再於同日匯款454萬元至被告周聖漋之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
嗣大富公司於106年3月1日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游象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B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大富公司臺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銀行108年9月11日函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年10月8日函及匯款資料、富邦銀行108年11月22日函及明細、傳票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
他二卷第28至30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1頁、第128頁、第15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就B支票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有無以其等為壹邸建案之財務長、股東為由向大富公司借款,而使游象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⑴大富公司借款係基於壹邸建案之未來發展性
證人游象建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會借500萬元這筆款項,是因為被告吳學智說他是壹邸建案財務長、被告周聖漋是股東,當時建案停工,需要錢增資,加上我本身是建築業,覺得這個建案有發展性,所以才願意借錢。
因為這個建案也有跟寶嘉租賃借錢,我和寶嘉租賃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好友,所以我希望這個建案可以完成。
我去看壹邸建案時已經呈半停工狀態,但因為我有評估過該建案所以知道該建案有辦理信託,第一順位是陽信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寶嘉租賃,寶嘉租賃承諾我,如果出問題,其會先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使自己成為最大債權人,再找我出資完成該建案,我是評估完後才撥款485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35頁;
他二卷第63頁反面);
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在借款500萬元前一、二個月時,被告周聖漋有跟寶嘉租賃借錢,但我後來知道是黃信武跟寶嘉租賃借錢,被告周聖漋好像是連帶保證或同樣是借款人的樣子。
那次有約吃晚餐,當時我是幫寶嘉租賃評估借款風險,所以我有在場,我評估總共3個案子,分別是○○○路、○○路0段圓環、○○路0段台大後面。
因為我本身是從事建設公司,壹邸建案這個工地我也有過去看過,我是認為壹邸建案縱使出問題,我也可以接收來繼續完成,那個地點是在台大後面、公園旁邊,有它的價值在,所以我才願意借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298頁、第304頁)。
可知,大富公司借款與被告周聖漋之原因係基於該建案之發展性,況既如證人游象建所述,其在借款前有評估過風險,也知道壹邸建案設有信託,更與受託人寶嘉租賃就未來壹邸建案如無法順利還款商討對策,再再顯示其對於該建案知之甚詳,又焉有不知該建案之股東、財務長實際上為何人之理,益徵大富公司出借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壹邸建案之價值無疑。
⑵壹邸建案與被告二人之關聯性
游象建因被告吳學智自稱其係壹邸建案之財務長、被告周聖漋則為該建案股東,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該節,固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6頁反面;
他二卷第63頁;
偵卷第44頁;
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然證人黃信武於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周聖漋是天使商旅的負責人,被告吳學智就是幫被告周聖漋調度資金,被告吳學智和被告周聖漋與壹邸建案無關。
○○壹邸建案的地主是我,建商是嘉利世建設公司,我們在103年11月15日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我不知道被告周聖漋與嘉利世建設的合作關係,但我只知道每個案子嘉利世都跟被告周聖漋一起,建案當時有資金的需求,所以就由我和嘉利世建設一起去借錢,我是透過被告周聖漋去談這筆借款,後來在105年12月16日嘉利世建設把建案的權利讓渡給我擔任負責人之晶彩世紀建設公司,但因為有跟銀行融資,所以沒有辦理起造人變更,這是私底下的讓渡,檯面上的起造人還是嘉利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20至321頁、第328頁);
證人陳登豐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學智沒有跟我說過它跟壹邸建案有什麼關係,他只說被告周聖漋經營天使商旅,也有那些建案,建案需要資金,問我要不要合作。
壹邸建案因中間有資金缺口,所以我有投入資金,所以嘉利世公司簽了兩間房子的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給我,被告周聖漋有在協議書上簽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周聖漋是嘉利世的代表,登記負責人雖然是周育德,但都是周聖漋跟我談的,我以為周育德和被告周聖漋是親戚,因為在談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有來,但都是被告周聖漋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周聖漋曾多次代表嘉利世公司與證人黃信武、陳登豐商談壹邸建案事宜,甚至在證人陳登豐與嘉利世公司間之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該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9頁),據此可知被告周聖漋縱非嘉利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應在該公司擔任要角,否則豈有多次代表嘉利世建設公司與他人交涉之理,且被告周聖漋尚可依其與嘉利世公司間之契約要求對壹邸建案為一定比例之分潤,是倘被告吳學智縱有以被告周聖漋為壹邸建案之股東向告訴人借款,亦與事實相符,而無施用任何詐術。
