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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與告訴人高○緯前係配偶,2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分居,其等未成年之女高○柔(10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主要由被告照顧,詎被告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國小內,因與告訴人為爭奪A童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中指、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4447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前往A童就讀的學校,阻擋伊靠近並抱起A童,伊便拉住A童的手不讓告訴人抱走小孩,告訴人就抱著A童一直搖晃要甩開伊的手,伊怕小孩受傷就放開手,沒有碰觸及拉扯告訴人手臂,亦未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前係配偶(110年9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為離婚登記),自107年10月起分居,所生次女A童主要由被告照顧;
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A童所就讀之學校,抱起A童欲離去時經被告察覺,雙方生口角衝突;
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如下圖所示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中指、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抱著A童要離開學校時,被告走過來阻擋伊,伊當時左手抱著小孩並拿餐袋,右手拿書包,被告就拉伊左側衣服拉的很緊,造成伊左側手臂瘀青腫脹,伊身體左右擺動約10秒,擺脫被告拉扯後才順利離開,其後因看到餐袋上有血跡才知道手指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111至114頁),然據其所證,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手掌處,告訴人亦陳稱:左手指受傷應是伊擺脫被告時用力抓著餐袋怕掉下去所致,被告應該沒有直接攻擊伊左手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即難認其所受左手中指、無名指擦傷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且依告訴人所證被告僅係拉住其衣服,是否確能造成上開傷勢照片所示上臂前側之瘀紅挫傷,已非無疑,而考告訴人在案發時係以左手單手環抱時年7歲、已有一定重量之A童,並為擺脫被告而左右晃動約10秒,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非無可能係因與A童身體衣物摩擦,或A童因驚恐掙扎緊抓告訴人支撐之手臂所致。
況據告訴人陳稱:伊於案發後先去派出所,再去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始至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個半小時始就醫,經診斷結果亦僅受有左手上臂瘀紅、手指破皮等日常生活隨時可能產生之輕微傷害,則該等傷勢是否確係與被告爭執時所致,亦有可疑之處,尚無法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遽認其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所為。
㈢另查本案係因被告欲攔阻告訴人帶走A童而起,並據告訴人陳稱:伊於107年10月離家與被告分居後,被告與含A童在內之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在伊所有位於基隆市深溪路之房屋,伊於108年12月左右將該屋出售,原定於109年1月15日交屋,但被告與小孩仍繼續住在該屋內,伊因此賠償買主20萬元;
伊自房屋出售後至本案發生前均未返回該屋居住,期間內A童之學費、生活費、餐飲費均由被告支付,伊並未支付小孩的費用,房子出售的價金也是由伊全數拿走;
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109年11月5日)將A童帶至伊母親家住,並以簡訊通知被告,隔日伊去接A童放學時,被告同時也到學校要接A童,雙方當下並未協議應由誰帶小孩回家,伊直接抱起A童準備要走了,被告就上前阻止發生衝突,被告的目的應該是不想讓伊把小孩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4至118頁)。
是告訴人於事發前2年餘均離家未歸,未與A童同住,亦未照顧及負擔A童之生活費用,除均由被告獨力扶養含A童在內之多名未成年子女外,尚自行出售被告及子女所居住之房屋並取得全數價金,嗣尚擅將A童自住處攜走,僅以簡訊通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復欲自行抱走A童離開,綜觀上情,被告於本案所為,其目的當係為攔阻告訴人帶走A童,難謂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臂,顯能預見或應能注意告訴人會因此拉扯行為而受傷,仍執意為之,應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然告訴人係指述經被告拉扯衣服而非拉扯手臂,且其所受傷勢尚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致,均如前述,則本院既未能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衡以被告辯稱:伊因怕被告訴人抱走A童所以拉住A童的手,但告訴人一直搖晃要甩開伊,伊怕小孩受傷就放手等語,則被告固欲攔阻告訴人帶走A童而與之發生爭執,惟告訴人斯時僅單手環抱A童,被告主觀上當會避免強行拉扯或採取過激行為,以免造成A童跌落受傷之風險,益難認被告確能預見或能注意其所為將致告訴人受傷,無從認被告有何間接故意或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犯行,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具傷害之故意或過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確具傷害犯行,且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等語,然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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