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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格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格與黃教銘(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張原彰(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李生標(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已歿)、陳世閩(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知悉被害人林金明頗有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24日20時許,推由被告以訂購禮品為由,邀約被害人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並由黃教銘駕車載其餘同案被告及綽號「阿川」之男子埋伏在旁,俟被害人走近,即趨前以毛線頭罩蓋住被害人頭部、反綁其雙手,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不得掙扎反抗之方式,擄走囚禁於臺北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分由李生標、陳世閩、張原彰看守。
期間黃教銘數度要求被害人依被告所撰擬之文字書寫,略以其積欠「葉先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遭捉姦在床需付遮羞費300萬元,合計積欠700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之信件,均由陳世閩持以投遞。
繼由張原彰撥打電話,自稱「葉先生」,要求被害人配偶邱月裡準備現金700萬元,黃教銘則在旁提醒對談重點,接續要求被害人家屬儘速籌款贖人。
旋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400萬元後,被告與張原彰及陳世閩於同年12月15日,在黃教銘、李生標不知情之際,逼迫被害人簽發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三紙。
嗣於同年12月21日17時28分許,黃教銘、張原彰即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400萬元,用紙箱分成兩箱後,放置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和風燒臘店內。
同日晚間19時許,張原彰、黃教銘駕駛機車前往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再據龔之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循線查獲看管人質之陳世閩而將被害人順利救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森格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諭知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於111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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