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097,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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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酉○○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
  4. 二、案經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
  12.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3.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4.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
  15.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16. 參、經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
  17.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
  18.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19.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依「小智」之指示,
  20. 肆、經查:
  21. 一、告訴人辛○○於110年1月20日13時19分許,在位在屏東縣
  22.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23.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戌○○部分:
  24.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25.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26.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27.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8. 三、惟查:
  29.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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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4、6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9、2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之罪、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追加起訴部分)、未○○、丑○○、壬○○、亥○○、己○○、卯○○、乙○○、陳瑞雪、癸○○、丙○○、辰○○、申○○、地○○、甲○○、丁○○、天○○、巳○○無罪部分(含洗錢),均撤銷。

酉○○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即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辛○○(起訴部分)、戌○○無罪部分(含洗錢)〕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酉○○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財源廣進」、「別問」、「小智」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財源廣進」、「別問」、「小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取簿手,其於擔任該集團取簿手之分工角色時,以每領取1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代價,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或地點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徵求化妝品包裝代工人員之求職貼文,適韋仲恩見上開貼文,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莊子軼」之成年女子私訊韋仲恩,並要求韋仲恩加入其老闆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蔡佩紋」之人(下稱「蔡佩紋」)為LINE好友,俟韋仲恩依指示將「蔡佩紋」加為LINE好友後,「蔡佩紋」向韋仲恩佯稱其任職之「尚宜化妝品生技有限公司」為實名制,韋仲恩要寄出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2張,才能以其名義向公司叫貨,及享有薪資補助云云,致使韋仲恩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4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韋仲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予「陳婉菁」收受,並告知「蔡佩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小智」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酉○○即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以取件人陳婉菁之名義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依「小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

嗣「小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之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壹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庚○○、寅○○、葉靜嫻、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貼文,適李婉綺見上開貼文,即加入該貼文中所留記之LINE帳號(暱稱「王庭雨」)為好友,由暱稱「王庭雨」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李婉綺佯稱要買材料,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使李婉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里港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李婉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李婉綺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李婉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並告知「王庭雨」上開郵局李婉綺帳戶及玉山銀行李婉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小智」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酉○○即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依「小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

嗣「小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李婉綺帳戶及玉山銀行李婉綺帳戶之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6「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6「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壹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午○○施用詐術,惟酉○○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並自翌(2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得午○○款項而未遂。

㈢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適戴妤庭見上開貼文,即依該貼文指示聯絡,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施雅欣」之成年人聯絡並要求戴妤庭加入其老闆娘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又甄」之人(下稱「陳又甄」)為LINE好友,俟戴妤庭依指示將「陳又甄」加為LINE好友後,「陳又甄」向戴妤庭佯稱戴妤庭所徵求之打工事宜,戴妤庭要寄出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其才能寄送商品予戴妤庭云云,致使戴妤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9時12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荷運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戴妤庭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戴妤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成門市予「謝秀芬」後,「小智」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酉○○即於同年月22日19時3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樂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依「小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

㈣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社團「【北部 台北 新北 工作】全職、正職、兼職、打工、工讀、家庭代工業」上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適潘韋佑見上開貼文,即加入該貼文中所留記之LINE帳號(暱稱「婷」)為好友,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向潘韋佑佯稱潘韋佑所徵求之工作內容,公司會寄送材料,並預付一半之薪水及獎金予潘韋佑,只要潘韋佑在60天完成工作,就可以拿到剩下的薪水及獎金,因公司要以潘韋佑名義購買材料及包裝品,並提供補助金予潘韋佑,潘韋佑需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使潘韋佑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4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實萬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潘韋佑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超商觀泰門市後,「小智」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酉○○即於同年月22日20時1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觀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依「小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

二、案經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有罪及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小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即110年1月1日,在國光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無法提領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又伊於110年1月25日為警逮捕,不可能提領之後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款項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9頁反面至13、21至23頁反面、215至217頁;

