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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國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徒國健自民國壹佰拾壹年伍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司徒國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5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具狀所述,其母親居住在香港,是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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