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更一,11,202202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因方勝澤不滿吳金川未依民國107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爭
  4. 二、案經吳金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院審理範圍:
  8.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路00號前找吳金
  12. (二)吳金川遭被告方勝澤施予非法手段,迫使其隨被告方勝澤一
  13. (三)吳金川抵達四川當舖後受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同意書等
  14. (四)被告方勝澤及其辯護人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15. (五)綜上,被告方勝澤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方勝澤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
  18. (二)罪名部分:
  19.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20. 三、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方勝澤部分之理由:
  21.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方勝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勝澤為向吳金川索討
  23. 四、關於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二)被告方勝澤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吳金川處取得如附表所
  26. (三)至於本案案發時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威逼吳金川之長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勝澤(又名:方聖元)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3號、108年度偵字第34202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撤銷。

方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廠牌為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方勝澤不滿吳金川未依民國107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爭資料(方勝澤就此所犯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履約,於108年8月2日22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前,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吳金川包圍,其中一成年人持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吳金川背部,吳金川因而心生畏懼,恐若不從將有生命、身體危險,遂任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其身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鑰匙,並由上開成年人等將吳金川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之後座中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在吳金川兩旁、方勝澤位於副駕駛座,並矇住吳金川雙眼,以此方式控制吳金川之行動自由。

方勝澤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將系爭B車駛離至某會館暫時停留後,再度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本案乙車搭載吳金川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民安街150號)附近之四川當舖,吳金川抵達四川當舖後,吳金川因畏懼前開人等圍堵等威嚇舉止,方勝澤並稱若不好好配合要讓你死等語,因吳金川見現場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環伺在旁,僅能依方勝澤指示簽署如附表所示系爭B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待簽署完畢後,吳金川始於翌日2時5分獲釋而離開上址,其行動自由即遭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威嚇方式,自108年8月2日22時許剝奪至翌日2時5分許止。

嗣經吳金川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方勝澤被訴於107年11月23日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原審認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認上開二罪,於客觀上截然可分,部分事實亦非同一行為且無一部傷害行為同時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撤銷原判決改判為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僅就被告方勝澤被訴於108年8月2日22時許剝奪至翌日2時5分許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故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方勝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76至85、113至1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方勝澤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即證人吳金川(下稱吳金川)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上本案乙車,前往四川當舖,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吳金川處理債務問題,當時吳金川並無害怕之神情,自己主動表示要簽系爭同意書,在四川當舖還有抽煙、喝茶,沒有人拘束他的自由等語;

被告方勝澤之辯護人則辯稱:吳金川在檳榔攤時,就聽聞有人要到場,若吳金川不是出於自願與被告協商債務,應當場會選擇報警或逃離現場,至於現場有無人持長槍乙節,因本案並無槍枝扣案,至證人A1、A2之證詞無法排除是因為天色已晚及距離等原因而有誤會,更況,若吳金川確實遭人持長槍押走,A1、A2竟未報警處理,實在有違常理,吳金川在四川當舖是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神情自若,絲毫未有脫逃之舉動,顯見吳金川斯時應處於自由意思不受壓迫之狀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路00號前找吳金川,嗣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乘本案乙車前往四川當舖,告訴人吳金川於四川當舖簽署系爭同意書;

系爭B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開往四川當舖之事實,業據被告方勝澤供稱在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54頁;

本院更一卷第73至76頁),核與吳金川於警詢、偵審中指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下稱偵37471卷,第83至88頁;

108年度偵字第34202號卷,下稱偵34202卷,第85至88頁;

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並有系爭同意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面對○○路00號)及截圖8張、四川當舖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4張(偵37471卷第155、169至175、177至17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吳金川遭被告方勝澤施予非法手段,迫使其隨被告方勝澤一同自○○路00號之檳榔攤往四川當舖移動,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被告方勝澤非法剝奪之狀態: 1、本案據吳金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108年8月2日我至○○路的檳榔攤找朋友,沒多久有人來電找檳榔攤老闆,後來有一群人到檳榔攤,我剛步出檳榔攤,便有5 、6人押我,對面海產店也有數10人,方勝澤便攔住我,有一年輕人拿著長約42公分之長槍抵著我,方勝澤並向我表示「想一想要叫誰拿錢處理,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處理就要讓我死」等語,隨後我身上系爭B車之鑰匙遭人取走,我便遭人押上本案乙車,方勝澤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央,我左右兩側分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乘坐,左右兩人復拿頭套將我的頭蓋住等語(偵37471卷第84頁,偵34202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二第273至275、278至279頁)。

