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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謙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旻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本案業於111年3月30日判決被告陳旻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是本案尚有確保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
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所稱其未上訴,無逃亡之虞,其長子目前因肺炎住院,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先回家看小孩等語,然此與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要屬二事,不足為免於繼續羈押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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