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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昕叡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2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熊臉,下稱被告)、陳韋成(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謝長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於民國109年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利給」之人、暱稱「炮炮兵」之人、暱稱「懶叫逃」之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早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旭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由乙○○介紹甲○○擔任上開集團之車手工作;
吳旭威擔任取簿手工作;
陳韋成以收取款項之1.5%為對價,擔任查詢卡片餘額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
謝長勳以收取款項之1.5%為對價,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被告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管理車手、分配報酬之結算工作,及與上游暱稱「炮炮兵」之人、暱稱「懶叫逃」之人聯繫之工作。
渠等(陳韋成、謝長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陳宗肎(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3月13日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綸門市後,續由吳旭威領取後交與甲○○,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再由甲○○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復由甲○○依指示將提領完之贓款於109年3月16日12時許、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09年3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9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土城金城店交予陳韋成,陳韋成則將收得之贓款於109年3月16日12時21分、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麥當勞、109年3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內、109年3月17日10時51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土城金城店廁所內交予謝長勳,再由謝長勳將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被告甲○○與上游暱稱「炮炮兵」等人結算,將報酬交予謝長勳,再由謝長勳將報酬交予陳韋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韋成、謝長勳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共5紙、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甲○○另案遭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謝長勳遭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我並未參與等語。
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謝長勳、陳韋成之供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矛盾的狀況,且其2人之對話紀錄係在109年5月間,內容並未具體提及被告遭起訴時109年3月16日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具體可佐證被告與本案關鍵犯嫌即通訊群組暱稱「熊臉」之人的任何資料;
關於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廁所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時間是在109年3月6日,雖可明確看到被告確實有前往臺北車站地下街,被告亦不否認,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和陳韋成碰面,且陳韋成於原審證稱時有提到實際交付詐欺款項是用轉手的方式,而當天並未看到向陳韋成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游為何人,又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在臺北車站地下街時雙手都在使用手機,身上亦無攜帶任何可以裝詐欺款項的背包或提袋,故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
嗣吳旭威領取內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甲○○,甲○○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甲○○復依指示將該等提領贓款交予陳韋成,陳韋成再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並據證人丙○○、乙○○、吳旭威、甲○○於警詢(見少連偵172卷第57至63、65至71、79至81頁,少連偵312卷第75至81、119至123頁)、證人陳韋成、謝長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少連偵172卷第17至26、191至199、256、307至315、322、365至368、376頁,少連偵312卷第43至53、107至110頁,原審卷一第56、60、138、139、505頁,原審卷二第79、89頁)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172卷第73至77、83至161、273頁,少連偵213卷第123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
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出面取款之車手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並無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成、謝長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被告即係前述暱稱「熊臉」之人,並介紹其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213卷第26頁,少連偵312卷第108、109、305頁,少連偵172卷第309、315、367、377頁,原審卷一第138、139、505、506頁),然其2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確定暱稱「熊臉」者係何人等語,同案被告謝長勳並證稱:被告並未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我參與該集團後未曾與被告接觸,我參與本案之報酬是先從所收取之贓款內直接扣取後,再將剩餘贓款交予上手,被告未曾交付本案相關報酬予我,我事前即與陳韋成說明出事時要「咬」被告等語;
同案被告陳韋成則證稱:我參與本件犯行過程,係與謝長勳聯絡,聽其提及被告有詐欺前科,並向我表示若被警方查獲,不要將事情(指本案)全部推在其身上,要我隨便供出一個人,以資搪塞,因我與被告並不熟,所以才指述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一開始並不知如何寫其姓名,亦係謝長勳所告知,並要我於警方詢問關於「熊臉」之問題時,就把被告的名字帶上去等語,而均否認被告即為在上述通訊軟體暱稱「熊臉」之人,暨有與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64、67至69、72頁),是陳韋成、謝長勳關於被告是否即為前述暱稱「熊臉」之人,及被告究竟有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陳述前後不一,非無明顯瑕疵,難採信為真,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卷附109年3月6日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廁所前方監視器錄影編號13至17、22號擷圖所顯示陳韋成與被告先後離開該廁所等畫面之資料,及陳韋成於警詢供稱上開擷圖係其接獲指示取得甲○○領取之贓款後,與上手約定在該廁所內見面,並將贓款交予該上手而離開之畫面等語(見少連偵第312號卷第301至303、323至327頁),固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6日有前往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惟此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欄之日期(109年3月16、17日)有相當間隔,明顯不同,自難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而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3.觀諸謝長勳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少連偵213卷第261至270頁),並無法證明謝長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提供報酬給其之事宜;
又觀諸被告查扣手機與甲○○手機內容對照(見少連偵312卷第409至415頁),其對話內容亦未曾敘及任何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詐騙方法內容、取款紀錄等資訊,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關。
是依上開客觀證據,雖認被告分別與謝長勳、甲○○有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惟依其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陳韋成、謝長勳、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知情或謀議,抑或因此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韋成、謝長勳上開有瑕疵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成、謝長勳有瑕疵之指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09年3月16日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丙○○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6日14時 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6日14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3月17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9015元 2 乙○○ 109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乙○○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6日11時01分、11時05分、11時07分、109年3月17日10時14分、10時16分 共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6日11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9萬元 109年3月17日10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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