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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瑞
林敬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部分均撤銷。
洪清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良信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田太公司)經營者陳素華追討債務無著,遂委由陳鈿灃(原名賀鈿灃、賀傑蒂,原審論處罪刑已確定)協助討債,經陳鈿灃引介自稱中華青少黨附屬組織之「維安查報隊」大隊長之洪清瑞、林敬富,並與其等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情書,嗣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田太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防組員警王柏鈞承辦該業務,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因而結識王柏鈞。
該4人於處理該討債事宜過程中,因得悉廖良信資力甚佳,且介入他人婚姻並遭不明簡訊騷擾,認為可利用廖良信恐婚外情之事曝光之心態向其詐騙,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下述行為:
(一)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與陳鈿灃俱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邀廖良信面談前,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及王柏鈞先謀議利用廖良信擔心婚外情曝光乙事,向廖良信詐取財物,後於面談時,陳鈿灃、洪清瑞、林敬富遂帶同王柏鈞一同前往豪鼎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會,席間向廖良信告以王柏鈞為警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共同向廖良信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不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云云,致廖良信陷於錯誤,於會後數日之107年2月12日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清瑞、林敬富,後由陳鈿灃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各分得100萬元。
(二)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陳鈿灃承前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底藉辭廖良信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為安排相關會談以取信廖良信,林敬富、洪清瑞經由不知情之李培榮、陳金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主任張育瑞,告以:新店某建設公司廖姓董事長遭假冒調查局身分之女子詐財,欲偕同報案;
另方面則向廖良信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並由王柏鈞於107年8月26日晚間10時08分許,依林敬富之指示傳送簡訊內容:「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以取信廖良信。
洪清瑞並於同日通知陳鈿灃,會於翌(27)日帶廖良信去調查局,並再跟廖良信要一點錢。
林敬富、洪清瑞旋於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廖良信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陳鈿灃則在附近等候,未與廖良信碰面。
於廖良信離開調查站時,再由林敬富、洪清瑞向廖良信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廖良信雖已質疑林清富、洪清瑞2人之說法,仍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敬富,隨即由陳鈿灃分得30萬元,林敬富、洪清瑞各分得10萬元。
嗣廖良信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良信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6、165-1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鈿灃等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良信聚餐,及由洪清瑞、林敬富帶同廖良信前往調查站,後洪清瑞、林敬富分2次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50萬元,500萬元部分,陳鈿灃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各分得100萬元;
50萬元部分,陳鈿灃分得3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各分得10萬元等情,惟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均否認犯行,均辯稱:僅是透過友人介紹相關員警及調查局人士與告訴人廖良信相識,並無假冒公務員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雖有交付新台幣500萬元款項,然該款項係為了處理告訴人與田太石材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費用,且僅委託被告王柏鈞協助告訴人與訴外人饒林碧珠協談討論,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王柏鈞發訊息給告訴人,亦無要求被告王柏鈞欺瞞告訴人。
告訴人實際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告訴人委託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處理債務,不願提出告訴,事後告訴人多次簽立和解書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亦顯見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並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相關款項,亦與處理婚外情的事無關云云;
被告王柏鈞則均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5頁)。