2、又證人即目擊證人A1、A2於偵查均結證稱:我們有在檳榔攤見過吳金川幾次面,不算是朋友,於108年8月2日我們在檳榔攤前方聊天,吳金川自檳榔攤走出,斯時檳榔攤對面之海產店有很多人,我有看到其中一人拿長槍抵在吳金川之背後,很多人同時架著吳金川通過馬路,接著押上一臺白色的車等語(偵34202卷第195至197頁),查證人A1、A2分別係目擊案發現場之人,其等各與吳金川僅係在檳榔攤見過幾次面,並無親戚關係及利害關係,與被告方勝澤亦不認識,並無理由構陷或偏坦任何一方,其2人各自所陳互核與吳金川所陳當日遭圍堵、強行押上本案乙車以及前往四川當舖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目擊證人A1、A2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3、被告方勝澤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吳金川行動自由,迫使吳金川搭乘本案乙車前往四川當舖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示:108年8月2日有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走入檳榔攤,隨後吳金川與該等人一同步出檳榔攤,對向海產店門口亦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朝吳金川走去,吳金川遭該等人簇擁著步行朝向本案乙車走去,隨後吳金川進入本案乙車後座,嗣有兩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自車輛兩側進入本案乙車輛後座,而將吳金川左右夾擊在車輛後座中間,方勝澤則自本案乙車副駕駛座上車之情節相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42頁),可認吳金川所述上開情節,確屬相符。

佐以被告方勝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後,吳金川仍然躲避債務,讓我找他,107年11月24日吳金川就請鄉長蘇國瓏來說他不要還了等語(本院更一卷第73頁),據此,可知當日被告方勝澤夥同數名成年人前往○○路00號處,確實係因吳金川規避債務,拒絕清償所致,被告方勝澤既認吳金川有意躲債,不願處理,自然係出於圍堵吳金川迫其償債而前往,被告方勝澤恃其人數之優勢,共同攔阻吳金川,其中有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吳金川背部,吳金川孤身一人心中必恐懼害怕,其既無法迴避被告方勝澤與數名成年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方勝澤等人追阻,反遭不測,以告訴人吳金川身處之客觀環境以觀,吳金川不敢有所抵抗而隨同上車之情,甚為明確。

至本案案發現場遭人所持之長槍,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新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11日以新北檢錫射108偵3420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卷證均在卷內,無其他偵辦資料」等情足參(本院更一卷第105頁),然該外觀疑似長槍之物品確實存在乙節,除經吳金川歷次指述明確,亦經證人A1、A2證述綦詳,核非子虛。

是本案被告方勝澤等人以此非法手段箝制吳金川之意思決定自由,吳金川始隨同上車受制前往位在民安街150號之四川當舖以解決未結之債務關係,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被告方勝澤非法剝奪之狀態,誠屬有據。

(三)吳金川抵達四川當舖後受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係承前開行動自由已受箝制之狀態下為之: 1、針對此情,據吳金川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本案乙車後行駛約20分鐘後便下車,有聽到是到不知名會館,隨後有派出所人員來電,會館人員便請方勝澤離開,隨後我又上車至四川當舖,車上的人與我共有5人一起進去當舖,進去當舖後,在場有許多人包含方勝澤均叫我撥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並稱如果今天沒有籌到錢將不讓我走,我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當舖老闆在場幫我估算系爭A車、B車典當價錢,並指示如何撰寫同意書,我寫完系爭同意書後,方勝澤才讓我離開等語(偵34202卷第87至8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車後我的頭部遭以頭罩遮住,後來車子駛到一處會館,我有聽到派出所人員來電表示方勝澤怎麼押人,會館的人便叫方勝澤盡快離開,隨後才前往四川當舖;

