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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南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1、8492、8493、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政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李宗豪、林建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豪、林建清,並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等欄位之記載)。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分別經警自民國108年2月22日、同年4月21日起對鄭思琦、陳政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5月30日至陳政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陳政南同意搜索並扣得其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手機1支及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被告復不服本院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犯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是本件審判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8491卷第18至19、153至155、241、242頁、聲羈98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496至498頁、本院卷第61、98至99頁),核與證人李宗豪、林建清之證述相符(見偵8491卷第107至108、139至142頁、他578卷二第14、20至21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宗豪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建清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偵8491卷第32、36、51至60頁、偵13489卷四第167至169、217至219、231頁);
而扣案白色結晶9包(驗餘淨重6.7264公克、純質淨重6.4800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9包(驗餘淨重53.0569公克、純質淨重53.0329公克)、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10.8753公克、純質淨重10.8801公克),合計36包,經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6頁),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即附表編號一),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豪之時間,係記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2人通聯時間,然此僅時間係被告與李宗豪約定見面,實際交易之時間應在通聯之後,是被告此次販賣之時間應以其於原審所自承之時間即該日上午7、8時許為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爰更正之。
㈡被告雖曾辯稱:扣案毒品、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均為我所有,毒品一部分自己吃,一部分賣給人家等語(見偵8491卷第10、152頁),然其尿液經送鑑定,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陰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3489卷四第85至87頁),實難僅憑被告供述,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則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應均認為係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則均為其販賣毒品後剩餘。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自承:我有賺取一些差價獲利;
與林建清之間會先講一個區間,現場看當時價格來決定要找他多少錢;
與李宗豪之間會互相支援對方,我如果成本新臺幣(下同)1,200元,我才賣他1,300、1,350元,賺一點點等語(見偵8491卷第17、153至155頁),益徵被告確有藉此圖得其間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為審理。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身心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販賣而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且就本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曾因賭博、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姊姊同住、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自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餘總淨重70.6586公克、總純質淨重70.393公克),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即附表編號三)販賣毒品罪項下,連同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⑵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應於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欄所載犯罪所得,而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亦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之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多次販賣毒品,惡性實難謂輕,原審量處之刑,應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所犯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分別於108年5月8日、同年月17日販賣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源自於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上游即同案被告鄭思琦所購買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案鄭思琦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被告於鄭思琦初始否認且警方無從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具體化鄭思琦之犯罪行為前,即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1時7分之警詢時,供出其於108年5月7日向鄭思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①本案係經警分別自108年2月22日起就鄭思琦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4月21日起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經警於108年5月30日各持搜索票、拘票同步搜索鄭思琦住處與拘提被告,進而查獲其等,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7頁),另參被告、鄭思琦調查筆錄記載(見偵8491卷第6至7頁、偵8493卷第9頁)。
而鄭思琦於翌(31)日10時35分許警詢時雖就所提示其與被告在108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這次並未交易等語,然於同次警詢稍早之供述則已坦承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位購毒者,譯文中有些在討論簽牌,有些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怎麼那麼快」、「現在變這樣」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不斷上漲等情,並稱是在警察查獲前幾天大約於108年5月26至27日之間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偵8493卷第9至13頁),被告則於同(30)日17時55分警詢時先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綽號「小琦」之女子寄放云云,再於翌(31)日11時7分許警詢時改稱並指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向鄭思琦購買,其販賣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均係向鄭思琦所購買,分別係於108年4月13日購買1兩半、同年5月7日購買1兩、同年5月13日購買1兩半,復逐一確認與鄭思琦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包括鄭思琦同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九108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譯文(即108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偵8491卷第7、10至11、15至17、22頁)。
又上開鄭思琦於108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1至85頁、上訴卷二第9至46頁、最高法院卷第181至189頁),先予說明。
②是由以上檢警偵查之時序,司法警察已經由偵查所得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對鄭思琦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後並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後同步進行搜索、拘提,並依通訊監察所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各自詢問鄭思琦與被告,足見在被告108年5月31日11時7分許警詢供陳其販賣予李宗豪、林建清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鄭思琦所購買一情之前,偵查機關已經鎖定鄭思琦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而對之執行通訊監察,進而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檢視與毒品交易有關者憑以詢問鄭思琦與購毒者之被告。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警詢時供述員警所提示與鄭思琦間通訊監察內容確為其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鄭思琦有於該次通訊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僅係作為證明鄭思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之一,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鄭思琦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鄭思琦上開108年5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亦即鄭思琦為警查獲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供出其如附表編號一、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③從而,本件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辯護人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難謂可採。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被告為54年6月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正值壯年之時,且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販賣之數量甚微,獲利甚少,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按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獲取利益之高低不同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即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25至26頁之㈩),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3年8月、3年7月等刑度均已趨近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依通訊監察譯文供述鄭思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部分,僅係作為鄭思琦犯罪之證據之一,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或鄭思琦其他未經偵查機關掌握之犯罪,原審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因素,亦難謂有何未恰之處。
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買受人及其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售價格(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08年5月8日上午7、8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李宗豪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3公克)、款項6,000元當場付清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8年4月24日下午9時某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建清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款項900元當場付清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三 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建清 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款項800元當場付清 陳政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柒拾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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