至證人游象建雖迭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學智有於借款時以壹邸建案財務長身分自居乙節,然此部分除證人游象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以證人游象建之證述遽認被告吳學智有佯以壹邸建案財務長之詐術,使證人游象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
⑶被告周聖瀧確實不知被告吳學智持B支票向游象建借款
⒈證人游象建於108年2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B支票是借錢的當天由被告周聖漋轉交被告吳學智給我,不過借錢的前幾天被告周聖漋就有但我的辦公室跟我說要借錢的事,但匯款當天我沒有遇到被告周聖漋,支票是被告吳學智交給我的等語(見他一卷第46至47頁);
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485萬元借款部分,係被告吳學智先拿B支票給我,我說金額這麼大,我要跟被告周聖漋本人談,匯款前幾天,被告周聖漋有到我辦公室,被告周聖漋本人過來跟我說要借款等語(見他二卷第64頁反面);
於109年3月18日偵訊時稱:105年11月29日的前一、二天,被告吳學智有帶被告周聖漋到我○○路辦公室,被告吳學智說他是被告周聖漋的財務長,說○○壹邸建案需要周轉,隔兩、三天被告吳學智就把被告周聖漋開的B支票拿來,我當天就匯款485萬元到被告吳學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反面至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支票係被告吳學智先把票拿過,我說面額這麼大,是否可以請票主過來一下,後來被告周聖漋也有過來。
這張票應該是被告吳學智交給我的,因為我跟被告周聖漋不熟,即使被告周聖漋拿票過來,我也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92至293頁)。
綜觀證人游象建前開歷次證述,就B支票係由被告吳學智所交付一情均指證不移,堪認B支票並非被告周聖漋在京富公司開立並親自交付與游象建,益徵被告周聖漋辯稱B支票係由伊開立完成後交付與被告吳學智,由被告吳學智持之借款乙節應堪採信。
惟證人游象建雖於108年9月2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桃園地檢開庭,稱吳學智、周聖漋於105年11月28日,在你○○路辦公室,由周聖漋向你借款,並由周聖漋簽發500萬元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支票)是。」
(見他二卷第34頁反面),惟證人游象建僅有於此次訊問時肯認B支票是由被告周聖漋親自開立並交付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更與其歷次證述顯不一致,無足採憑。
⒉游象建稱被告周聖漋於借款前,有至大富公司親自向其表達借款之意該節,固據證人游象建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46至47頁;
他二卷第64頁反面;
偵卷第44反面至45頁;
本院卷一第284頁)。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幫被告周聖漋調錢過很多次,如果金主確定是誰,我就會跟他說,但這次因為金主的角色特殊,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周聖漋說實際的金主是誰,因為游象建是寶嘉租賃一般建物放款案的審案顧問,加上寶嘉租賃也有放款給被告周聖漋的建案,寶嘉租賃的利息比游象建的利息低,所以如果是由游象建直接匯款給被告周聖漋,會造成公私不分。
至於借500萬為何是匯485萬元,則是因為游象建先扣3%的利息,而陳登豐為何是匯454萬元給被告周聖漋,則是因為我和游象建可以再拿2%的利息支付我和游象建另外投資案的利息,陳登豐可以拿1%,這樣這邊就30萬元,剩下的16萬應該就是陳登豐與被告周聖漋之前借貸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佐以證人陳登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11月29日有一筆485萬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被告吳學智情商我當借款名義人,好像是借方不方便以自己的名義去匯款,所以想說借我的名義去匯給被告周聖漋,後來就由我匯了454萬元給被告周聖漋,我有先跟被告周聖漋對帳,中間有扣了一部分之前被告周聖漋跟我借款的差額,然後被告吳學智有來跟我拿現金20至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3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當時係因為游象建不方便以其名義出借款項與被告周聖漋,方以證人陳登豐之帳戶匯款,另游象建係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485萬元至證人陳登豐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證人陳登豐旋於同日由該帳戶匯款454萬元之被告周聖漋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此有陽信銀行108年9月11日函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年10月8日函及匯款資料、富邦銀行108年11月22日函及明細、傳票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28至30頁、第69至71頁、第128頁),由該筆借貸款項係由證人陳登豐之帳戶匯入被告周聖漋帳戶,及證人陳登豐與被告對帳後,扣除先前被告周聖漋對證人陳登豐之借款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周聖漋於借款當時知悉游象建為實際債權人。
既被告周聖漋不知以B支票所借貸之款項之真實債權人為何人,則其豈有可能以身為壹邸建案股東為由向游象建借款之理,是被告周聖漋所辯其不知悉被告吳學智持B支票究竟向何人借款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學智設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之犯行,及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08號卷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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