我在車上之位置為後座中間,兩旁均有人坐,方勝澤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抵達四川當舖後,方勝澤便指示我簽署同意書,同意書內容為方勝澤所述,當時方勝澤表示不簽署則無法離去,我才簽署同意書,簽署同意書後我才獲釋而離去;

我在當鋪時因畏懼現場有許多人,故而沒有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嗣吳金川於本案審理程序時亦指稱:我是在檳榔攤被押上車,頭就被罩住了,對方要求我家裡的人拿錢來處理,但沒有說實際的金額,後來到四川當舖,現場不只3、4人,外面還有人,在四川當舖那裡被告方勝澤有恐嚇我,押著我不讓我走,也是被告方勝澤要我乖乖寫系爭同意書,旁邊的附和說我不從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只好應對方的意寫系爭同意書,我根本不是自願寫的,當時心裡會害怕,才會對方說要寫什麼就寫什麼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24、125頁);

是依吳金川上開指稱,堪認吳金川固於案發當時簽署系爭同意書,惟係在身體自主及意思決定受限之壓迫情境下使然。

2、另據原審勘驗四川當舖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吳金川抵達四川當舖後,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站立於吳金川身後,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當舖老闆羅統華則坐立於桌子旁,期間不時有數名成年人在吳金川身後走動,待吳金川簽署系爭同意書完畢後,吳金川始離去等節相合(原審卷一第426、437、452、453頁),足稽被告方勝澤係承繼並利用吳金川在○○路00號遭其恃人數優勢,並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吳金川背部,其後又遭人威脅上車隻身一人前往四川當舖之恐懼害怕及極度壓力,對吳金川所形成之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吳金川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離開,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吳金川之行動自由。

本案吳金川在○○路00號前遭剝奪行動自由後,一直處於必須隨被告方勝澤移動,未經允許不得自由離去之狀態,是其行動自由於○○路00號前遭強押上車而遭剝奪起,一直至四川當舖遭釋放後,才重獲自由,被告方勝澤妨礙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方勝澤及其辯護人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1、被告方勝澤辯稱告訴人吳金川係自願上車一同至四川當舖協商債務,並無人攔阻或持槍抵住告訴人吳金川身體云云,然查:被告方勝澤迭於歷次程序中反覆陳稱:吳金川於107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以下同)及系爭B車之協議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後,即拒不出面處理,人也刻意躲避等語(本院更一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方勝澤早知吳金川有意躲債,始於108年8月2日邀集眾人共同參與,目的即為防免吳金川趁隙脫離規避債務,此核與吳金川確實不願與被告方勝澤一同搭車離開,亦不願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即明,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即知當日有諸多人在場攔阻吳金川,吳金川上車前復明顯可見遭數名不詳成年人環伺其旁促使吳金川上車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440至442、455至457頁)。

佐以吳金川進入本案乙車後係坐在後座中央之位置,由2名不詳成年人分別坐在其兩側,此由原審勘驗筆錄亦明,益徵被告方勝澤係為防免吳金川逃逸或任意離去方有如此安排。

是被告方勝澤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辯護人另為被告方勝澤辯稱:吳金川係自願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吳金川在四川當舖內神情自若,絲毫未有脫逃之舉動,顯見吳金川斯時應處於自由意思不受壓迫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現場影像截圖為證。