經查: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及陳鈿灃於上開時、地,於幫助告訴人處理田太公司債務糾紛,與告訴人聚餐,其後洪清瑞、林敬富有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陳鈿灃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各分得10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洪清瑞、林敬富有告知陳鈿灃要帶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處理告訴人婚外情乙事後,先要求被告王柏鈞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後由洪清瑞、林敬富陪同告訴人前往板橋調查站,其後洪清瑞、林敬富又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陳鈿灃分得3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各分得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與王柏鈞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前審卷第515至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良信、證人張育瑞、張書豪、李培榮、陳金泉、李允中、饒林碧珠、廖靜如、黃頌之、陳俊良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17、23、27-31、39-40、237-245、445-449、461-464、473-475、496-508、523-527、699-708、753-754頁,偵一卷第26-28、35-37、145-147、295-297頁,偵二卷第110-111、123-124頁),並有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委託書、陳情書、收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文及資安科進出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他一卷第41-155、177-197、531-547、555頁,偵一卷第 307-357、371-38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以幫助告訴人處理婚外情之糾紛為由,接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⒈107年2月12日告訴人支付500萬元之目的係處理婚外情之案件⑴告訴人之證述①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107年1月間,洪清瑞、林敬富與我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豪鼎飯店見面,並向我表示某地方檢察官因知道我介入他人婚姻的案件,已立案調查,並即將傳我出庭,我請教洪清瑞、林敬富要如何處理,他們向我表示,要私下擺平檢察官撤案的話,要支付500萬元,我向他們表示願意私下解決,和他們相約交錢。
107年2月初,我跟他們相約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對面的7-11交付前述500萬元給洪清瑞、林敬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頁)。
②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想透過洪清瑞、林敬富去查0000000000門號的實際使用人,林敬富、洪清瑞說他們是情治單位之一,有辦法查到,他們說有跟檢察官聯繫,檢察官有在偵辦,我就慌了,怕我跟饒林碧珠的婚外情曝光。
他們沒說是哪個地檢要查,他們有拿傳票給我看,說檢察官要傳饒林碧珠,當時我相信真的有立案調查,洪清瑞、林敬富就跟我說要500萬元,我問說能不能少一點,他們說不能,就說要500萬元活動,沒說用在哪,也沒有跟我回報,我想說就沒事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241頁)③依告訴人調詢及偵訊所述,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係誤信被告等人所佯稱地檢署檢察官已立案調查其婚外情而希望被告等人擺平撤案。
⑵同案被告陳鈿灃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鈿灃於109年2月21日偵查中供述「(問:廖良信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給你們,是不是因為你們對他說有地檢署立案要偵査他的婚外情的事件,需要500萬才能擺平?)是。」
、「(問:所以在廖良信付這500萬之前,是誰告訴他有地檢署立案偵査的事情?)應該是洪清瑞和林敬富,是他們2個負責處理婚外情的事情。」
、「(問:你跟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有無商量過要用什麼理由去跟廖良信那這500萬?)是洪清瑞、林敬富說要用這種方式,在拿錢之前有跟我講,我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會開車跟他們去。」
等語(見109偵緝307卷第123頁) ⑶被告洪清瑞之部分自白 ①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王柏鈞於本處供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廖良信吃飯時,洪清瑞、林敬富及陳鈿灃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是否如此?有何解釋?)有的,確實如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和廖良信吃飯時,我、林敬富和陳鈿灃的確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擺平。」
、「(你們當時和廖良信如何開價?開價由誰決定?)我和林敬富、陳鈿灃在討論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王柏鈞有在場,500萬元是王柏鈞要林敬富跟廖良信開的價錢,因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吃飯時,林敬富才會當場跟廖良信說要動用到司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才能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
「(你等有無向廖良信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有的,是王柏鈞向廖良信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之事。」
「(再次跟你確認,該500萬元價格是何人決定?)在豪鼎飯店現場,我記得餐會結束廖良信離開之後,我們還留在現場討論,林敬富有告訴我是王柏鈞要他開500萬的」(偵卷第402-403頁)。
②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復稱:「(你在調詢時稱『107年2月間第一次在豪鼎飯店和廖良信吃飯時,我、洪清瑞、林敬富和陳鈿灃的確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案件已經被地檢署介入調查,並且提到要花錢才能擺平』是否屬實?)屬實。」