原審544卷第112、204頁;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證人即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5至57、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94至99、100至101頁反面、103至104、107頁正反面、111至112、132至13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財源廣進」間視訊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FaceTime上聯絡人「小智」之通訊資料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訊系統畫面、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件資訊、韋仲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李婉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戴妤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葉靜嫻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午○○手機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627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10月1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88號函及其檢附該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49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132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26、39、40、42、43、48至65、70至71、72、86至89頁反面、105、109至110頁反面、135至136頁;

原審544卷第65、69、71至73、75至77、79至81、139至142、145至147、149至153、163至1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

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依「小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內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所詐得之告訴人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告訴人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遭詐騙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均可供作存、提款之用,即均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無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所餘款項數額為何,告訴人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已分別因其等寄送之行為而喪失對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均生財產之損害。

是被告、「小智」、「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渠等共同詐得告訴人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郵局李婉綺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通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向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郵局李婉綺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施用詐術;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群組內有「小智」,都是他負責使用Telegram指揮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要求伊將包裹放在臺中火車站的寄物櫃內,「財源廣進」是負責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群組內還有「別問」,伊則是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足認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施用詐術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智」、「財源廣進」及「財源廣進」,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包裹,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得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犯罪工具,其所為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小智」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使「小智」、「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智」、「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小智」、「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即可認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羈押,在未中斷犯意或有其他獨立原因介入之情形下,倘由其他共同正犯依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⒉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部分:查被告依「小智」之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領取內有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5「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壹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又查,被告經國光派出所員警通知至該所製作筆錄後,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施用詐術前後即110年1月1日20時許,前往國光派出所,並自同日20時8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製作調查筆錄,直至同日21時許,始離開國光派出所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0年1月1日20時8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國光派出所內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3至157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月1日有被警察找去做筆錄,說是詐欺包裹,裡面的金融卡是被騙來的,伊就知道伊做不法行為。

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知道是不法行為仍幫忙領取包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7頁),酌以被告經國光派出所員警通知後,係自行前往國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未遭員警拘提或逮捕,亦未遭羈押,顯見其前開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之犯意並無中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依原計畫進行,對於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所生之全部結果,自仍應負共犯之責。

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即110年1月1日,在國光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無法提領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不應成立此部分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⒊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部分: 查被告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領取內有上開郵局李婉綺帳戶及玉山銀行李婉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6「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午○○施用詐術,亦如前述。

又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翌(2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544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自其遭國光派出所員警執行逮捕時起,其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應已中斷。

惟被告於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前,其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行詐得告訴人李婉綺前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並已著手對於告訴人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則其對於詐得告訴人李婉綺前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對於著手詐取告訴人午○○財物部分亦應成立未遂犯行。

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5日已為警逮捕,不可能提領之後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款項,不應成立此部分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 查被告依「小智」之指示,於110年1月22日分別領取內有上開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戴妤庭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及內有上開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聯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台新銀行潘韋佑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並均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被告嗣後遭國光派出所員警逮捕,其對於前詐得被害人戴妤庭上開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戴妤庭帳戶之金融卡及詐得告訴人潘韋佑上開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聯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台新銀行潘韋佑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犯行部分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10年1月25日為警逮捕,不應成立此部分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㈥又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定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遠東銀行韋仲恩帳戶及郵局李婉綺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通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分別係由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所匯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開所為,並無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起訴書誤載渠等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㈦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否採用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之加重取財罪,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侵害被害人韋仲恩與如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婉綺與附表壹編號6所示告訴人午○○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4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未遂)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或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 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拿取並掌控被告放置在該 處之上開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戴妤庭帳戶之 金融卡及上開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潘韋佑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聯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台新 銀行潘韋佑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後,再於附表叁編號1至4、6至18「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叁編號1至4、6至18「詐欺方法」欄所示佯稱分期付 款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 叁編號1至4、6至1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一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存入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再指 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壬○○、卯○○、乙○○、陳瑞雪、 癸○○、丙○○、辰○○、申○○、地○○、甲○○、丁○○、巳○○、證人 即被害人丑○○、亥○○、己○○、天○○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持有帳戶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丑○○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台 灣國際商業銀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 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溪湖郵局壬○○ 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壬○○ 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員林 分行壬○○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查詢1 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未登摺明細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結果通知畫 面翻拍照片、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存款支 出通知-交易結果、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明 細畫面翻拍照片、六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嘉義分行陳瑞雪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天○○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巳○○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巳○○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巳○○金如意綜合 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關西郵局巳○○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依「小智」之指示,分 別領取內有上開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戴妤庭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內有上開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潘韋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聯邦銀行潘 韋佑帳戶、台新銀行潘韋佑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 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領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25日被警察逮捕,隔天被羈押到 現在都沒有出來,伊認為被逮捕以後發生的詐騙不能算在伊 身上等語。