然查,吳金川前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已遭被告方勝澤等人傷害後剝奪行動自由之經歷,期間吳金川亦有刻意躲避之舉止,於本案發生之108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再次遭被告方勝澤及數名不詳成年人,恃其人數之優勢,其中之1人甚至持長槍抵住身後,強押上車,再次經歷昔前相類之遭遇,隻身搭上被告方勝澤等人全權控制之本案乙車,深夜時分一同至四川當舖,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心理必將承受極大恐懼與壓力,吳金川縱然配合簽署系爭同意書,綜合前開各情以觀,可稽係在承擔相當心理壓力出於受迫所為之舉動,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況佐以吳金川既對被告方勝澤所提之債務有所爭執,且相隔近10餘月均未依107年11月23至24日之契約配合辦理系爭A、B車所有權之移轉以清償債務,被告方勝澤對於吳金川仍堅持不願清償債務之心態了然於心,吳金川若非遭被告方勝澤以本案之人數優勢,復持長槍抵住吳金川身後等強制力之施加,吳金川豈願在約莫4個小時(晚間22時許至翌日2時許)之間即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動地以系爭B車抵押而應允於5日內支付100萬元,並允諾將系爭A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予被告方勝澤,又豈會在四川當舖吳金川撥打電話與其配偶、母親而急於辦理車輛典當之理。

再吳金川因債務糾紛而遭被告方勝澤強押至四川當鋪,既已產生相當之壓力,因而未積極反抗、求援,不敢擅自離去,仍屬情理之常,實難僅因吳金川未強力反抗,或在場未求救即認其心理上未遭脅迫及行動上未遭剝奪。

3、另辯護人所指證人A1、A2係因深夜天色已晚及距離等原因而有誤會云云,然證人A1、A2就案發現場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吳金川所述相符,且本案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相互比對,並無歧異之處,其等均明確證稱看到其中一人一把長槍抵住吳金川的後背等語(偵34202卷第196、197頁),自無辯護人所稱因天色昏暗抑距離而有無法辨明之情事;

又本案吳金川於自由受限隨同上車之際,其家人已報警介入本案,至於證人A1、A2有無報警,實難查考,惟不論證人A1、A2等是否有報警乙節,誠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方勝澤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又辯護人固以證人楊川毅、羅統華之證述為據,為被告方勝澤辯稱:吳金川在四川當舖是自願簽具系爭同意書云云。

惟證人楊川毅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8年8月2日我至四川當舖載被告方勝澤,當時有聽聞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在討論債務,吳金川之神情並無慌張之情事,系爭同意書也是吳金川自行欲簽署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即四川當舖老闆羅統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金川當日與被告方勝澤一起至四川當舖,吳金川表示要典當車輛,但因未等到車主即吳金川母親將證件傳真至四川當舖,吳金川便自行表示要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書內容是吳金川自己提出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08頁)。

然而,證人楊川毅乃被告方勝澤聘僱之司機,恐難期其立場中立;

又證人楊川毅、羅統華於吳金川於108年8月3日凌晨抵達四川當舖前,均未參與吳金川於前日晚間10點在○○路00號前,遭被告方勝澤等10餘人恃其人數及長槍等宰制下,遭受生命、身體強力威脅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證人楊川毅、羅統華片面地僅就四川當舖前之見聞所為之證述自難全面客觀;

復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吳金川書寫系爭同意書之際,被告方勝澤、證人楊川毅、羅統華及1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坐、或站立其旁,證人羅統華伸手在紙上比劃,證人楊川毅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先後在紙上書寫後,吳金川有望向該等書寫紙張後,始繼續謄寫系爭同意書等情(原審卷一第437、452、453頁),顯與前開證人等所述吳金川自行決定同意書內容並撰寫之情狀相異,可徵前開證人所證述,顯有刻意潤飾之情,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方勝澤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方勝澤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勝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方勝澤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部分: 1、核被告方勝澤關於本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被告方勝澤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以人群優勢並持長槍抵住吳金川之後背等非法方式,逼迫吳金川上本案乙車輛並至四川當舖,待吳金川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始讓其離去,已如前述,被告方勝澤以非法手段控制證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其強制之行為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至本案案發現場遭人所持之長槍並未扣案,此據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回覆如前,自無法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難遽認被告方勝澤是否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3、被告方勝澤就本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方勝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22至2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惟審酌其上開犯行部分,與其等前開前科相較,並非屬同一罪質、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之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等情,爰不予加重之。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1、起訴書雖認被告方勝澤就108年8月2日22時至翌日凌晨2時5分許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外,另就被告方勝澤取走吳金川所駕駛之系爭B車及該車鑰匙及要求吳金川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另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⑴本案糾紛之緣起乃因昔日吳金川至被告方勝澤處賭博而積欠賭債債務所致,此據被告方勝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供稱:吳金川於106年間向我借款約560萬元,後來吳金川未還錢就消失,並曾想以150萬元與我和解,但我不同意,因為金額差太多了(偵37471卷第15、20頁,偵34202卷第34頁;