、「(你在調詢時又供稱『我、林敬富和陳鈿灃在討論廖良信婚外情的事時,有幾次王柏鈞有在場,500萬元是王柏鈞要林敬富跟廖良信開的價錢,因此107年2月間在豪鼎飯店吃飯時,林敬富才會當場跟廖良信說要動用到司法人員、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才能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
是否屬實?)屬實。」
、「(你說是王柏鈞向廖良信說『有地檢署要立案調查你介入他人婚姻,可協助擺平』是否屬實?)是,是在豪鼎飯店吃飯時說的。」
、「(廖良信在107年2月12日支付500萬元,確實是因為你、林敬富、王柏鈞和陳鈿灃向廖良信詐稱,若要解決他的婚外情問題要動用到司法、檢調人員,需要500萬元擺平?)是。
但不是我講的,是林敬富跟王柏鈞開口的,但事前我們有討論過。
」、「(該500萬元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是王柏鈞提議的,王柏鈞跟廖良信開口後,廖良信同意了,錢是陳鈿灃分配的。」
(見偵卷一第415-417頁)。
③依被告洪清瑞上開所述,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解決其婚外情需要500萬元擺平等情。
⑷被告林敬富之部分自白被告林敬富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問:....根據洪清瑞的說法,王柏鈞於107年2月間,即參與利用婚外情事件向廖良信要錢的事,是否如此?) 王柏鈞有討論,500萬是大家討論的,包括洪清瑞、賀鈿灃、王柏鈞我們都有共同討論....」、「(問:依照洪清瑞的說法,你們在107年2月間就有向廖良信表示他的婚外情已被地檢署介入調查,需要花錢擺平,以此為由向廖良信索討500萬,是否如此?)有,我們是拿檢調單位的名片吹噓說我們在外的人際關係很好,有跟廖良信說小三及被監聽的部分我們可以幫他解決」等語(見偵卷一第478-479頁)⑸被告王柏鈞之自白 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107年2月間廖良信支付500萬元,是因為你們對他說有地檢署已經介入調查他的婚外情案件,可以花錢協助擺平?)是。」
、「(回:500萬元當中你有分配到100萬元,為何?因為他們當時在豪鼎飯店時我有在場,他們想強調我是警察身份,他們認識我,之後過幾天他們就拿100萬給我,他們當初討論這件事情,我並沒有積極去參與討論,他們應該是想利用我警察的身份,我當時沒有去細想。」
、「(問:所以你收到的100萬元就是林敬富他們向廖良信謊稱地檢署介 入調查婚外情案件的處理費用?)是」等語(見偵卷第460-461頁)⑹綜合被告3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及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鈿灃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於107年2月間在新店豪鼎飯店與告訴人聚餐前,即共同謀議利用告訴人擔心婚外情曝光之機會,以被告王柏鈞具有警察之身分利於取信告訴人,及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前表示與司法單位人員關係良好,而明知告訴人並未因婚外情案件,遭司法單位調查,仍對告訴人詐稱其婚外情案件,業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有能力處理已遭司法單位調查中之告訴人婚外情案件,而依被告等人要求於107年2月12日,如數支付500萬元,其中除被告陳鈿灃分得200萬元,其餘被告各分得100萬元。
被告王柏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107年8月27日被告3人復佯以處理婚外情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⑴告訴人之證述①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調詢中供稱:「問:經證人廖靜如證稱,洪清瑞、林敬富曾帶你去新北市板橋區見自稱是法務部調查局張育瑞主任,經過為何? )答:我於今年8月間,洪清瑞、林敬富叫我開車去板橋的新北市調查處,我換證進去新北市調查處後,洪清瑞、林敬富2人在外面等,我就進去新北市調查處見1名人員出來接待,但我不確定身分是否是詐騙訊息所提的張育瑞主任,我向該名人員請教我的婚外情立案狀況,他向我表示我這個案件不會成案,我聊個幾分鐘後就出來了,我們就走了。」
、「(問:承前,洪清瑞、林敬富叫我開車去板橋的新北市調查處,原因為何?)如我前述,因洪清瑞、林敬富2人向我表示,調查局因為調查我介入林姓友人的婚外情,約談我到案說明,所以我才去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1頁)②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無在8月27萬去完調査站,有領50萬交給林敬富、洪清瑞?為何?):有,我在裡面待大約10分鐘,出來後他們在門口等我,說你這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但沒有說是什麼單位,我說要他們去擺平,不要再傳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3頁)。
⑵同案被告陳鈿灃之供述被告陳鈿灃於109年2月21日於調詢時供稱:「(問:你、林敬富、洪清瑞及王柏鈞等人曾假借檢調司法人員名義,以能協助處理廖良信、饒林碧珠間糾紛為由,向廖良信先後索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50萬元,你亦分得200萬元及30萬元,是否屬實?詳情究竟為何?)屬實,……另外,50萬元的部分,是洪清瑞告訴我,他會帶廖良信去調查局,可以再跟廖良信要一點錢,我們3個就決定再跟廖良信要一筆50萬元,我之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是其中10萬元原本要分給王柏鈞,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跟王柏鈞見到面,所以錢沒有拿給王柏鈞,而我之所以分得比較多的金額,如我前述,因為是介紹廖良信給大家認識的人,而且我要幫忙打官司。」
、「(問:據林敬富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在拿到第一筆500萬元之後,我、洪清瑞及陳鈿灃是跟廖良信說要處理拿回錄音帶這件事情,還需要再補50萬元,後來廖良信就跟我們3個約好時間、地點,拿了50萬現金給我們3個,其中我及洪清瑞各分得10萬元,陳鈿灃拿了30萬元:另據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處供稱,上開50萬元,陳鈿灃說這案子是他介紹的,所以要求我與林敬富要分他三分之一。
渠等所述是否如此?)大致上如此,我要強調我會多分錢是因為我要幫廖良信打債務官司,那50萬元中,我共取得30萬元,原本要從30萬元中再拿10萬給王柏鈞,但我後來一直沒有機會跟王柏鈞約到,所以那10萬元我也拿走了。」
、「(問:前述騙取廖良信50萬元之事,你、林敬富、洪清瑞及王柏鈞有無開會討論?)沒有,我只記得在林敬富、洪清瑞帶廖良信去調查局之前,林敬富、洪清瑞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並告訴我有一筆錢可以拿,後來經我們3人討論出50萬元這個金額,之後就沒有再為了這件事情開會討論。」
