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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炳璋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調」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包裹及其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
郭炳璋對其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等物件可能係因受詐騙而提供,且該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目的應係供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與前揭詐欺集團之「高調」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4時許,以暱稱「劉宗賢」之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羽軒佯以可申辦貸款為由,要求鄭羽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鄭羽軒陷於錯誤,依「劉宗賢」之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鎮南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和新廷店,郭炳璋再依「高調」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至該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空軍一號總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冠智詐稱為其友人「孫世傑」,可投資入股建商,待轉賣建地後可從中獲利等語,並於得知已取得鄭羽軒前揭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後,乃指示黃冠智將部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使黃冠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9時15分、54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至鄭羽軒前揭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羽軒、黃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郭炳璋被訴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被害人彭華燦、林侑霖,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被告被訴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臉書詐騙被害人方治平,並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而行使等部分,經原審各判處被告罪刑後,未據檢察官、被告就此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第129頁所附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即已確定,是此各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所審理者僅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羽軒、黃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此乃被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軒、黃冠智於偵訊中之相關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188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4頁】相符,並有蒐證畫面(共4張)、告訴人鄭羽軒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通報案件紀錄、鄭羽軒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發票及其與化名「劉宗賢」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車手提領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見同卷第27至30頁、第34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3至74頁、第81至85頁、第89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30歲之人,具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3頁),曾從事水電裝潢工作,顯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8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即曾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頭凡」之人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添門市,領取內含該案告訴人余阿烊遭詐騙寄送之金融卡包裹,而於當日遭警方查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第87至90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66頁)。
雖被告於該另案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當日遭警方另案查獲時起,顯應對收受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寄送之物件,及詐騙集團會將所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認識。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有因為領包裹被逮捕,之後我有去打聽『兄弟』的名字叫『詹子龍』」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可知該另案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者與暱稱「兄弟」者有關,而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本案「是LINE群『有錢大家賺』裡暱稱『兄弟』者叫我用微信聯絡暱稱『高調』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高調」與「兄弟」係同一詐欺集團,「兄弟」才會指示被告與「高調」聯絡而另為本案詐欺犯行。
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明確陳稱:「我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相關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此與其於前揭另案經警方查獲之物件相同,足認被告在前揭另案於108年11月13日經警方查獲後,仍持續依「兄弟」、「高調」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繼續負責領取包裹再轉寄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知悉本案「高調」指示其領取者係內含金融卡等物品之包裹,並可能係「高調」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而其等騙取金融卡之目的係利用該帳戶供詐騙其他被害人後匯入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至為灼然。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也不太敢,怕被騙,但我需要錢,所以請他寄到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徵被告確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需錢花用,乃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領取包裹再轉寄「高調」指定之不識之人,以此方式參與「高調」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高調」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及轉寄之金融卡包裹為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高調」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依被告前揭供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曾與被告聯絡者包括「兄弟」及渠介紹之「高調」二人,且依告訴人黃冠智匯入鄭羽軒上開帳戶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108年11月27日10時55分19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持鄭羽軒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身穿正面有斗大「LEE」字樣之短袖T恤,且未戴口罩(見偵查卷第56頁編號4);
而同日10時59分21秒,持鄭羽軒所有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至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提領款項之人,卻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並戴有口罩(見偵查卷第57頁編號9),短短4分鐘左右在不同兩處有不同穿著,顯亦難認屬同一人;
此外,並有直接與告訴人鄭羽軒、黃冠智聯絡施詐之其他成員,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兄弟」、「高調」等其他成員。
況本案詐欺集團除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詐欺者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中介角色,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騙集團,其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殆無疑義。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分別實施詐術、領取金融卡後轉交、領取詐得款項及交付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被告既自陳於本案係約定以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作為其報酬(見原審卷第126頁),顯亦知悉此節,且由該詐欺集團係先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卡後,再向其他被害人騙取財物等情,可知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應具有一定之持續性。
是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依其參與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前揭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部分工作而約定報酬,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分擔其中領取包裹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領取包裹,再轉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為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原審卷第7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按本案係109年10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無論其犯罪時間(108年11月20日)或繫屬法院時間(109年10月7日)均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詐欺案之犯罪時間(108年12月2日)及繫屬法院之時間(該案係109年11月5日始偵查終結,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以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兄弟」、「高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黃冠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轉交之被害人鄭羽軒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而轉為現金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被告不知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該集團非僅利用前揭銀行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未遂、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3頁)。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騙被害人黃冠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鄭羽軒上開銀行帳戶內,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10頁、第137至1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負責領取被害人寄送之包裹,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取得被害人鄭羽軒寄送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至指定超商領取後轉寄該集團指定之人,供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並由該集團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與「兄弟」、「高調」及實際聯絡告訴人而實行詐術者暨提款車手等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高調」、「兄弟」暨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縱不認識「高調」、「兄弟」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未實際參與、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羽軒、黃冠智施詐之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高調」、「兄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雖先後詐取被害人鄭羽軒之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被害人黃冠智受騙匯入之款項,然係基於利用鄭羽軒銀行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騙黃冠智所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其等詐得鄭羽軒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作為整體洗錢行為之一部分,是詐騙鄭羽軒與詐騙黃冠智部分之詐騙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同時侵害被害人鄭羽軒、黃冠智二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42至14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揭犯行,惟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規定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量刑、沒收、不宣告強制工作、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黃冠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第11至13頁「理由」欄之「伍、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部分所示),及就被告被訴詐騙被害人鄭羽軒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詳如原判決第13至16頁「理由」欄之「肆、無罪部分」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黃冠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部分為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不相熟之人者,之所以會被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因其雖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而認其容任該等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在提供帳戶者並未收有報酬或獲有利益之情形下,可認其主觀上應確實希望是如施詐者所述能順利申辦貸款,此與其是否同時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並存,惟施詐者實際上並無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詐術而訛騙,即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自仍應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得成立詐欺取財罪。
另就被告於前述108年11月13日遭查獲之收受金融卡包裹案件中,該案告訴人即主張係因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其金融卡,被告且係當場遭警方搜索查獲,是縱使該案中被告主張係第一次收受包裹而不知上情,但其當天遭查獲後即已對於寄送金融卡者可能是被騙而交付此情有所認識,於本案中仍為貪求500元報酬而依指示領取後轉寄,其對此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準此,本案鄭羽軒既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未獲有報酬或利益,依前所述,堪認其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之物件,且被告係於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領取後轉寄,則其就此部分自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行為,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黃冠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行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鄭羽軒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
⑷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項,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冠智部分,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另就詐騙被害人鄭羽軒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且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僅因自己缺錢,為貪圖收入,竟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他人寄送之金融卡等物件後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
經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被害人鄭羽軒、黃冠智分別受有前揭金融卡及合計匯入50萬元之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完全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情,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實際取得詐欺集團應允之報酬,暨其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裝潢、月收入約4、5萬元,與父親同住,無需其撫養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4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45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1.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與「高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6頁),自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無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即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尚未領得前揭500元之約定報酬(見偵查卷第110頁、第124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實行本件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已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之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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