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李喬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認識,被告方勝澤曾向其表示吳金川積欠賭債,金額約是500多萬,事後吳金川跑路,以電話聯繫我並委託我居間與被告方勝澤協調此筆債務,吳金川一開始稱願意以200萬元協調,但被告方勝澤不接受,107年11月至108年8月間吳金川均有陸續請我去協調,因為我是雙方的朋友,俟107年11月23日之後吳金川有致電給我,向我表示其遭被告方勝澤逮獲,願意以150萬元協調,但被告方勝澤仍舊不願意,迄至109年1月被告方勝澤遭收押後始無法繼續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294至299頁);

證人即鄉長蘇國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天半夜吳金川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其有金錢糾紛,積欠他人債務且現在與對方在一起,請我協助通知家人,後來我撥打電話與吳金川妹妹,吳金川妹妹表示已經處理好了,似乎是將1臺或2臺車輛交與對方抵押,事後吳金川之母親來找我,向我表示吳金川因賭博輸了500多萬元,請我協助處理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02至305頁)。

互核其等陳述可知,吳金川前積欠被告方勝澤500餘萬元之賭債,並先後委請友人向被告方勝澤商談債務償還乙事,足徵吳金川與被告方勝澤間之債務並未清償仍有糾紛,始有吳金川敦請友人介入協助協商債務等情,是被告方勝澤辯稱其與證人吳金川間存有賭債糾紛等情,應非虛妄。

⑵被告方勝澤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起因於吳金川與其間之賭債糾紛未解,被告方勝澤之手段固為法所不許,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起訴書認被告方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2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方勝澤所犯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方勝澤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方勝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行之所犯法條與法院判決時所援引之科刑法條不同,而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而言。

倘法院所援引之科刑法條,業據起訴書予以記載,僅因法院所認被告被訴之部分行為,屬不能證明犯罪,而其他被訴之部分有罪,檢察官既認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該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應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自無起訴法條有誤而應予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記載:「方勝澤…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金川之人身自由約4小時。」

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方勝澤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等語(起訴書第3、4、9頁)。

足見公訴意旨已將被告方勝澤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及所犯法條予以記載,雖被告方勝澤所犯核與被訴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要件不符,不能證明犯罪,惟此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非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判決第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部分,均詳述如前,不另論述;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上開被告方勝澤之量刑過輕等節,衡以本案被告方勝澤未對吳金川之身體施以傷害等激烈暴力手段,相較於107年11月23日被告方勝澤對吳金川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確定),刑度已有適度加重,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勝澤為向吳金川索討積欠之賭債,竟邀集多人以上揭方法對於吳金川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參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手段非輕,造成吳金川身心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索討賭債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兼衡本案指揮及主事者係被告方勝澤,並斟酌被告方勝澤之犯後態度,對於吳金川造成之身心痛苦,及被告方勝澤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鹽酥雞,已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親、現母親插鼻胃管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38頁,本院更一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方勝澤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吳金川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同意書(已扣案)及系爭B車(未扣案),雖因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難認係刑法上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惟仍係被告方勝澤利用妨害吳金川身體自由、壓制吳金川之意思決定自由等犯罪不法手段所取得,依前開規定,諭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B車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系爭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落實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並藉以回復法律秩序之衡平(至被告是否確實將系爭B車與系爭A車併同典當、一同典當後實際取得之款項為何,均無礙於本案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之沒收諭知;

且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衡酌考量,併予敘明)。

(三)至於本案案發時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威逼吳金川之長槍1把,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明是否具殺傷力,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方勝澤所有,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 押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08年8月3日同意書 1紙 1.該書內容略為:吳金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給方勝澤、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先交給方勝澤,於15日內吳金川以100萬元將車贖回。
2.本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方勝澤犯罪所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