等語(見偵緝一卷第94、97、100頁)⑶被告洪清瑞之部分自白被告洪清瑞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廖良信稱他從新北市調查處出來之後,當時你與林敬富跟他說之後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他,他才拿錢給你予林敬富擺平,是否如此?)我在調查處大門守衛室坐著等他,是廖良信走了以後,我才走的,是林敬富打給廖良信,說下午要去跟他拿50萬元,我們是要幫他處理婚外情的事情,要拿一些佣金,開口說要50萬元,他就給50萬元。」
、「(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究竟是誰?107年7月7日以李允中名義發送簡訊給廖良信,是誰所為?)這門號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我看過這封簡訊,是發的隔天我才看過,是林敬富給我看的,林敬富跟我說是王柏鈞傳的。」
(偵卷一第417-418頁)⑷被告林敬富之部分自白被告林敬富於108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因為廖良信不願去調查站,於是你和洪清瑞在107年8月26日晚間去找王柏鈞,要王柏鈞傳簡訊給廖良信和饒林碧珠說板橋張育瑞主任找他等語,是否如此?)我有請王柏鈞看著辦,但他傳的内容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一第503頁)。
⑸被告王柏鈞之自白①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1月5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林敬富、洪清瑞係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陪同廖良信赴新北市調查處,以檢舉金融犯罪為由,向新北市調査處人員詢問廖良信婚外情遭調查局偵辦一事,而晚間你旋於同日18時54分傳送前揭内容簡訊予廖良信,你有何解釋?)我知道林敬富、洪清瑞早上有帶廖良信去調查局,林敬富、洪清瑞告訴我說廖良信不願意報案,所以他們晚上請我傳這個内容是因為要讓廖良信更信任他們,跟他們配合。」
等語(見他一卷第688-689頁)②被告王柏鈞於108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問:107年8月27日晚間洪清瑞、林敬富等人收受50萬元後,嗣後你再傳送簡訊『剛剛調查人員轉知說,他們有監聽到有人要去您家裡拜訪跟林阿姨家裏拜訪』給廖良信,目的為何?)....,我會傳這封訊息是因為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後,林敬富和洪清瑞來找我,林敬富希望我再傳一封訊息給廖良信,有關調查人員要去廖良信拜訪一事,我就依林敬富的要求傳送訊息給廖良信....」等語(見偵一卷第439頁)。
⑹綜合被告3人歷次供述之內容、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鈿灃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於107年8月27日偕同告訴人前往調查站前,有通知被告王柏鈞及陳鈿灃,其中被告王柏鈞並依林敬富之指示,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予告訴人,復佯以處理婚外情之調查為由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
被告王柏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至被告王柏鈞雖就此部分50萬元未分得任何金錢,惟由被告4人分配第1筆500萬元之經過觀之,被告4人係在取得詐得之款項後始討論如何分配,並由被告陳鈿灃前述,於分配詐得款項之際,要求多分一份,且係因未遇到被告王柏鈞而尚未交付被告王柏鈞應分得之10萬元,並由第一筆500萬元分配之比例觀之,亦與陳鈿灃所稱其所取得之30萬元中,如將1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王柏鈞,即與前次500萬元之分配比例相符。
復且佐以被告王柏鈞與洪清瑞、林敬富、陳鈿灃共同於詐得500萬元後,仍配合洪清瑞、林敬富等2人傳送簡訊與告訴人觀之,益徵被告王柏鈞與洪清瑞、林敬富、陳鈿灃等人間就其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以被告王柏鈞就第2筆詐得之50萬元,其後因陳鈿灃漏未交付而未分得任何款項,即認被告王柏鈞未參與前揭第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辯稱告訴人先後2次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0萬元是處理告訴人田太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云云。
經查:⒈關於告訴人對於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陳鈿灃先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告訴人委託陳鈿灃處理向債務人陳素華收取帳款(他字卷第105-111頁),其後陳鈿灃於106年10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活動費用,並簽立收據(他字卷第113頁),再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由告訴人將告訴人對田太公司董事長陳素華等人之債權均讓與陳鈿灃,並另約定其後追回之金額,由告訴人、陳鈿灃均分(他字卷第99、101頁),後於107年1月12日,告訴人再予陳鈿灃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審裁判費355552元,如經裁判勝訴,約定該筆費用扣還予告訴人(他字卷第103頁),顯見關於田太公司債務乙事,告訴人與陳鈿灃就如何處理、費用負擔,均會簽立相關書據,以資證明,則關於本案500萬元、50萬元何以卻無書立任何文書、收據。
⒉再者,依陳鈿灃所述是告訴人先聲請支付命令,後來用告訴人名義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裁判費是告訴人廖良信出的,應該大約是在107年初提起的,且在提起上開訴訟之後,被告4人即無以其他的方式向陳素華追討債務,已如前述,則由上開協議書簽訂之日期觀之,足見在107年1月該債務糾紛已以訴訟方式進行中,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已無參與債務處理之必要,亦與告訴人前所陳稱並未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乙事詢問過被告王柏鈞之情相符,且陳鈿灃對於為何可以取得200萬元、30萬元之理由均無法說明,於前審僅說明「債務關係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可以分多一點」等語(見前審卷第515、519頁),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司間之債務有何關聯,或其等2人於107年2月12日後,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處理上有提供任何助力,況斯時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陳鈿灃,並進入民事程序,益徵告訴人所支付之500萬元、50萬元與田太公司負責人陳素華等人債務關係無關。