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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5、32526、362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祥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志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祥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使用,「阿志」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內,其後即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李志祥上開土銀帳戶因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成警示帳戶,自已明知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竟仍為了賺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附近,將其父李其展借予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郭榮紹」之人(下稱「郭榮紹」)使用,「郭榮紹」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以該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匯款金額款項轉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嗣李志祥在被害人向警報案前,於109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主動向警陳報上開販賣國泰世華帳戶之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向警提出告訴後,分由警報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是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祥追加起訴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8、120頁)。
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之父李其展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已據李其展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39至41頁)。
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即遭提領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花市府警卷第319至323、325至3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117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1至113、115至1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6號卷第141至1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21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27574號卷第77至8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依指示匯款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第19至23、53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27574號卷第119至147、193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163至1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81至87、143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9至130頁,109年度偵字第26296號卷第165至1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37至44頁,花市府警卷第327至335頁)。
是被告上開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確實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是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在本件之前,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財產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件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此舉更是與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之金流等有直接而密切之關連,舉輕以明重,被告對於此舉將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又被告之土銀帳戶因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成警示帳戶,既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卻仍另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與他人使用,此時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被告上開事實所示一次提供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金融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該金融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
被告上開事實所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未免誤會已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後,即主動向警陳報此部分出售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當時該被害人尚未向警申告受到詐騙,有被告及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按,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申報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分別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係先後提供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客觀行為截然可分,犯意也有所不同,故其上開事實所犯幫助洗錢2罪,應予分論併罰。
就上開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幫助洗錢罪漏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0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併與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4、6、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事實所示土銀帳戶部分之事實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之事實間有如前述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事實所示交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洗錢及詐欺罪之正犯,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其後雖有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層轉之行為,但此部分已經原判決認為被告是受集團脅迫壓力而為,其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正犯之事實尚有未合,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係保護國家法益,故上開事實所示數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以及其後提領款項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仍係單純之幫助洗錢一罪,原判決理由認為構成7個幫助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0頁),自有不當。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事實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此與幫助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幫助洗錢罪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才應一併審理,按上說明,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卻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8頁),亦有不當。
就上開事實所示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係正犯,原審認為是幫助犯,理由未予說明,自有不備。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何以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
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應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始能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就此未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理由敘明被告坦承犯罪,以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予以從輕處罰,但反觀同案被告張洋瑞自始否認,卻處判與被告同樣之刑度,判決理由及量刑自有矛盾云云,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然行為人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為個人屬性,此等科刑審酌事由因人而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人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以及被告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交出土銀帳戶,再基於直接故意交出其父國泰世華帳戶,前後共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犯罪行為,參以被告有如前述幫助詐欺犯罪以及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本應嚴加問責,但因本件是由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已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己身罹有思覺失調症,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較常人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不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父親撫養及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獲取之報酬共計7,000元,原審已經說明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起訴,檢察官陳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呂智聖 108年1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呂智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4日16時47分 5萬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08年12月15日12時27分 2萬元 2 鄭秉承 108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為由,邀集被害人鄭秉承投資,致被害人鄭秉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4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潘益偉 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潘益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4日23時01分 ①3,000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 ②3萬元 同案被告張洋瑞兆豐帳戶(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③109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③7萬元 ④109年1月8日0時15分許 ④2萬元 4 黃國洲 108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黃國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併辦意旨書 ②108年12月1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③108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 6萬元 ④108年12月18日20時5 分許 2萬7,000元 5 蕭睿辰(原名蕭羽軒 ) 108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蕭睿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21時33分 3,000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羅治鑫 108年12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為由,邀集告訴人羅治鑫投資,致告訴人羅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 4萬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②10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③108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④108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⑤108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7 曾昱維 108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曾昱維投資,致告訴人曾昱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李志祥之土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②108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8 沈國良 109年3月21日至26日間 透過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劉子儀」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取收益云云,致沈國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李志祥之父李其展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3月26日14時28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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