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更一,2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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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陽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第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79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鐘旭照、股別:端(股)106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日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浩」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掌機及收水之工作。

甲○○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分配酬庸即將詐騙贓款回繳上游,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甲○○並於107 年2 月間某日,招募劉定玹(業經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

劉定玹亦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待甲○○之指示前往取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迄至107 年4 月間為止。

甲○○、劉定玹、「李浩」、「羊羊」及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鐘旭照,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傳真偽造之載有鐘旭照姓名且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要求鐘旭照至統一超商接收該公文書以行使之,而以此等詐術,致鐘旭照陷於錯誤,並依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將鐘旭照所有之金融卡共4 張(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前開帳戶之密碼交付與依甲○○指揮前往現場收取金融卡之劉定玹。

劉定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鐘旭照提供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劉定玹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依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鐘旭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劉定玹又依甲○○指揮將上開32萬元款項,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付與甲○○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少年鄭○○(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817號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盧○○(所涉本件犯行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尋字第1號為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少年鄭○○、盧○○旋於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牛排店門口,將詐騙所得上繳予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本件被告對於確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的行為都坦承不諱,也坦承於107 年3 月19日,是由被害人在○○路○○號旁的空地把提款卡交給劉定玹,劉定玹提領款項之後再依照伊指揮,將贓款交給伊指派的少年,總共獲得的報酬是百分之一,就是3,2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28頁)。

經查:㈠被告甲○○指揮同案被告劉定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向被害人鐘旭照收取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而得金融卡,並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上述詐騙贓款交由非屬本件詐騙犯罪組織,而是由被告甲○○另尋來之少年鄭○○、盧○○,少年鄭○○、盧○○再將詐騙款項上繳被告甲○○等有關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除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定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外(桃檢107少連偵214 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52 至157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0 至182 頁、原審卷一第151 至157 頁、第161 至164頁、第241 至247 頁、卷三第38至39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定玹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證人即收水鄭○○、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桃檢107 少連偵214 卷第89至90頁、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鐘旭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196 至201 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劉定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被害人鐘旭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銀行存摺銀行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4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750080821 號函暨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4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2543 號函暨其附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桃檢107少連偵214 卷第8 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68至71頁、107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依證人劉定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是107 年2 月底、3 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被告甲○○、李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是被告甲○○找伊加入;

當時被告甲○○只有說有人會打電話給伊,指示伊怎麼做;

報酬是提領詐騙款總額的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提領成功之後,伊把詐騙款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晚上再把錢給伊。

本案於107 年3 月19日之詐騙案,工作機是伊自己的,車資是被告甲○○所交付,案發時是一個暱稱叫「羊羊」的人指示伊向被害人鐘旭照收取金融卡,並持之以提領款項,復於提領成功後,指示伊拿到拿到平鎮大潤發,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鄭○○、盧○○;

伊當時人在外面,伊沒有辦法確認打電話來的人是被告甲○○本人或暱稱叫「羊羊」的人,也沒辦法很篤定講說打電話叫伊去向被害人鐘旭照收取金融卡是否甲○○本人或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3頁)。

復依證人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甲○○是朋友,是之前跟朋友出去走走時聊天認識;

107 年3 月19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去跟他朋友拿個錢,伊不知道是要拿詐騙的贓款,伊想說那時候被告甲○○沒有車,所以伊就叫盧○○載伊去平鎮區大潤發機車停車場旁收錢,收到的錢都是千元大鈔,拿到錢後在環中東路麥當勞斜對面的貴族世家牛排館交給甲○○等語(桃檢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29 至130 頁)。

再依證人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19日那天確實是伊騎摩托車載鄭○○去收取詐騙款項,因為伊跟鄭○○交情很好,而且伊不載鄭○○去,鄭○○也會強迫伊,伊只好去鄭○○家載他,後來到大潤發的停車場,鄭○○有跟甲○○通電話,通話後就叫伊騎過去到停車場中一名男子旁邊,並把手機交給該名男子,讓甲○○跟那名男子講話。

後來該名男子就把錢放在伊機車置物箱,這時伊有看到現金千元鈔蠻厚的,伊就知道是收取詐騙款項,伊有跟鄭○○說不要害伊,機車不是伊的,但是鄭○○說不用怕他會扛。

後來拿完錢伊跟鄭○○回到鄭○○家,鄭○○打給甲○○要聯絡交錢的事情,伊跟鄭○○就去環中東路一家牛排館把錢交給甲○○等語(桃檢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29 至130 頁)。

依上述證人劉定玹、鄭○○、盧○○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劉定玹,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招募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蓋倘無被告之引薦、招募,被告劉定玹自無管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且由被告甲○○指示車手劉定玹向被害人領取金融卡,並前往領取贓款,復於車手劉定玹領取贓款後,再交由被告甲○○所指示之收水少年鄭○○、盧○○(此2 名少年為被告甲○○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回被告甲○○等情,足堪認定。