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辯稱告訴人是因與田太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委託其等索討而交付500萬、50萬元,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不足為有利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認定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洪清瑞、林敬富在門口等我,說你這次沒事,但後面還有別的單位要偵訊我,我說要他們去擺平,不要再傳我,他們說沒有錢,我主動說要給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太少,後來我就說給他們50萬元,我就去領錢給他們乙節(見他卷一第243)及交付前揭500萬元後,我覺得他們是詐騙,他們還騷擾我,我又於同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50萬,我覺得詐騙跟陳鈿灃、王柏鈞無關等語(他字卷一第28-31頁), 惟由告訴人於該次製作筆錄時,猶稱陳鈿灃、王柏鈞未有詐欺之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並非瞭解被告3人共同詐欺之經過,甚且仍信任被告王柏鈞及陳鈿灃,且由告訴人亦曾稱前詞可知,告訴人應係在心裡有所懷疑之狀態下而仍交付50萬元與洪清瑞、林敬富等2人,而非告訴人亦未陷入錯誤,告訴人前揭供述自難為有利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於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就被告4人詐欺之經過多稱不記得、記不起來了,並表示因為腦部開過刀,有些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232-239頁),經前審發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調閱告訴人就診資料,告訴人確實於107年8月31日因頭部疼痛入院接受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07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347-468頁),本難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詐欺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晰,告訴人或因疾病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不記得,自不得據此認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認告訴人先前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㈤告訴人先後交付500萬元、50萬元係被告等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處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二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女廖靜如欲調查此部分事實,即無必要。
至於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之調詢或偵訊中之供述,就詐騙內容似有說及「處理取回告訴人遭監(竊)聽之錄音帶,必須動用司法單位人員的人脈關係」,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詐術內容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自難認定屬實,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俱利用為告訴人懼怕婚外情曝光,於107年2月12日前以告訴人遭檢察官立案偵查為幌,詐得活動費500萬元後,再度藉詞告訴人另遭其他單位調查以詐取活動費50萬元,以相同事由,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4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另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不當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三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按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因當時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其中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
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應具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且具行使公權力外觀,方合於該款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等人施用之詐術係佯稱某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立案偵辦告訴人之婚外情案件,而可以擺平撤案,既不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等人亦非利用告訴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
另查,本案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自稱為「維安查報隊」之大隊長,而維安查報隊係中華青少黨之附屬組織,此有內政部98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183291函覆中華青少黨黨主席賴永清關於「維安查報隊」協助維護治安事宜乙節可佐(他字卷第636頁),是被告洪清瑞、林敬富藉由被告王柏鈞配合稱渠等為「大隊長」,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取信告訴人,惟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既係以客觀上確實存在之組織告以告訴人,自難謂其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上開犯行,即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本件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得逕予適用法律論處,併說明之。
