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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參 與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本院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被告王凱裕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擔任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該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91-1、691-2、697、697-1、698至705-1、706至714-1、717至721、723地號共29筆土地之「嘉泉名璽」預售屋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僅為地上14層、地下6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且因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撤銷,申請容積獎勵、收購周遭國有地成功與否均尚屬不確定,該建案B棟並非每戶均可核准蓋到18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泉公司與自訴人陳宜榛、盧欣欣商議出售該建案B棟18樓B1戶時,向其等佯稱:現已核准蓋到18樓,18樓現在為頂樓,但將來收購國有地還可能再變更設計蓋到23樓云云,刻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1戶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以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1戶已核准建造,遂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證人事務所與被告代表之嘉泉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76萬元價格購買該建案B棟18樓B1戶及編號B6-5車位,並交付面額625萬元、30萬元、1000萬元之銀行支票(均已兌現)各1紙予被告,其後於同年某日又將餘款匯予被告而共支付1776萬元價款完畢。
而被告明知其已出售B棟18樓B1戶給自訴人2人並收取價金,於其後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申請時,因容積不足仍決定B棟18樓僅規劃B5、B7戶,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針對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為地上18樓、地下6層,B棟之最高樓層為18樓但僅有B5、B7戶並無B1戶。
嗣自訴人2人於107年初因遲未收到嘉泉公司通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上網查知嘉泉公司已發生跳票財務問題,該建案改由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承接興建完成,B棟18樓並無B1戶房屋存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上揭自訴意旨,嘉泉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各該款項,似均屬犯罪所得,且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如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即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嘉泉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該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已指定於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專三法庭行審判程序,嘉泉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嘉泉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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