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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按,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邱竣皓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竣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意思,竟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劉家瑞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為其駕駛之汽車裝設安卓主機,並先交付3,000元定金,裝設後餘款將於同年月29日匯進告訴人帳戶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為其裝設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失去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劉家瑞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照片19張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以10,000元之代價,委託告訴人劉家瑞安裝安卓主機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家瑞有答應伊先給付3,000元就幫伊安裝安卓主機關於藍芽及上網功能部分之零件,其餘7,000元有同意伊之後再給付,伊沒付7,000元的原因是劉家瑞尚未完成導航系統的安裝,且嗣後伊無法與劉家瑞取得聯繫,所以無法付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以10,000元代價,委請告訴人劉家瑞為其安裝車內安卓主機,於劉家瑞安裝安卓主機之藍芽及上網功能後,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有7,000元未給付,劉家瑞則尚未完成有關安卓主機之導航系統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家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3至75頁;
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且被告所是認,並有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19張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然僅能證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7,000元。
㈡告訴人劉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伊的Facebook聯絡伊之後來店裡裝車用主機,用來導航、聽音樂。
原價13,000元,伊算被告10,000元。
伊等是先講好價格,被告說他只能先付3,000元,剩下的錢下周會給伊,從那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現在。
伊裝機後,已具備基本功能,但是有一個附設的導航接受器還沒裝上去,伊有跟被告說讓他下次再來找伊,因為那個時候缺那個零件,無法裝該零件,基本功能沒有影響,但是導航功能會受影響。
伊有用LINE 跟被告聯繫,但是只有那一次,被告就是一拖再拖,中間伊有給被告銀行帳號是因為被告說要用匯款,伊同意了所以給他銀行帳號,後來被告沒有匯款,也沒有告知伊原因。
被告是在裝主機之前,有先用電話跟伊聯絡,告訴伊他身上只有3,000元,他不夠錢付,伊就答應被告先幫他裝機了。
因為被告說,裝完之後下禮拜就有錢可以還伊。
伊知道被告身上當時沒有錢,但伊相信他是基隆人應該會依期還錢所以先幫他裝主機,伊沒有問他職業、還款資歷的問題。
伊這麼信任被告的理由,是之前也是有遇過這樣裝機只付部分訂金的情形,但是最後他們都有還款,伊是第一次碰到沒有還款的情形。
伊知道被告可能會有只付訂金沒有付尾款的情形。
伊有被告可能不付尾款的認知,還先幫被告裝機的理由,是基於伊對於人性的信任,但是伊知道這也是經營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佐以被告先於108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被告向告訴人詢價後,經告訴人表示「我13,500給你,便宜1,000給你」、「有沒有要過來,我安排安裝人員」,被告稱「先不用好了,現在手頭有點緊,月底才可以」、「不然我跟你約月底,可以嗎?」,告訴人稱「有興趣來裝、看你要不要過來,錢好處理」,雙方遂約定於翌(17)日前往安裝,此有messenger對話截圖10張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裝設車用安卓主機時,被告已告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嗣與告訴人碰面時,亦告知僅能先付3,000元,而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可能不給付尾款之經營風險,猶同意先行安裝,被告嗣後固未支付尾款,或屬惡意遲延給付之民事履約糾紛,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主觀上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迄今為支付尾款7,000元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或自始無意支付尾款之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未付款之理由乃因告訴人未將機器完全安裝完畢云云。
惟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該機器雖未完全安裝完畢,但其最主要之上網功能已可順利操作,依雙方對話紀錄,被告嗣後未就完全安裝此點對告訴人有所質問或提示,反而係一再拖延告訴人要求雙方再次碰面之提議,對於告訴人已依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號碼供被告匯款一節,亦均未回應,果被告當時確因未完全安裝而拒付尾款,事後豈可能全不作聲,亦不積極要求告訴人安裝?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安裝機器之小客車已於緝獲前報廢,該小客車並非登記伊所有,亦不記得完整車號等語。
可認定被告於要求告訴人裝機當時,因該小客車根本非其所有,被告僅係以支付少許訂金之詐術,詐取告訴人安裝之勞務及機器。
被告其後已未再持有該車輛,但於偵查中緝獲到案時竟又謊稱願讓告訴人完成裝機,並支付尾款等事實上已不可能達成之事,以資搪塞,被告係自始即具備不付尾款之詐欺犯意。
惟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未將機器完全安裝完畢,故未支付尾款等語不可採信,推論被告自始即具備不付尾款之詐欺犯意,已嫌速斷。
且查,被告於締約前已告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嗣與告訴人碰面時,亦告知僅能先付3,000元,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有可能不給付尾款之經營風險,猶同意先行安裝,被告嗣後固未支付尾款,或屬惡意遲延給付之民事履約糾紛,難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或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意之情,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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