㈢被告王柏鈞並無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34條係準瀆職罪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必須⑴具備公務員身分,⑵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⑶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其他未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其刑之犯罪,為其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者,自不能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當,其性質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不得論以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
上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包括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
⒉被告等僅係利用王柏鈞警察(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告以王柏鈞為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之假象,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遭檢察官、調查局偵辦,或欲撤案或擺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500 萬元、50萬元;
期間王柏鈞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許,並依林敬富之指示傳送簡訊,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假借或利用王柏鈞警察職權之職務上機會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共同為詐騙行為,自無僅因王柏鈞具警察之身分,即遽認王柏鈞有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刑法第134條)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理由㈠撤銷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3人先後2次詐騙行為,應論以數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本案先後2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3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被告洪清瑞、林敬富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王柏鈞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3人杜撰前揭事由,並利用被告王柏鈞警察身分使告訴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以詐取財物,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各分別分得110萬元、被告王柏鈞分得100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被告王伯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王柏鈞、洪清瑞、林敬富部分之調解內容俱係向告訴人鄭重道歉,嗣被告王柏鈞再行給付 100 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3人(見前審卷第522頁),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234頁),另佐以被告三人犯罪中分工角色,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洪清瑞、林敬富、王柏鈞所有,俱用以供本件犯罪與告訴人及其餘共犯間相互聯繫所用,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23、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就其中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王柏鈞、洪清瑞、林敬富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0萬、110萬及110萬元,此為被告3人所是認且所供相符,被告王柏鈞部分之100萬元,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則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分文等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233-234、254頁,追加訴卷第211-215頁),就被告王柏鈞部分,既就全數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均各110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2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洪清瑞、林敬富2人放棄關於告訴人與田太公司間委任報酬(取回田太公司債權金額百分之10),而認被告2人並非未支付和解金云云,惟關於就田太公司債務糾紛部分,目前僅查封石頭(見前審卷第521頁),告訴人仍未取得任何金錢,基於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自仍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倘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於本院宣判後,告訴人有自田太公司取得款項,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是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王柏鈞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被告王柏鈞固返還個人所分得之100萬元,惟鑒於其員警身分就本案之詐術扮演關鍵角色,尚難徒憑具員警身分之被告王柏鈞致歉並返還個人犯罪所得一情,即認其所受前揭宣告刑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洪清瑞 手機 2只 其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另一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林敬富 手機 1只 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王柏鈞 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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