㈤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參編號1 至4、6至18「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參編 號1至4、6至18「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參 編號1至4、6至1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戴妤庭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戴妤庭帳戶、第一銀行潘韋佑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潘韋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潘韋佑帳戶、聯邦銀行潘韋佑 帳戶、台新銀行潘韋佑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潘韋佑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壬○○、卯○○、乙○○、陳瑞 雪、癸○○、丙○○、辰○○、申○○、地○○、甲○○、丁○○、巳○○ 、證人即被害人丑○○、亥○○、己○○、天○○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少連偵卷第114至115、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29 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142頁正反面、144至146、159至 160、164頁正反面、166至167、168頁正反面、174至175頁 反面、177至179、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186至187、188 頁正反面、191至193、197至198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未○○持有帳戶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丑○○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丑○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 照片、台灣國際商業銀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溪湖郵局壬○○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壬○○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 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壬○○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未登摺明 細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鹿 草鄉農會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存款支出通知-交易結果、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六 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陳瑞雪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交易結果通知 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天○○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巳○○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巳○○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巳○○金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關西郵局巳○○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第116、125至128、130至131、139至141、148頁反面至1 53、155至158、161至163、165頁正反面、170至173頁反面 、176、181頁正反面、185頁正反面、190、194至196頁反 面、200頁正反面),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 與為公路口,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翌(26)日起 ,因另案遭羈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 其遭國光派出所員警執行逮捕時起,其與「財源廣進」、 「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之犯意聯絡應已中斷。

再者,於被告於遭國光派出所警員 逮捕後,「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 始著手對於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已為警逮捕之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 表參編號1至4、6至18「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犯行,且 查無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 表參編號1至4、6至18「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如附表參編號1至4、6至18「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等犯行,而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共同詐取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等事實,原審未予認定,事實認定顯屬有誤;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亦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原審未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㈣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包裹,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對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客觀事實,並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戊○○、庚○○、寅○○、葉靜嫻、子○○、午○○、潘韋佑、被害人韋仲恩、李婉綺、戴妤庭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兩個已婚姐姐,原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每領取1包裹可以獲得報酬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26653卷第5頁;

原審544卷第112頁),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辛○○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廖婕如」於110年1月20日12時4分許,以臉書發送有關家庭代工之訊息予告訴人辛○○,俟告訴人辛○○與之聯繫,「廖婕如」遂使用臉書及Line發送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要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不需任何費用及手續,只需把金融卡寄過去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13時19分許委託統一超商內埔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春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再由「小智」以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被告遂於110年1月22日19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帶回臺中市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

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

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經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為由,騙取告訴人辛○○委託超商寄出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再由「小智」以Telegram指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裝有郵局辛○○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帶回臺中市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並掌控郵局辛○○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佯裝為岸棧民宿的老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戌○○佯稱:作業系統有更新,所以房間多幫你訂了10日,會用你的信用卡去做10筆扣款,如果沒有要住,會傳真資料給銀行做取消動作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輸入網路匯款密碼才能解除,不照我的方式做你的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現為本案所審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辛○○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0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559、26653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同一詐欺告訴人辛○○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追加起訴,依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原應將相關事證移送法院促請併審,不得重行起訴。