足見被告甲○○在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內,是擔任掌機及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前往對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並於車手得手詐騙款項後,再指揮收水前往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至為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於偵訊中均供稱:伊於107年3 月19日早上找鄭○○幫伊收贓款,伊就跟鄭○○談好要讓他抽佣1%,後來鄭○○去找劉定玹收取贓款回來再轉交給伊的時候,伊有拿約3,200 元給鄭○○當作酬勞。

後來鄭○○在現場就直接拿1,000 元給盧○○;

伊去環中東路貴族世家停車場的時候鄭○○、盧○○都在,是鄭○○拿詐騙款項給伊,盧○○在摩托車上,錢放在機車車廂裡面,伊給鄭○○報酬之後,剩下的詐騙款項就拿走,印象中伊有看到鄭○○有分1,000 元給盧○○。

伊在當天下午4 、5 點時把詐騙款項交給李浩等語(桃檢107 少連偵字214 號卷第172頁反面、第180 頁)。

同案被告劉定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之報酬大概是當天提領詐騙款總額之百分之5 或百分之6 ,提領成功後,伊會把錢交給甲○○,甲○○晚上再把報酬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

是由上開被告甲○○、劉定玹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亦可決定分配各車手可領取報酬之多寡,並自車手及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李浩」,雖被告甲○○之上手尚有「李浩」之不詳男子,而依卷內證據難認定被告甲○○係發起、主持或操縱該詐欺集團之人,然被告甲○○對於被告劉定玹而言,確實係被告劉定玹之上手,被告甲○○確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各該車手之事實。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是本件依被告甲○○之上開行止,被告既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即「李浩」之指示而為,且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車手領取贓款,實係居於指揮該資金流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李浩」與車手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甲○○供述之犯罪及分工情節,佐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由被告甲○○及同案共同被告劉定玹與上開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同堪認定。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偽造取款所需之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甲○○為指揮車手去收取金融卡並收取車手之贓款上繳其上游,另同案共同被告劉定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其等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三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

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甲○○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自106年3 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則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尚屬有別。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係於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掌機,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指揮交付旗下之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李浩」等工作,被告甲○○雖係聽從「李浩」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及決定報酬權,該受招募之同案被告劉定玹係受被告甲○○之指揮,而由同案被告劉定玹提領贓款,並透過另尋來非屬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少年鄭○○、盧○○交付提領之贓款予被告甲○○,被告甲○○無庸親自向被害人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詐騙款項,而係先由旗下車手在外拋頭露面向被害人面交金融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詐騙款項。

被告甲○○僅需透過電話遙控指揮各取款車手,之後再將詐騙贓款收繳上游,顯見被告甲○○係居於指揮該車手集團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而與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應認係負責指揮車手集團成員而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被告甲○○指揮提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復有擔任提款車手的同案被告劉定玹,而被告甲○○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尚須向上手「李浩」繳交,足認被告甲○○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三人以上。

再就被害人鐘旭照之受騙經過,被告甲○○、同案被告劉定玹既均陳述,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同案被告劉定玹先將詐騙款項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詐騙贓款上繳給「李浩」。

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㈣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本件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其上之檢察官及書記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私印文。

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劉定玹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為由,使被害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劉定玹,被告劉定玹取得前述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接續自被害人之帳戶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3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透過少年鄭○○、盧○○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並將之再次上繳給「李浩」,足認被告甲○○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甲○○、劉定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普通洗錢犯行,與「李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至公訴意旨敘及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且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而漏未論以被告甲○○同時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及行使公文書等犯行。

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㈩被告甲○○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動機與目的,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被告劉定玹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亦同時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劉定玹實施詐欺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

因被告甲○○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普通洗錢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指揮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毋庸再予審酌。

被告甲○○知悉鄭○○、盧○○行為時為少年之判斷: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鄭○○、盧○○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以前就認識鄭○○,住在附近,鄭○○比伊小,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

伊不知道鄭○○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第227 頁)。

衡以鄭○○、盧○○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鄭○○、盧○○佑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已知悉鄭○○、盧○○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鄭○○、盧○○等人非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

是被告甲○○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惟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況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自仍應予以維持,不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情,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普通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犯普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因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詐得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 計算明(原審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128頁)。

依此核算,被告甲○○之獲利金額為3,200 元(計算式:32萬元×1 %=3,200 元),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甲○○本件所涉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因本件已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原審判決後,有關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然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指揮同案被告劉定玹提領詐欺贓款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完全坦承犯行,尚非冥頑不靈之徒。

再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之犯罪手段,及斟酌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背號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定玹以下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備 註 1 鐘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2 時57至3 時0分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①6 萬元 ②6 萬元 ③2 萬5,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14萬5,000 元 2 鐘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2 時42至2 時50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⑧2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 3 鐘旭照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 年3月19日下午3 時34分至3 時35分 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1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為3 萬元(上開3萬元係由鐘旭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跨行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鐘旭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 號,詳見桃檢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67頁反面)於本案中未遭被告劉定玹持之以提領款項,附此說明。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與本案無關(詳見桃檢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38頁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本案無關(詳見桃檢107 少連偵214 號卷第3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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