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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展衣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展衣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展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士院擎刑字第1090221819號函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院彥刑仁110上訴1030字第1109003433號函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頁)。
又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於111年4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縱經最高法院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是否已經交付而完成交易乙節有疑撤銷發回本院,惟被告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為未遂犯行,其法定刑亦為3年6月以上),罪責非輕,被告此部分並經原審就其所涉罪行,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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