然檢察官竟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法院再追加起訴,此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不查,竟認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見原判決第9頁),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追加起訴部分予以撤銷後,就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丁、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為由,騙取告訴人辛○○委託超商寄出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再由「小智」以Telegram指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裝有郵局辛○○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帶回臺中市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並掌控郵局辛○○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佯裝為岸棧民宿的老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戌○○佯稱:作業系統有更新,所以房間多幫你訂了10日,會用你的信用卡去做10筆扣款,如果沒有要住,會傳真資料給銀行做取消動作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輸入網路匯款密碼才能解除,不照我的方式做你的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戌○○於警詢時之指訴、春日郵局辛○○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訊系統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依「小智」之指示,領取內有上開郵局辛○○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25日被警察逮捕,隔天被羈押到現在都沒有出來,伊認為被逮捕以後發生的詐騙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辛○○於110年1月20日13時19分許,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承「廖婕如」之成年人(下稱「廖婕如」)指示,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內有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民門市內予他人收受後,「小智」旋即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板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依「小智」之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置物櫃(臺中火車站附近),任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

嗣「小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參編號5「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參編號5「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參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參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10、11頁反面至12、20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215至217頁;

原審544卷第112、204頁;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3至74、117至118頁),並有春日郵局辛○○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訊系統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5、41、75至80頁反面、120頁反面;

原審544卷第6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辛○○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本案告訴人辛○○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告訴伊有關家庭代工之內容,不需要任何費用跟手續,又叫伊把帳戶內的錢提光,只需要將金融卡寄過去給對方;

伊只知道對方的臉書名稱是廖婕如,對方沒有留下任何的聯絡方式跟年籍資料,都是用臉書訊息跟LINE跟伊聯絡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可知告訴人辛○○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之「廖婕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廖婕如」見面,竟率憑雙方在臉書及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告訴人辛○○對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再觀之前開被告與「廖婕如」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9頁反面)所載,告訴人辛○○曾對「廖婕如」表示「我想再次求證 你們的公司不是人頭公司吧」、「不會把我的卡片交出去了 然後要不回了吧」、「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會利用你的資料去用人頭」等語,足見告訴人辛○○對於「廖婕如」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係口頭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告訴人辛○○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尋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告訴人辛○○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因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辛○○持有之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可言。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戌○○部分: 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北路與為公路口,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並於翌(2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其遭國光派出所員警執行逮捕時起,其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應已中斷。

再者,於被告於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後,「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對於告訴人戌○○施用詐術,實難認已為警逮捕之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此外,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戌○○之犯行,且查無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戌○○之犯行,而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上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辛○○無罪部分: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成立,以具備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即為已足,是此部分應僅是在單純判斷被害人當時之主觀念頭是否係陷於錯誤,概念上應與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意欲之犯意認定有所不同,原審判決顯然將兩者有所混淆,容有未洽;

又受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個人帳戶之人,除具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身分外,其可否同時評價為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兩者是否絕對不得並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應徵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核對身分」等話術誘騙告訴人辛○○提供帳戶,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都是騙來的,惟因經濟因素而持續為該等不法行為等語,且有多次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戌○○無罪部分:被告縱於110年1月25日遭逮捕羈押,然其既已將所領取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其犯罪分工,被告自應就該詐騙集團嗣後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認識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辛○○對於「廖婕如」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並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尋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曾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悉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都是騙來的,惟因經濟因素而持續為該等不法行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7頁),惟告訴人辛○○既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尋求家庭代工之機會,於權衡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因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辛○○持有之上開郵局辛○○帳戶之金融卡,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㈡又「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被告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後,方開始著手對於告訴人戌○○施用詐術,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被告遭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前,即已共同計畫對告訴人戌○○施用詐術以詐得款項,自難認被告與「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就「財源廣進」、「別問」、「小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戌○○犯行之結果,自無庸負共犯之責。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及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欺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1 戊○○ 110年1月1日19時32分 致電戊○○,假冒為「天藍小舖」之人員及郵局主管,佯稱交易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日20時18分 2萬123元 玉山銀行韋仲恩帳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110年1月1日某時 致電庚○○,假冒為網路賣場賣家,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日19時44分 5,985元 3 寅○○ 110年1月1日19時39分 致電寅○○,假冒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購物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要多付1,000多元,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日19時40分 2萬7,123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葉靜嫻 110年1月1日20時50分 致電葉靜嫻,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貼錯出貨密碼將多扣1萬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葉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韋仲恩)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子○○ 109年1月1日20時58分 致電子○○,假冒為臉書購物社團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購物系統誤設為會員需每月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日21時37分 2萬5,123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午○○ 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 於110年1月25日16時46分,致電午○○,假冒為賣床單店家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系統誤設12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0時28分 7,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綺)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貳: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㈢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㈣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欺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未○○ 110年1月25日18時48分 致電未○○,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佯稱購物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19時49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 110年1月25日20時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綺) 2. 丑○○ (未提告) 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 致電丑○○,假冒為臉書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訂單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綺) 3. 壬○○ 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 致電壬○○,假冒為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顯示你有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0時12分 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婉綺) 110年1月26日0時30分 3萬9,987元 4. 亥○○ (未提告) 110年1月25日19時44分 致電亥○○,假冒為「天藍小舖」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自動扣款5,8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婉綺) 110年1月25日20時38分 4萬9,986元 110年1月25日21時5分 2萬9,985元 5. 戌○○ 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 致電戌○○,假冒為岸棧民宿的老闆及銀行人員,佯稱作業系統更新導致多10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 3萬7,96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辛○○) 6. 己○○ (未提告) 110年1月25日21時13分 致電己○○,假冒為「天藍小舖」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消費款項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21時13分 1萬3,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婉綺) 7. 卯○○ 110年1月26日11時6分 致電卯○○,假冒為卯○○之友人,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某時 1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戴婷妤) 8. 乙○○ 110年1月26日16時30分 致電乙○○,假冒為網購店家店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重複下單20幾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9. 陳瑞雪 110年1月26日16時40分 致電陳瑞雪,假冒為海瑞商城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錯把訂單訂成20筆,需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瑞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2萬9,96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10年1月26日17時50分 3萬元 10. 癸○○ 110年1月26日16時47分 致電癸○○,假冒為QMOMO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長期客戶,需在網路銀行及ATM輸入終止代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8時26分 9萬9,800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1. 丙○○ 110年1月26日16時50分 致電丙○○,假冒為臉書賣家,佯稱所訂產品因操作問題被設定成多筆扣款,需依我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7時12分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2. 辰○○ 110年1月26日16時59分 致電辰○○,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店員誤將取貨單勾選為重複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3. 申○○ 110年1月26日18時18分 致電申○○,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即可止付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0時13分 1萬2,1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10年1月26日20時15分 1萬1,815元 14. 地○○ 110年1月26日18時25分 於110年1月26日18時25分,致電地○○,假冒為「GAME休閒館」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購物系統作業疏失多訂19片遊戲,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8時45分 9,76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5. 甲○○ 110年1月26日19時8分 致電甲○○,假冒為GAME休閒館遊戲專賣店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系統多訂1片遊戲片,需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0時4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潘韋佑) 110年1月26日20時28分 3萬元 16. 丁○○ 110年1月26日19時58分 致電丁○○,假冒為Q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人員,佯稱公司內部疏失誤設為公司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1時1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10年1月26日21時29分 1萬6,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7. 天○○ (未提告) 110年1月26日20時 致電天○○,假冒為「天藍小舖」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購物系統重複訂了12個包包,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0時51分 1萬6,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18. 巳○○ 110年1月26日 致電巳○○,假冒為網路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經銷戶,需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4次) 3萬4,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潘韋佑) 9,123元 4萬4,123元 1萬8,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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